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楊永豐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單靠坐落此土地(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出產物之收成維持生計,且非執行名義之占有人或繼受人,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債務人高嘉欽部分,雙方有債之關係,在未查明前及訴訟確定前,請求不要執行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民國九十四年間,相對人同時以聲請人、債務人高嘉欽為被
告,請求返還林地,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判命債務人高嘉欽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鑑定圖㈠㈣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九九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3部分、面積一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4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5部分、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3所示,面積二六四四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相對人八千元。上開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返還林地等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固稱其為現實耕作人,今年所投入之出產物耗費甚鉅
,如執行將損失重大等語,惟相對人於九十四年間對高嘉欽提起返還林地訴訟時,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並不爭執其為高嘉欽之占有輔助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卷第二0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固縱聲請人為現實耕作人,其有何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源,已非無疑。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以執行命令命高嘉欽應自動履行,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聲請人自稱是高嘉欽之受僱人,請求讓其種植之農作物收成後,約三個月後,再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語,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拆除,豈料聲請人竟於拆除前夕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改稱其始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擁有所有權,並非占有輔助人,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然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一百年訴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拆除,聲請人又請求延緩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改定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拆除程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所定拆除執行期日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已歷經二年有餘,足見聲請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作物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以資應對,聲請人卻不思採收作物或自行搬遷移除,一再以作物採收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甚至以同一理由再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急迫性。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或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㈢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