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冠慧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相 對 人 張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及87年度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進行分配,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執行事件及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1,262元及利息,是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491,262元,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622,816元(計算式:14,491,262×5×5%=3,622,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