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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相 對 人 李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勝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之上訴,則均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