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號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相 對 人 李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勝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 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之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而聲請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下稱何永福等3 人)共同支出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23,775元,聲請人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4人(下稱何專海等4人)共同支出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為23,775元,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應分別負擔14,265元【計算式:23,775×(1-2/5)=14,265】,依法自應分別給付予聲請人何永福等3人與何專海等4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