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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劉郁招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甯立強拆除坐落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編定為南投縣○○鄉○○段○○○號)上之二層鐵皮屋、白鐵製水缸及鋪設之雙軌車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出資興建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甯立強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關於甯立強部分之執行程序,勢必無法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甯立強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甯立強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8平方公尺之浪板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工寮、編號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C1部分面積

5.8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4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工寮、編號A5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農藥室、編號A6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機具間、編號C2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3至d4紅色虛線部分長度217.82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d4至d5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26.497公尺之雙軌車道應予拆除,並將前開基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㈡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53.58平方公尺土地、紫色部分面積13097.2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甯立強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6月21日命甯立強自動履行後,指定於100年12月26日履勘現場,並定於101年4月9日執行點交,甯立強則於上開點交日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甯立強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甯立強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01年11月23日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再度定期於102年7月29日繼續執行點交程序,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執行債務人邱錦城、張學孟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果樹之果實正值採收期,請求准予延緩至採收完後再繼續執行,相對人遂於102年7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同意依執行債務人所承諾暫緩3個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年7月17日准延緩執行3個月(至102年10月16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

前之93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等使用權及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證,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聲請人倘對系爭土地有租賃等使用權且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何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101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見聲請人或甯立強對此為陳述或主張,甚至甯立強於98年10月14日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一事,仍未尋求任何法律救濟與一般常情有違,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取。況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究如何有排除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㈢綜上,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

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