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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鄧秀金相 對 人 鄧洪明雲關 係 人 洪伯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洪伯堯於相對人鄧洪明雲與被繼承人鄧炳丁之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事件,以及被繼承人鄧炳丁之繼承人鄧洪明雲與黃琇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均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秀金為相對人鄧洪明雲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肺結核、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而於賢德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無法自行活動。然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鄧炳丁於民國92年2月11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番子田段1-

279、1-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遭第三人黃琇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10月29日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琇愉,第三人黃琇愉迄今尚未給付買賣金額新臺幣1,415,000元,故被繼承人鄧炳丁之全體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又第三人黃琇愉之配偶即鄧秋輝,亦為被繼承人鄧炳丁之繼承人之一,衡情無法取得其同意向第三人黃琇愉訴請給付買賣價金,即有先行訴請分割上開遺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再由其餘繼承人向第三人黃琇愉訴請給付價金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洪伯堯於鄧洪明雲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鄧炳丁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以及被繼承人鄧炳丁之繼承人鄧洪明雲與黃琇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為鄧洪明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

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相對人鄧洪明雲因吸入性肺炎併發敗血症,於102年7月16日轉入賢德醫院加護病房,目前已完全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思,業經賢德醫院以102年7月23日102賢字第82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相對人確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

㈡又相對人係被繼承人鄧炳丁之繼承人,相對人鄧洪明雲與被

繼承人鄧炳丁之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事件,以及被繼承人鄧炳丁與第三人黃琇愉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鄧炳丁之其他繼承人及第三人黃琇愉,確有提起訴訟(含調解程序)之必要,惟其係無訴訟能力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故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堪認定。

㈢再者,關係人洪伯堯為相對人鄧洪明雲之姪子,係相對人之

三親等旁系血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非被繼承人鄧炳丁之繼承人,並於被繼承人鄧炳丁之繼承人鄧洪明雲與黃琇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亦無利害關係,且關係人洪伯堯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而被繼承人鄧炳丁之部分繼承人鄧秀金、鄧秀味、李鄧秀卿、鄧素珍、鄧惠華、鄧凱蓁亦分別表示同意由洪伯堯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故由關係人洪伯堯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聲請人聲請洪伯堯於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亦無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存在,尚無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立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