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余海順代 理 人 錢文傑相 對 人 沈清源
莊新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減縮後)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930元,本應由相對人沈清源自行負擔外。聲請人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039,310元,據此核算之裁判費為40,99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本件聲請人尚支出土地複丈規費8,600元,連同前述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40,996元,共計49,59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