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蔡奕星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與債務人蔡奕星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0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繫屬審理中,而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如續為執行致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勢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0號執行事件及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4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5年利息之損害,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907,4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其債權額即1,907,400元,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遲延利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共計以378,619元(計算方式:1,907,400×3.97 %×5=378,6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