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張郁芯法定代理人 張芸婷被 告 丘家宏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是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因係寄存送達,須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為憑,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