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朱廷章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洪金田
白英美簡文裕王蕉琴李林秀軒鄒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受 告知人 林和蘭
林育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南投縣政府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所核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計畫之建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有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計畫,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並由南投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核定發放徵收補償金,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右護龍建築、磚造平房1 間(下稱系爭建物)、雜項工作物(上開各地上物即附件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如附件所示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有全部領取權,詎被告亦認對該等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有領取權,並否認原告之領取權,是項爭議經南投縣政府數度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業經南投縣政府將徵收補償金分別繳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繳存南投縣政府設於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第74頁、第78至79頁),是兩造係就業經繳還或繳存之徵收補償費所屬有爭執,仍應屬私權之爭執,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致原告不能受領徵收補償費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向訴外人林坤作所購買,而被告則抗辯上開建物均係訴外人林梓張所有,被告為林梓張之繼承人,林坤作於生前未經林梓張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則系爭建物是否確為林坤作所有,林坤作出賣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影響林坤作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受告知人林和蘭、林育仁分別為林坤作之配偶、兒子,即均為林坤作之繼承人,故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對林坤作之繼承人即林和蘭、林育仁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與法相符,爰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 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林梓張於35年間出資為其次男即訴外人林錫卿及四男林坤作建造,林錫卿及林坤作於35年10月即分別設籍系爭建物左右護龍建物,並始終居於其內,左護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歸林錫卿所有,右護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歸林坤作所有,正身則共同使用(按:林梓張有四個兒子,長子林錫霖早於34年4 月8 日歿;三男林鴻如於24年10月6 日歿)。自35年10月1 日起林坤作即居住於此,嗣不知何年月林坤作再自己出資興建磚造平房1 間(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有獨立出入口),故林坤作確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21 震災後,林坤作於89年
4 月23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於91年3 月21日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 號內,復於93年9 月出資2,250,000 元修建系爭建物,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認系爭建物之右護龍建物為林梓張原始興建,林坤作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之右護龍建物既於921 震災倒塌,現況為原告地震後出資修建而成,原告自亦取得修建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其他雜項工作物如:無牆棚架、假山、圍牆、豬舍鴿舍、化糞池、水泥地面及水塔等係原告向林坤作購買系爭建物後出資興建,亦為原告所有。
㈡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興新
村高等研究園區」計畫需要,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農作物徵收,系爭建物補償費經核定為1,322,266 元,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為482,340 元,故附件所示地上物之補償費合計為1,804,606 元,均應由原告領取。
㈢林梓張76年10月往生後,被告從未主張左右護龍之繼承權,
亦未曾提出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被告突然於南投縣政府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以渠等對如附件所示地上物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異議,經南投縣政府邀集兩造調處未果。否認兩造曾成立各領取7 分之1 補償費之和解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南投縣南投市○○里○○街○○○ 號房屋係林梓張出資建造,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林梓張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屬林梓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系爭土地已於88年12月7 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鄒明瞭等19人繼承,林坤作繼承權利只占8分之1 ,因此,原告提出89年4 月23日與林坤作訂定系爭建物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法不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告在系爭建物上粉刷油漆、裝潢設備、搭設鋼架等行為所使用之動產,已因附合之而失去動產所有權,因此原告無權領取如附件所示地上物徵收補償費1,804,606 元。
㈡依99年5 月12日查估表所示,所有權人欄係由兩造共7 人簽
章,雖未明文記載:「地上補償物由洪金田、白英美、簡文裕、王蕉琴、李林秀軒、鄒淑英、朱廷章七人平均領取」,但當時在查估現場兩造確實已表明同意就建築改良物部分,由7 人平均領取,而「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協議價購建築改良物清冊」亦記載原告及被告共7 人為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37 條和解之規定,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如認原告有理由,原告仍應受和解之拘束,只能領取7 分之1 之補償費。
㈢原告訴願書曾自承建築於九二一震災摧殘致半倒,並非全倒
,故原告縱有整修,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又九二一震災補償費之領取人為林錫卿,原告主張出資重建,核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影本,雖註明「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復舊工程」,但93年9 月22日距88年921 地震,已逾5 年,不可能經過5 年才重建,且原告自承系爭建物5 年來都有出租、都有人居住,可見921 地震並未受損,並無原告所說的重建情形,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梓張所有,林梓張於76年10月18日死亡,88
年12月7 日由訴外人鄒明瞭、鄒清江、鄒松慶、鄒松山、被告鄒淑英、訴外人鄒梅柑、鄒秀媚(上7 人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林錫卿(應有部分8 分之1 )、林坤作(應有部分8 分之1 )、廖德仁、廖澤宏、廖準、廖勝美、李廖美鍛、廖秋玫(上6 人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洪林泣(應有部分8 分之1 )、簡林梅砂(應有部分8分 之1 )、白林箱(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李林秀軒(應有部分8 分之1 )等19人因繼承而共有,現因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築,因徵收已拆除。
㈢南投縣政府為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徵收,徵收系
爭土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1對被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費。
㈣99年5 、6 間,南投縣政府辦理建築改良物查估時,兩造均
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南投縣政府確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㈤經南投縣政府查估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有中量鋼
骨造住宅153.04平方公尺,鋼架、烤漆板之無牆棚架69.85平方公尺,假山66.56平方公尺,紅磚加強柱之圍牆8平方公尺,鐵架造豬舍、鴿舍28.98 平方公尺,化糞池10人份2 座,水泥地面61.06 平方公尺,不鏽鋼水塔1 座,估價總值為3,126,091元。本院卷一第70頁兩造簽名為真正。
㈥其中中量鋼骨造住宅核定補償費(救濟金)為1,322,266元
。其餘鋼架、烤漆板之無牆棚架、假山、圍牆、豬舍、鴿舍化糞池、水泥地面、水塔等補償總額為482,340 元。如附件所示地上物補償費合計1,804,606 元。
㈦南投縣政府對右護龍4間之所有權歸屬曾召開101年2月22 日、101年4月23日協調會。
㈧依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所示,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101 年4
月23日曾表示,南投縣政府將右護龍4 間1,322,266 元於
101 年4 月18日繳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於101 年3 月30日將482,340 元繳存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㈨林坤作為林梓張之四子。
㈩林坤作將系爭建物即右護龍4 間及磚造平房1 戶,於89年4月23日售予原告,雙方所定買賣契約如原證二為真正。
原告於91年3 月21日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內。
林坤作於35年10月1 日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內。
對93年9月22日工程契約書即原證四形式真正不爭執。
對原告出資栽種花卉不爭執,對證五208,210元之報價表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有無權利領取如附件所示地上物之補償費1,804,606元之全額?抑或只能領取7 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梓張所有,林坤作、林錫卿均為林梓張之子
,而被告均為林梓張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徵收前,兩造均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三合院建築,亦因徵收而已拆除。林坤作於35年10月1 日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原告與林坤作於89年4 月23日所定系爭建物即右護龍4 間、磚造平房1 戶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則於91年3 月21日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其中如附件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及雜項工作物補償費總額為1,804,60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林梓張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文、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原告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1 頁、第37頁、43至48頁、第10頁、11頁、第12至14頁、第49至50頁、第70至71頁),堪認為真。
㈡查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南投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已將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房屋全數拆除完畢,而南投縣政府於辦理徵收時曾就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房屋辦理現場查估,確認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房屋包含以下部分,即:左護龍部分(含①磚造二級木屋架住宅②水泥地路面③乾砌卵石駁坎④水井)、右護龍部分(含①中量鋼骨造住宅②鋼架、烤漆板無牆棚架③假山④紅磚加強柱圍牆⑤鋼鐵造豬舍⑥鋼鐵造鴿舍⑦化糞池⑧水泥地面⑨不銹鋼水塔)、其他農林作物、水泥路面等,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6 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及該府10 2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林作物、水泥地面查估表影本、印領清冊、領取補償費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26至28頁、卷一第127至136頁)。本件被告僅對右護龍部分即如附件所示地上物共1,804,606元之領取權有所爭執,對左護龍補償費由林錫卿領取及對原告有栽種植物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則以下就該如附件所示地上物之1,804,606元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析論之。
㈢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
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1 前段、第24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始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而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資料可資依循,但仍不失為交易之客體,故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如無登記所有權人,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始符事理之平。本件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計畫,徵收系爭土地,並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核發補償費,兩造於南投縣政府查估過程中,對1,804, 606元所指之如附件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及雜項工作物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發生爭執,而上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則應查明何人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三合院建築,係由林梓張所建,
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第34頁),而證人即林坤作之配偶林和蘭證稱: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有正身、護龍、我們住進去左手邊的護龍,右邊護龍是林錫卿所住,有2間廁所是我先生蓋的,左護龍有過給林坤作名下。好像在89年的時候有把我們住的護龍賣給朱先生。我們就是住在左邊護龍那邊,有無分割我不清楚,左右護龍分別有電錶、水錶,正身是一起的,我們住的護龍有4個房間,是爸爸分給兒子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1頁),而兩造對於林和蘭所稱之「左護龍」實則為本件爭議之右護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足認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三合院之右護龍,有獨立之電錶、水錶,且構造上、使用上均得與正身、左護龍相區別,參以南投縣政府查估表中將左、右護龍之房屋構造體均載明為「獨立戶」(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27頁),堪認右護龍確為一獨立建築物無訛,而林梓張生前將右護龍贈與林坤作,實際上亦由林坤作與其配偶居住使用,應認林坤作已取得右護龍事實上處分權。又林坤作所自行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1間作為廁所,自為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故林坤作於89年4月23日將右護龍4間及磚造平房1戶售予原告,原告亦於91年3月21日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內,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即右護龍4間及磚造平房1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有據。
㈤被告固以林梓張之繼承人身分抗辯係本件爭議補償金之領取
權人,然本件爭議補償金之內容含右護龍4間、磚造平房1間、其他雜項工作物等,已如前述,其中僅右護龍4間之原始起造人為林梓張,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及於右護龍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而違章建築者(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承上所述,林梓張於生前將右護龍4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坤作,林坤作出售右護龍4間即無需被告之同意,原告復自林坤作受讓右護龍4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為林梓張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梓張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不得以右護龍4間之所有權人身分對抗原告,原告基於債權關係,既得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自得對被告主張有受領右護龍4間補償費之權利。而林坤作將其所建之磚造平房1間亦售予原告已如前述,綜上,右護龍4間與磚造平房1間之補償費1,322,266 元,均應由原告領取之。
㈥至雜項工作物如豬舍、鴿舍、鐵皮棚架等物,經證人林和蘭
證述:是我們賣給原告後,原告弄的,只有廁所是我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原告既為上開雜項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自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故該部分徵收補償費482,340元,原告為有權領取之人,亦堪認定。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稱兩造於查估當日達成各領取7 分之1 補償費之和解契約,惟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固舉證人李仁良證述:縣府人員問大家是否房子是大家共有的,大家協調好左邊給林錫卿,右邊給7 個人,大家各有7 分之1 權利,大家都同意,所以才簽名。當時7 個人有同意每人7 分之1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背面),然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就右護龍部分固有兩造共7 人簽名,就左護龍部分則僅有林錫卿之代理人1 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27頁),惟上開估價表除有兩造簽名外,並無就該補償金如何分配為記載,況現場查估人員即南投縣政府約僱人員李沅容到庭證稱:這些人簽名均為99年5 月12日所簽,地政處的詹世財先生說以土地所有權狀登載的為準,所以就全部簽。地政處說誰簽就由誰來簽。簽名是代表我們有到現場查估,不代表這些東西就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1頁),而證人李仁良為被告李林秀軒之子,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反觀李沅容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李沅容之證述應較李仁良為可採,本件依李沅容之證述可知,其不清楚左、右護龍為何分別有不同人簽名,係以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提供之資料為準,南投縣政府承辦人詹世財則於102 年6 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府查估人員於99年5 、6 月辦理本案建築改良物查估時,係依實際到場之所有權人指認簽名辦理,該7 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經確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因被告爭執為本院卷一第70頁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經南投縣政府人員確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由兩造在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上簽名一節,應堪認為真實,則南投縣政府依該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製作「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中,固於所有權人欄中列明兩造7 人之名字,惟僅係將查估當日兩造簽名之估價表謄寫為補償費清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暫列為附件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已,非謂南投縣政府業已確認兩造均為如附件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此由該府於100年9 月13日發函兩造提及「該房屋之所有權本府仍暫予維持原狀(7 人共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23頁),更足徵南投縣政府未認定該爭議之補償金為7 人共有,亦未曾提及和解契約一事,即難認兩造有何成立各領取
7 分之1 補償費之和解契約之情。再者,依照南投縣政府為該補償金發放爭議於100 年間函覆兩造之公文可知:被告係以林坤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右護龍4 間等物出售原告,被告應仍為所有權人等情為由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74頁),並非以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契約為由提出異議,益徵兩造於99年5 月12日查估當日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9年5 月12日查估當日成立每人各領取7 分之1 補償費之和解契約,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故對系爭土地之中量鋼骨造住宅補償費1,322,266 元,其餘鋼架、烤漆板之無牆棚架、假山、圍牆、豬舍、鴿舍、化糞池、水泥地面、水塔等補償總額482,
340 元,即就如附件所示地上物合計1,804,606 元補償費有全部領取權,而被告未能舉證兩造已成立原告僅能領取7 分之1 補償費之和解契約,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如附件所示地上物1,804,606 元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