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李克強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與被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梅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買受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二者則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交付定金人民幣6萬元。而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23日遭法院假扣押,屢經原告通知被告吳梅香儘速處理塗銷登記,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吳梅香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而為本案請求,係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而被告祐城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被告吳梅香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此有被告祐城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吳梅香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