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黃韶慈
任俊龍被 告 陣榮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永佳農產水果商行」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就「永佳農產水果商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韶慈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合夥出資成立「永佳農產水果商行」(下稱永佳商行),並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業登記。嗣被告決定轉業而於100年12月8日聲明退夥,已非永佳商行之合夥人,而與永佳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中現仍登記被告為合夥人之狀態並不一致,所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永佳商行及黃韶慈為原告,且訴之聲明第6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撤回部分原告狀,撤回永佳商行對被告起訴之部分,並追加任俊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又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6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至第4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撤回永佳商行對被告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任俊龍為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韶慈、任俊龍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
告出資150,000元,共同合夥成立「永佳農產水果商行」(下稱永佳商行),並於99年12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業登記。嗣被告決定轉業而聲明退夥,並於100年12月8日與原告黃韶慈簽訂讓渡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合夥經營永佳農產水果商行,由於乙方(即被告)決定轉做其他行業,所以雙方決議乙方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同意退出永佳(即永佳商行),決議後乙方應將貨車6791-D2車輛(下稱系爭貨車)交于甲方(即原告黃韶慈)辦理過戶,並將所有交接事宜辦理完成。」。被告既已退夥,即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協同原告黃韶慈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然經原告黃韶慈於101年2月15日寄發埔里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雖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黃韶慈,卻未將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交付原告黃韶慈,亦未配合辦理車籍資料之異動移轉手續,致原告黃韶慈空有系爭貨車,而無行車執照,致無從使用系爭貨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黃韶慈向南投監理站辦理系爭貨車之更名登記。
㈡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乙方從永佳退股之日起,5年內
若從事與永佳相同之義務,不得與永佳在同一地區內進行相同之業務,若有違反願支付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並歸還所分得之紅利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正」。被告自退夥後,以其母陣楊秀雀為名義上代表人,設立埔里川農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川農公司),惟陣楊秀雀長年居住外縣市,且年事已高,故川農公司顯非由陣楊秀雀所經營,實際負責人應即為被告。況且,被告於新設川農公司後,旋即前往招攬永佳商行之客戶,據客戶告知均係由被告出面接洽生意及簽約,足認川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故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賠償原告黃韶慈1,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兩造就永佳商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就其於永佳商行之合夥登記,協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塗銷登記。③被告應將系爭貨車協同原告向南投監理站辦理更名為原告黃韶慈。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韶慈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至第4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陣榮昌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聲明退夥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切結書、埔里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川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畫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川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車協同原告向南投監理站辦理更名為原告黃韶慈部分,查系爭貨車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此有系爭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貨車之牌照既遭註銷,自無從逕行辦理異動過戶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①確認兩造就永佳商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就其於永佳商行之合夥登記,協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塗銷登記。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韶慈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車協同原告向南投監理站辦理更名為原告黃韶慈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聲明第2項至第3項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黃韶慈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就永佳商行合夥關係之塗銷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被告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系爭貨車更名登記部分,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