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徐汝淵訴訟代理人 徐莉婷被 告 林麗姚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投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6.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由原告所騎乘之NVZ-703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並欲橫越其前方車道以迴轉,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之傷害。原告受傷後,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86元、營養費24,000元、看護費3,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復健費用9,600元等費用,並因無法工作而損失一年工作收入30萬元,加上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原告因被告所為共計受有損害644,186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在於原告,且兩造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在竹山秀傳醫院成立和解,雙方約定互不求償,損害各自負擔,原告不應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另對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除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以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6.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並欲橫越其前方車道以迴轉,而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3,586元、營養費24,000元、看護費3,000元、交通費4,000元、復健費9,600元。
㈢原告曾於101年2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簽立和解書一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是否曾於101年2月19日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達成和解?㈡如無,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正在迴轉之由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件核閱相符,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於101年2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就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達成和解,約定互不求償,各自負擔損害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21頁參照)一紙為證。原告雖不爭執曾於前揭時地簽立前開和解書,然主張該和解書僅載明被告不向原告求償之意,原告遂同意在前開和解書簽名,並無不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和解書,雖為兩造及原告之女徐曉婷簽名及蓋手印,然其上所載之和解條件為:「一、甲方(即原告)負責給付乙方(即被告)(損害賠償及道義補助)新台幣元整。二、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三、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足見該和解書僅載明原告無庸賠償被告,被告同意放棄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之意,並無原告亦同意被告無庸賠償原告,及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文句。證人徐曉婷即原告之女亦證稱:「被告在我父親手術後的第二天,拿和解書到醫院來,她拿給我父親看,我父親看了就簽名,他再拿給我簽名,我看了裏面的內容,被告願意放棄民、刑事告訴權,所以我就簽名」、「(被告在拿出和解書之前有無解釋和解書的內容或是提及車禍損害賠償之事?)沒有,被告也沒有談到他要如何賠償我父親的事」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證人林吳千秀即被告之母雖到庭證稱:「我陪我女兒去竹山秀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說我們就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害,被告就說那就來簽立和解書,原告女兒先在上面簽名,再由原告在上面蓋手印」、「(和解書的內容是何人書寫?)是原告的女兒,依照原告的意思將和解內容記載下來,再由原告簽名」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乃以電腦繕打而成,並非手寫而成,此核與證人林吳千秀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林吳千秀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實難遽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營養、看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3,586元、營養費24,000元、看護費3,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復健費用9,600元等費用等語,並據其提出醫療單據10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損害,應屬有理。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原在水里地區經營報社,其受傷後,因右手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以一個月收入25,000元計算,一年因此減少收入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受傷時,已屆齡七十三歲,顯然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本院亦難認其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雖進行治療及復健,但仍造成右手肌肉萎縮彎曲,致上手臂無法迴轉,因此行動不便,生活受到影響,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始終無誠意與原告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時為73歲之高齡,因受到系爭傷害而需受手術治療、門診奔波、長期復健之累,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附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再審酌原告傷勢雖非輕,然被告過失程度亦非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有原告騎乘機車穿越道路以迴轉之行車動態,致未及減速慢行,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省道台16線公路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責。再參以現場相片,兩造車輛僅部分凹損、破裂,受損尚非嚴重,原告亦僅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車輛速度非快,撞擊力道亦非重。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為194,186元(3586+24000+3000+4000+9600+150000=194186),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38,837元(000000×2/10=388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8,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就其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