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李郁培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李麗淑
蔡貞復李鎰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鎰龍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鎰龍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李吳綉終係訴外人李國豪、李貞瑱、
被告李麗淑、李鎰龍(下稱李國豪等4人)之母,李吳綉終於民國96年10月2日與李國豪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東茂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1921地號土地),並於97年9月12日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由李吳綉終單獨取得1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李鎰龍於97年8、9月間向李吳綉終表示被繼承人李東茂
生前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簡國興有透天厝2棟,其中1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將被法院強制拍賣,李吳綉終有意參與投標以便將得標後所取得之系爭房地贈與其長孫即原告。故李吳綉終委任被告李鎰龍代為處理李吳綉終所有1921地號土地之出賣及將買賣所得價金參與系爭房地拍賣之投標等事務。
㈢被告李鎰龍於受李吳綉終之委任後,將1921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黃明利,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李鎰龍保管支配以作為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資金。李吳綉終要求被告李鎰龍以原告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之投標人,以便由原告於得標後逕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李鎰龍向李吳綉終表示因其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錫鑫間,以及李吳綉終、李國豪等4人與李錫鑫間仍有多件訴訟案件迄未經判決確定,恐不便逕以原告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拍賣案之投標人,建議李吳綉終另為借用他人名義作為投標人以參與投標。李吳綉終則同時授與被告李鎰龍代理權而委任被告李鎰龍代理李吳綉終另為尋找其他同意出名者,而以其名義作為投標人以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
㈣嗣被告李鎰龍以李吳綉終之名義代為尋得李吳綉終之女即被
告李麗淑同意出名為投標人參與投標,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拍定後由被告李麗淑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李吳綉終並另委託被告李鎰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李麗淑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
㈤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被告李麗淑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除李吳綉終得請求被告李麗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原告對於被告李麗淑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詎被告李麗淑竟違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於10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鎰龍之妻即被告蔡貞復所有,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李吳綉終、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成立贈與關係之真意,否則被告李麗淑、李鎰龍2人均已各自成家,被告李麗淑又焉須將該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蔡貞復,由此足見被告李麗淑、蔡貞復2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顯與常情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被告李麗淑、蔡貞復2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係出於避免遭李吳綉終及原告行使債權之目的而為之脫產行為,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且該處分行為對李吳綉終及原告而言,應屬無權處分,未經李吳綉終及原告之承認,自不生其效力。被告李麗淑並應對李吳綉終及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李吳綉終業已於102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99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李麗淑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李麗淑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原告難以期待被告李麗淑向被告蔡貞復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其本人所有,為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李麗淑向被告蔡貞復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麗淑所有,並請求被告李麗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㈧被告李鎰龍前出售1921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000萬元,系爭
房地拍賣價金約400餘萬元,惟被告李鎰龍未將餘款500餘萬元歸還李吳綉終,李吳綉終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鎰龍交付上開餘款,而李吳綉終已將其對被告李鎰龍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994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李鎰龍,是原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一部訴求被告李鎰龍應給付原告3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18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李麗淑與被告蔡貞復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於101年9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蔡貞復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1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麗淑所有。
⒊被告李麗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李鎰龍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㈨又如認被告李麗淑、蔡貞復2人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該2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損害原告對被告李麗淑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債權,核屬詐害行為,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而對於被告李鎰龍30萬元之一部訴求部分,則詳如上述,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李麗淑與被告蔡貞復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蔡貞復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1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麗淑所有。⒊被告李麗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李鎰龍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原告陳述被告李麗淑亦與原告之父李錫鑫有訴訟糾紛等語
,亦徵李吳綉終斷不可能同意以被告李麗淑之名義擔任借名登記者,否則原告之父李錫鑫若對被告李麗淑取得法院執行名義時,當會對登記於被告李麗淑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反之,因李錫鑫與原告並無任何訴訟糾紛,更應直接以原告之名義作為系爭房地拍賣案之投標人,而由原告逕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之借名者為被告李麗淑之緣由,有明顯矛盾之處,㈡依被繼承人李東茂(93年4月23日死亡)生前於91年3月26日
所立代筆遺囑第6條明定:「本人之遺產為第3條所列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清償債務前不得分割,清償債務後應即辦理分割手續」及第4條第1項所載「本人之遺產分配方式如下:
一○○○鎮○○○段○○○○○號土地分配予配偶李吳綉終繼承。」等語可知,李東茂死後,1921地號土地於清償債務前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需於清償債務後,始分配予李吳綉終而由其單獨所有。
㈢1921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日因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
吳綉終與李國豪等4人公同共有。為償還李東茂生前負債,於96年11月22日由上開5人共同為出賣人將1921地號土地出賣予黃明利,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買賣雙方並於97年3月24日另以書面載明特約事項附註在原買賣契約書上,約明出賣192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確定為1000萬元,並由黃明利分別於簽約日即97年3月24日給付第1筆款項幣390 萬元(含370萬元當期支票乙紙,另同時給付20萬元現金);黃明利另於97年間給付第2筆款項500萬元。最後於98年5月間將192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完成後始給付尾款即第3筆款項110萬元。
㈣而上開3筆款項之用途為:97年3月24日受領買受人黃明利給
付之第1筆款項390萬元同時,業將39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李東茂生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土銀)積欠之貸款390萬餘元完畢;97年間受領之第2筆款項500萬元則因李國豪向李吳綉終借款300萬元,故交付其中300萬元款項予李國豪收受。剩餘200萬元款項亦續用於清償被繼承人李東茂之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98年1月21日拍定,其中建物部分拍定金額2,304
,100元,土地部分拍定金額2,112,000元,萬不可能係出自出賣1921地號土地所受領之價金,此乃因於98年1月21日投標之前,黃明利買受1921地號土地所給付之第1、2筆款項,均有所運用,職故,被告李麗淑參與投標款項,乃係被告李麗淑、李鎰龍之自有資金,絕非出自出賣1921地號土地而自買受人黃明利取得之買賣價金之一部。
㈥當時是被告李鎰龍與李麗淑一人一半合資投標系爭房地,被
告李麗淑出資200萬元,被告李鎰龍大約出資240幾萬元,約定登記在被告李麗淑名下,而因被告李鎰龍與被告蔡貞復結婚時無房子可以居住,被告李麗淑遂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貞復。原告主張被告李麗淑與蔡貞復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李麗淑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非無資力狀態,且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間並無借名登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又縱認有該等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李麗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借名契約亦尚未終止,原告亦無撤銷訴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被告李麗淑與被告蔡貞復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據。綜上,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吳綉終為李錫鑫、李國豪、李貞瑱、被告李鎰龍、被告李麗淑之母。
㈡被告蔡貞復為被告李鎰龍之配偶。
㈢原告為李錫鑫之子。
㈣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簡連煌所有,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擔保簡國興與簡連煌與南投縣草屯鎮間之債權。系爭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間登記為李錫鑫所有。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於95年間為簡國興所有,亦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擔保簡國興與簡連煌與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間之債權。
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以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4535號確定支付
命令、97年度司拍字第53號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簡連煌、簡國興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70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㈦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70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
爭房地,由被告李麗淑於98年1月21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拍定金額2,304,100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2,112,000元。被告李麗淑則於101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貞復,於101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被告李鎰龍就系爭建物對簡國興於97年間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150萬元,因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得款142,867元。系爭土地尚有分配餘額139,089元發還李錫鑫。㈨1921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 日因遺囑繼承為原因為李國豪、
李吳綉終、李貞瑱、被告李麗淑、被告李鎰龍公同共有。嗣後於97年9 月12日登記為李吳綉終單獨所有,再於98年間出售予黃明利,並於98年5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㈩李吳綉終於102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993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李麗淑終止借名登記,並於同日以0994函向被告李鎰龍表示為下列債權讓與通知:出售1921地號土地之金額扣除投標款項後之餘款,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原告,上開2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李麗淑及李鎰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李吳綉終是否有委請被告李鎰龍出售1921地號土地,價款由
被告李鎰龍直接收取保管?㈡如有請被告李鎰龍直接收取保管,則被告李鎰龍是否有將投
標系爭房地後之餘款500 餘萬元交還李吳綉終?㈢李吳綉終是否有委請被告李鎰龍以上開出售1921地號土地之
價金,做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70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房地之投標款項?㈣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間就標得之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有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李麗淑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㈤被告李麗淑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蔡貞復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李麗淑與蔡
貞復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李錫鑫之子;李吳綉終為李錫鑫、李國豪、李貞瑱、
被告李鎰龍、李麗淑之母;被告蔡貞復為被告李鎰龍之配偶。系爭房地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70號清償債務等執行案件強制拍賣,由被告李麗淑於98年1月21日以4,416,100元拍定(其中系爭建物拍定金額2,304,100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2,112,000元),嗣於101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貞復,於101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921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2日因遺囑繼承為原因為李國豪等4人及吳李綉終公同共有。嗣後於97年9月12日登記為李吳綉終單獨所有,再於98年間出售予黃明利,並於98年5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9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101年9月19日草資字第053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20至28頁、第16至19頁、第29至34頁、第62至70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70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李鎰龍將1921地號土地售予黃明利,
得款1000萬元,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應係歸屬李吳綉終所有且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抗辯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李東茂生前之欠款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李吳綉終證述:被告李鎰龍跟我說簡國興有房子很新
要被法拍,叫我去買,我說我沒有錢,就叫我把名下的土地賣掉去買法拍屋,地號我不知道,是一塊農空地,賣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核與證人李國豪證述:1921地號土地賣給黃明利的價金是我媽媽的,因為那時候要按照遺囑,有借錢的土地是我們兄弟姊妹去分,沒有借錢的1921地號土地要給媽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背面),並有被告李鎰龍親筆書寫明細表內容略以:「農會3200萬、土銀400萬、負債共3600萬,(新富功段)77、78地號賣1500萬,98、99、100地號土地賣4593萬,總共6093萬,6093萬減3600萬等於2493萬剩餘款項。1921地號土地賣1000萬使用明細,系爭房地450萬…」之翻拍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而被告李鎰龍對該明細表為其所親自書寫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認證人所言為真。
又被告李鎰龍亦稱:土銀貸款400萬元係以頂園段224地號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頁背面),足認1921地號土地確實並未擔保任何被繼承人李東茂借款,自無以出售1921地號土地償還貸款之必要,況192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明利前,已因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吳綉終名下為李吳綉終單獨所有,業如前述,則192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明利之價金,應為李吳綉終所有,且被告李鎰龍業以該價款用以投標系爭房地,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提出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57頁),抗辯上開
1000萬元業已支付被繼承人李東茂生前之土銀借款,且其中300萬元由李國豪借走,其餘則用以清償李東茂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惟該還款明細表中僅有97年3月24日存入現金3,914,000元;97年3月24日轉帳3,913,780元之記載,該存入現金與上開1000萬元之款項有何關連,又轉帳與清償債務有何關連,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李貞瑱證述:全部財產都是被告李鎰龍一個人在弄,賣1921地號土地是1,000萬元,錢被告李鎰龍拿去了,我們都不能過問;新富功段77、78、98、99、100地號土地也是託他賣的等語,我知道他共賣了6,000多萬元,扣掉債務後,我、被告李麗淑、李國豪每個人都有分到85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背面至184背面),核與證人李國豪證述:新富功段98、99、
100、77、78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李鎰龍幫我們賣掉,4筆賣了4,794萬元,1筆賣了1,500萬元,總共賣了6,000多萬元。因為我爸爸有向農會借3,200萬元、向土地銀行借了400還是600萬元,總之抵押債款還了3,600萬元,剩下的2,000多萬元,我和大姐、二姐各分得8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背面),且有李貞瑱、李國豪帳戶內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均有存入8,552,232元之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堪認證人所言土地買賣及償還借款等事宜均由被告李鎰龍包辦等情為真,而被告李鎰龍既一手掌管出售被繼承人李東茂所遺土地及償還貸款之事宜,其自應最知悉各筆金錢之流向及最終歸屬為何,被告李鎰龍既已書寫上開明細表載明被繼承人李東茂生前向農會貸款3200萬元,向土銀貸款400萬元,係以出售77、
78、98、99、100地號土地清償,1921地號土地出售1000萬元,其中以450萬元投標系爭房地,自應認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來自於出售1921地號土地之得款無訛。
⒊再者,衡諸黃明利用以給付購買1921地號土地之支票業已分
別於97年3月24日由被告李鎰龍兌現370萬元、97年9月24日由被告李鎰龍兌現500萬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8至152頁),故縱認上揭轉帳3,913,780元之記載係來自黃明利給付價金且用以清償貸款,然被告李鎰龍於97年9月24日另兌現黃明利之500萬元支票,尚大於系爭房地於98年1月21日拍定價金4,416,100元,且證人李國豪向李吳綉終借款之300萬元,經查詢李國豪使用之帳戶,係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之98年2月20日始匯入(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背面、第233至234頁、卷五第28至74頁、第96頁),故被告抗辯李吳綉終並無資金可供買受系爭房地等語,並不可採。從而,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來自出售1921地號土地之價款,足堪認定。
⒋被告另以96年間已將192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明利供償還負債
、被繼承人李東茂代筆遺囑第6條未清償貸款前,遺產不得分割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四第148頁),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授權書、96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3月24日特約事項等件,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承審法官詳予調查後,認定時間點與事實未盡相符而不採,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況證人李貞瑱、李國豪亦於本院證述上開文件日期係因被告李鎰龍與李錫鑫間糾紛,經被告李鎰龍指示而特意填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卷四第164頁背面至165頁),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有疑,是被告再舉上開文件為證,難認有據。又李東茂於91年3月26日書立代筆遺囑第6條固有「本人之遺產為第3條所列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清償債務前不得分割,清償債務後應即辦理分割手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背面),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李東茂所遺1921地號土地於97年9月12日登記為李吳綉終單獨所有,被繼承人李東茂所遺新富功段98、99、100地號土地亦於同日登記李國豪、李貞瑱、被告李麗淑3人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可見李東茂之繼承人並無嚴予遵守代筆遺囑第6條應清償債務完畢始分割遺產之意思,而逕依代筆遺囑第4條第1至3款即為分割,是被告再以代筆遺囑抗辯李吳綉終出售之1921地號土地應用以清償土銀貸款等語,亦非有據。
⒌被告固再以李國豪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故其證述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2頁),然李國豪於偵查中已證述:當初沒有協調出售1921地號土地約定要還款這件事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7頁),是其縱於偵查中曾稱不知道賣1921地號土地錢去買法拍屋等語,亦更徵所有出售土地、還款、購買法拍屋等事宜均由被告李鎰龍掌握無訛,難認被告李國豪有何證述不一致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固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各出資一半等語,然至今未
能提出相關資金證明,而被告李鎰龍以賣得1921地號土地之款項投標系爭房地之拍賣,均已詳如上述,則李吳綉終始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者,應可認定。
㈣李吳綉終有無與被告李麗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原告主張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核有證人李吳綉終證述略以:法拍屋買給我孫子就是原告,我兒子跟我說我孫子還在當兵,而且我孫子的父親和我家人有官司,不然就先用被告李麗淑的名字,是暫時的,如果原告或我要跟他要回來就要還我;我當時是說只是暫時用被告李麗淑的名字,以後如果我討的話,要還給我,被告李麗淑知道登記在她名下,以後是要給原告的,我有跟被告李麗淑講過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第9頁),復與證人李貞瑱證述:有次我回家,被告李鎰龍就說要宣布一件事情,說那棟房子要登記給被告李麗淑,我說那棟房子媽媽要給原告,為何要登記給李麗淑;都是被告李鎰龍提議,要登記給李麗淑,我媽媽和李麗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背面至184頁、第186頁背面)及證人李國豪證述:那時候我媽媽有說到,房子買下來的時候,是我媽媽和原告要去住,被告李鎰龍也是這樣說的,所以被告李鎰龍將我在那間房子的東西搬出來。後來我才知道,登記在李麗淑名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足認原告主張李吳綉終係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麗淑名下等語,應可採信。再依兩造均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其中被告李麗淑於101年7、8月間某日曾自承:這個原本我就是沒代沒誌去用名而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84頁背面、第85頁),亦徵被告李麗淑亦認知對李吳綉終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而言,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是縱原告稱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多次連續性商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至175頁),然至遲於101年7、8月間該錄音之時,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對話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應可認定。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本件李吳綉終已於102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993號函向被告李麗淑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由被告李麗淑收受,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102頁),又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4月27日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李麗淑時應已終止,則被告李麗淑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吳綉終之義務。
⒊次按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
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麗淑於101年9月21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貞復,且據李吳綉終證稱:後來我知道之後跟李麗淑討,他說不在他那裡了,我很吃驚已經過給外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認李吳綉終對此並不知情,被告李麗淑未得李吳綉終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貞復,對李吳綉終而言,應屬無權處分,堪可認定。再者,被告蔡貞復為被告李鎰龍之配偶,被告李鎰龍與被告李麗淑為兄妹關係,對系爭房地投標之價金出自出售李吳綉終所有1921地號土地,被告李麗淑僅為借名登記人一節,其等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蔡貞復於偵查中自承其明知「該筆土地(即1921地號土地)是李吳綉終所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五第164頁),堪認其等均非善意第三人,則被告李麗淑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貞復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該無權處分行為迄未經李吳綉終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李吳綉終而言自不生其效力。
㈤李吳綉終有無與被告李麗淑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為判斷基準。
⒉原告稱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間亦定有利益第三人契約,由
原告取得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向被告李麗淑請求直接給付之請求權等語,並提出李吳綉終寄予被告李麗淑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依102年4月26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993號存證信函所示,固有「除本人得請求台端將該不動產所前移轉登記予李郁培(即原告)外,李郁培(即原告)對於台端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此為李吳綉終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可做為契約已經成立之證明。依兩造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李麗淑曾於101年7、8月間與李吳綉終對話時稱:我要來跟他(即被告李鎰龍)好好說,要用給水牛(即原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84頁背面、第85頁),而兩造均提出之譯文均有被告李麗淑稱略以:李郁培你現在看到也一樣,我跟你說,這些跟你們都沒關係,這些就是我們兄弟(姊妹),再跟你們祖母她可以插話下去說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卷三第164頁),堪認被告李麗淑並未允諾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李麗淑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權利。又依證人李吳綉終證述內容觀之,諸如:「如果原告或我要跟她(即李麗淑)要回來,就要還我」、「我請律師向我女兒討那間房子,還要向我兒子討賣土地後買房子剩餘的錢都要還我」、「本來是給原告的,我當時是說只是暫時用李麗淑的名字,以後如果我討的話要還給我」(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均僅止於系爭房地應歸還給伊,並無提及原告對被告李麗淑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存在,堪認李吳綉終縱有指示被告李麗淑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僅為指示給付關係,而非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吳綉終與被告李麗淑間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麗淑與被告蔡貞復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李鎰龍稱:因為我們剛結婚,沒有房子可以住,我姊姊說就讓給我們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麗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蔡貞復係「假贈與、真脫產」等語,自須就被告李麗淑與被告蔡貞復間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何非贈與之真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稱被告李麗淑「脫產」(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麗淑與蔡貞復間有何非贈與之真意,其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3項亦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另主張李麗淑與被告蔡貞復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並未取得對被告李麗淑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為被告李麗淑之債權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意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要以被告李麗淑全部之財產為擔保,核與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之立法目的不合,故原告自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㈧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鎰龍受託出賣李吳綉終所有1921地號土地,並以該價金投標系爭房地之標售,已詳如前述,則剩餘款項自應返還李吳綉終,經核,該1000萬元扣除購買系爭房地價金4,416,100元,再扣除李國豪借走300萬元,尚餘2,583,900元,李吳綉終已將上開金額債權均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李鎰龍,有臺中民權路郵局99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卷一第50至53頁),且該通知已到達被告李鎰龍(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鎰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尚於上開債權讓與金額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是以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鎰龍給付上開金額,既屬有據,則本院即無需再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鎰龍給付同上款項之部分。
㈨另預備訴之合併如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得
否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應從先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是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備位之訴裁判,應斟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之關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等情事加以決定。經查,原告就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先、備位聲明固不兩立,然原告先、備位均請求被告李鎰龍給付30萬元之部分則非互斥之關係,是原告先位聲明固一部有理由,然就與先位聲明互斥部分仍應審酌備位聲明關於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並同時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鎰龍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李鎰龍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