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林張月春(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義(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林英傑(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珈興(即林瑞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月娥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被 告 張萬發
楊士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楊青菁
楊青純楊青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張月春、被告林順義、被告林英傑、被告林珈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於繼承林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月娥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萬發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士德、被告楊青菁、被告楊青純、被告楊青芳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於繼承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士德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及坐落同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張月春、被告林順義、被告林英傑、被告林珈興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被告劉月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被告張萬發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被告楊士德、被告楊青菁、被告楊青純、被告楊青芳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被告楊士德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有總統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林江義於民國102年9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 7頁);嗣原告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復於103年10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至30頁);又被告林瑞明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月春、林珈興、林順義、林英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繕本亦由本院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242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月娥、被告楊青菁、被告楊青純、被告楊青芳、被告林張月春、被告林順義、被告林英傑、被告林珈興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74、108、139、140、141、142地
號土地(下均不引縣、鄉、段,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人,詎被告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經原告屢次勸告,被告均未置理。其中林瑞明生前占用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面積分別為23、3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劉月娥占用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張萬發占用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用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士德占用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張萬發將占用1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訴外人張秀華,張秀華死亡後上開地上物由被告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下稱被告楊青菁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林瑞明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占用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月春、林順義、林英傑、林珈興(下稱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租用流程係先由人
民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土地,經仁愛鄉公所送請土地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後,再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審核同意之後,即由仁愛鄉公所通知人民前往簽訂書面契約後,才成立租賃契約。故仁愛鄉公所「准予租用」並不表示「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當初並未前往簽訂書面契約,故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其等抗辯應不可採。㈢對林瑞明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租賃契約第
12條約定如要續租,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故該租賃契約已經到期終止,並非不定期租賃。又仁愛鄉公所97年1月10日填發之96年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係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租金性質,林瑞明之陳述應屬誤解。至於74地號土地上之平台走上去是一個木門,台階就是「小境家」民宿專用,勘驗當天均由林瑞明占有當中,故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是林瑞明,嗣由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繼承。
㈣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5項前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
示。⒉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應於繼承林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50元、被告劉月娥應給付原告30,750元、被告張萬發應給付原告18,900元、被告楊青菁等4人應於繼承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00元、被告楊士德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⒈74地號土地係原告前管理人仁愛鄉公所出租予訴外人胡素娥
、黃瓊惠,雖該約定屆期,惟胡素娥、黃瓊惠已依租約第12條於租期屆滿2 個月向仁愛鄉公所續租,故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出租機關仁愛鄉公所於87年租約期滿後,猶通知承租人繳
納租金,即為租約繼續存在之要約,承租人並已依通知單繳清租金,即為承諾租約之表示,是雙方意見表示合致,兩造間就74地號土地尚存有租賃關係。又仁愛鄉公所函稱關於96年第2 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係其誤繕,應更正為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屬意思表示錯誤,在未依法撤銷前,其所為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不失其效力,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⒊胡素娥、黃瓊惠所定81年原租約已明白約定續租係由出租機
關即仁愛鄉公所通知承租人,再由承租人表示是否續租,然87年租約竟將原第12條第1、2項合併逕行變更為「十二、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須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將申請續租轉約定為承租人責任,使製作附合契約之仁愛鄉公所免除通知續租之義務並對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益,屬片面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絛款而訂定之新契約,並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仁愛鄉公所責任,因而對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益,應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項變更契約內容應屬無效,從而,依契約應解為租期屆滿前2個月仁愛鄉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租人經通知未於1個月內申請續租,契約始終止,否則契約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變為不定期繼續租約。
⒋林瑞明對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階梯及造景平台均無處分權
,原告請求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拆除返還,依法亦有未合。⒌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抗辯略以:否認無權占有,早期政府為了發展山區觀光業,促進產業發展大力投資輔導,如今卻說伊違法,於理不合。此應為歷史共業,全省平地人在山區均為同案例,政府單位也知道此種案例存在數十年,更何況土地並非偷搶而來,何有侵占之名。伊向原住民購買108地號土地,但向何人購買因已30多年而無從考究,亦無法提出證明。伊於108地號土地上耕種,建有工寮1座,其有權占有之原因應與其他被告相同,但是找不到文件證明之,應由仁愛鄉公所回答當時為何沒有通知伊去承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萬發抗辯略以:否認無權占有,於139、140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均為伊所建,其中14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均已讓渡予張秀華,故被告張萬發已非有權處分之人。139、140地號土地已於81年9月9日前經南投縣政府變更都市計畫為廬山風景特定區,並由被告張萬發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但租期已不記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士德抗辯略以:141、142地號土地早在75年間即由被
告張萬發及張秀華承租,張秀華為被告楊士德之母,是被告楊士德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繼該承租關係,故本件應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被告楊士德並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惟被告楊士德或其前手早於76年以前即占有上開土地,仁愛鄉公所竟任由被告楊士德或其前手占用,並投入畢生積蓄興建建物,且依仁愛鄉公所函文,被告楊士德認為只要仁愛鄉公所人員積極作為,被告楊士德即可取得租用權利,今因行政人員怠惰卻對被告楊士德興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德拆屋還地及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劉月娥、張萬發、楊士德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645平方公尺土地,
地目建,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原為74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㈢仁愛鄉公所曾於87年5月7日將74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出租予胡素娥、黃瓊惠,租期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㈣仁愛鄉公所就74地號土地於97年1月10日發與「96年第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予胡素娥、黃瓊惠。
㈤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00平方公尺,地目
建,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㈥被告劉月娥為108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㈦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97平方公尺,地目
旱、14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㈧被告張萬發於81年9月9日將14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用權連同地上物所有權以500,000元讓渡予張秀華。
㈨被告張萬發係139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張秀華係140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㈩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青菁等4人。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05平方公尺,地目
旱、142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楊士德有占有、使用上開2筆土地。
附圖所示:141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42地號土地上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39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萬發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40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萬發興建,讓與交付張秀華(歿)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108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劉月娥興建並占有使用。
附圖所示:74地號土地上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
、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為民宿「小境家」使用,小境家原由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1人經營。
四、原告與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劉月娥、張萬發、楊士德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抗辯就74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並無處分
權,有無理由?㈡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就74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是否有租
賃關係?是否為有權占有?㈢被告劉月娥是否有權占用108地號土地?㈣被告張萬發就139、140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是否有租賃
關係?㈤被告張萬發將140地號土地租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張秀華後
,張秀華與仁愛鄉公所間是否有租賃關係?㈥張秀華是否就141、142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
?被告楊士德主張繼承該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
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確實遭人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第25至32頁),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並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附圖所示,74地號土地上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為民宿「小境家」使用,小境家原由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瑞明1人經營;108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劉月娥興建並占有使用;139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萬發興建並占有使用;140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萬發興建,讓與交付張秀華(歿)占有使用;141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142地號土地上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楊士德興建並占有使用。而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青菁等4人。林瑞明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即被告林張月春、林順義、林英傑、林珈興,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卷二第223至231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74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抗辯並非附圖所示編號F、G之處分權人
,經查:74地號土地上設有木製造景平台,旁有階梯走道,通往造景平台下人車道路,造景上設置有石砌浴缸、泡茶休息區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9至200頁),而依卷附照片中「小境家」民宿招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其既經營「餐宿」、「露天溫泉」,即與造景平台上有露天石砌浴缸等節相符,堪認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造景平台確實為「小境家」民宿所經營使用。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固抗辯造景平台係胡素娥、黃瓊惠所施設(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卷二第49頁),然小境家民宿主體建物建造於77、79地號土地,建築物完工日期為67年3月10日,完工證明為78年1月18日,起造人為「黃忠義」,小境家前身為「森湯別館」,負責人為「陳瑞錄」等情,有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5頁、第156頁),均無胡素娥、黃瓊惠之記載,是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所辯,並無所據。而林瑞明與陳瑞祿於94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約定各出資一半輪流管理,旅館裝潢整修費用亦平均分擔,並變更事業體名稱為「小境家」,合夥期間至97年10月31日,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林珈興;嗣被告林珈興於94年12月2日與林瑞明簽立轉讓契約書,將負責人變更為林瑞明;95年3月6日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林瑞明、合夥人陳瑞祿」;林瑞明與陳瑞錄復於97年11月12日簽訂同意書註銷小境家之合夥商號;林瑞明則於97年11月21日重新設立小境家民宿迄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檢送小境家民宿登記證及歷年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65頁),是依上開過程觀之,縱認該造景平台為陳瑞錄所增建或林瑞明與合夥人陳瑞錄所共同施設,業已因陳瑞錄與林瑞明成立合夥嗣合夥解散,小境家重新設立登記為林瑞明獨資經營等情節,而為林瑞明單獨所有,堪認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對系爭造景平台有處分權能。
⒉至於附圖所示F部分之階梯,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之被繼承人
林瑞明稱係仁愛鄉公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66頁背面),經本院函詢仁愛鄉公所答覆以:該階梯並非占用人小境家民宿所施設,亦非本所施設之階梯,有該所103年6月11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堪認林瑞明並非系爭階梯之起造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而該階梯固通往系爭造景平台,且小境家民宿於該階梯旁設置攬客招牌,然依林瑞明前於本院審理中稱:原住民說日本時代就是走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該階梯縱非仁愛鄉公所建造,然本質上為公眾使用之通道,有其存在之公益性,故林瑞明占有該階梯做為造景平台之通路並有排他使用之外觀,固屬不當,尚難認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就該階梯有拆除權能。
⒊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抗辯胡素娥、黃瓊惠就74地號土地與仁
愛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其因與胡素娥、黃瓊惠合夥而就74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經本院向仁愛鄉公所函詢74地號土地歷年租賃情況,經該所函覆:胡素娥、黃瓊惠與該所共立有2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81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及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有各該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堪認胡素娥、黃瓊惠就74地號土地之租賃為定期租賃,且依仁愛鄉公所93年6月24日函稿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租賃期滿後,胡素娥、黃瓊惠雖申請續租,卻因74地號土地已轉讓他人使用,故未獲准許,從而,胡素娥、黃瓊惠與仁愛鄉公所並無再訂立新租約,應可認定。
⒋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固以曾繳納96年第2期之租金,抗辯就74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與92年格式相符之96年租金繳納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89頁、卷二第42至43頁),然依租賃契約第12條略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可知,兩造就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屆滿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故胡素娥、黃瓊惠固曾於96 年間繳納第2期之「租金」,然依該租賃契約第12條所示,應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通知單表頭為「租金繳納通知單」而異其性質。此部分亦有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關於96年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依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所立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繳納「租金」,租約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理續租即為占用,應由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是以該筆土地於合法租用期間以後之繳款單以「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名係本所誤繕,應更正為「使用補償金通知單」,該筆土地自93年起迄今均未辦理續租手續,自97年起迄今亦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另補稱:有關本所前97年1月10日仁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胡素娥、黃瓊惠等人欠租96年第2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催繳通知書,就胡素娥、黃瓊惠部分,因未准予續租,該通知書屬本所誤繕,依國有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通知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尚難以被告林瑞明所提出之92 年第1期及96年第2期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仁愛鄉公所97年1月10日仁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167頁),即認胡素娥、黃瓊惠與仁愛鄉公所間就74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
⒌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另抗辯租賃契約第12條有違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5頁背面),惟81年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出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租用,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0頁)與87年契約之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均無明顯偏袒於契約一造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兩者相較,僅有出租機關是否應於期滿前通知承租人租用有所不同,惟不論出租機關有無於期滿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非不得主動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此由本件胡素娥、黃瓊惠已於92年期滿後之93年間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續租申請可明。而仁愛鄉公所就胡素娥、黃瓊惠之申請續租未予准許,係因胡素娥、黃瓊惠已將該土地提供他人使用違反契約第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與出租機關有無通知承租人續租無關,故租賃契約縱變更為出租機關不必於期滿前通知承租人續租,然非明顯偏袒當事人一方而顯失公平,亦與本件胡素娥、黃瓊惠未獲准許續租之理由無涉,從而,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抗辯仁愛鄉公所未通知胡素娥、黃瓊惠續租,故該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尚乏所據。
⒍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水泥階梯前為林
瑞明所有,自無從命林瑞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拆除該部分之水泥階梯;而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造景平台有何占用7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林瑞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核屬有據。
㈣108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劉月娥固抗辯已買得10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惟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相關證明佐之。被告劉月娥另抗辯伊的情形與其他被告相同,只是找不到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函詢108地號土地歷年承租相關資料,經函覆並無承租及繳納租金之情事,有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復依本院向仁愛鄉公所所調取之審查清冊所示,被告劉月娥係就蘆山段642地號土地申請承租,與本件108地號土地不同,亦由被告劉月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堪認被告劉月娥未能就其占有108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提出證明。
⒉綜上,被告劉月娥自承10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建
(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卻未能提出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月娥拆除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應屬有據。
㈤139、140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萬發抗辯139、140地號土地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而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均已讓與張秀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經查,依「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所示,被告張萬發就139、140地號土地之審查結果為「由鄉公所切實查明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後再議」,並無准予租用之記載,且仁愛鄉公所亦以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139、140地號土地歷年來均無承租及繳納租金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堪認被告張萬發未曾就139、140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此外,被告張萬發未能提出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張萬發就139、14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告張萬發對139、140地號土地既無租賃權存在,則張萬發
於81年9月9日將對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全部讓售張秀華,固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仍無從使張秀華取得對14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⒊1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既由被告張萬發讓售與張秀華,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其拆除權人即應為張秀華。又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4人及被告楊青菁等4人,應由其等繼承張秀華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被告張萬發、楊青菁等4人均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139、
14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萬發拆除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請求被告楊青菁等4人拆除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均屬有據。
㈥141、142地號土地部分:
⒈國家機關依據依法行政原則,須依照一定程序為行政行為,
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出租或續租之最終決定權,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承租或續租,行政機關進而為准租與否之決定,此一決定行為係行政處分,一旦否准申請,尚有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人民申請承租,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准予租用,乃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上關於契約成立之要約、承諾有間,尚待行政機關依該審核結果與人民締結契約後,始可認契約已經成立。
⒉被告楊士德固抗辯繼承其母即張秀華向政府之承租權等語,
然惟原告否認,經本院向仁愛鄉公所函詢141、142地號土地歷年來放租資料,經該所以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41、142地號土地均無承租及繳納租金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張秀華是否已取得141、14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已非無疑。
⒊又依「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
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所示,張秀華就141、142地號土地之審查結果為「由鄉公所切實查明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後再議」,並無准予租用之記載,而仁愛鄉公所75年1月13日仁鄉建字第646號函張秀華固有:「臺端非法○○○鄉○○段141、142地號土地,經核同意清理放租,請於1月22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前至松田別館辦理租使用、塗銷及訂約手續,請查照」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然並無已經訂約完成之紀錄,且被告楊士德亦未能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是堪認張秀華就141、142地號土地與仁愛鄉公所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楊士德自無從繼承不存在之承租權。
⒋被告楊士德既為141、14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對上開
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楊士德未能證明有何占有
141、1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楊士德將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或為旅館、或為倉庫,均非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約於60、70年間,原告於103年3月29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3月30日至102年3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⒊74地號土地,地目建,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部分保護
區、部分河川區,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林瑞明生前占有使用74地號土地係做為「小境家」民宿營業使用,附近有數間旅館旅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林瑞明占有使用7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原告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算,惟74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固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然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1頁),是本院認林瑞明前占有74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6,396元【計算式:1,900×36×5%×{4+9/ 12}=16,245(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340×36×5%×{2/ 12 +1 /12×29 /30}=151(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6,245 +151 =16,396】。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瑞明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均為被告林瑞明之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⒋108地號土地,地目建,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保護區
,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被告劉月娥占有使用108地號土地係做為鐵皮車庫使用,附近無旅社旅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204至20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月娥占有使用10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原告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惟108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然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62頁),是本院認被告劉月娥占有108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8, 867元【計算式:1,500×41×3%×{4+9/12}=8,764(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340×41×3%×{2/ 12 +1 /12×29 /30}=103(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8,764 +103=8,867】。
⒌139地號土地,地目旱,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保護區
,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被告張萬發占有使用139地號土地係做為倉庫使用,緊鄰不知名3米道路,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萬發占有使用1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原告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惟139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然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張萬發占有139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 455元【計算式:1,400×27×3%×{4+9/12}=5,387(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340×27×3%×{2/ 12 +1 /12×29/3 0}=68(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5,387+68=5,455】。
⒍140地號土地,地目建,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內,為保護區
,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由被告張萬發移轉張秀華所有,嗣由被告楊青菁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140地號土地,係做為倉庫使用,緊鄰不知名3米道路,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青菁等4人占有使用14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原告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惟14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於102年1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64頁),是本院認被告楊青菁等4人占有140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647元【計算式:1,400×23×3%×{4+9/12}=4,589(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340×23×3%×{2/ 12 +1 /12 ×
29 /30}=58(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4,58 9 +58=4,647】。被告楊青菁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⒎141地號土地,地目旱,142地號土地,地目建,均位於廬山
風景特定區內,均為保護區,有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被告楊士德占有使用141、142地號土地之情形為一鋼造平台,鋼造平台上有貨櫃屋、旁堆放雜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士德占有使用141、14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原告固主張以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惟141、14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於102年1月均降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65至66頁),是本院認被告楊士德占有141、142地號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5,354元【計算式:1,400×{36+40}×3%×{4+9/12}=15,162(即97年3月30日至10 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340×{36+40}×3%×{2/ 12 +1 /12×29 /30}=192(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5,162 +192=15,354】。
㈧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楊士德固另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卷三第46頁背面),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房舍、施設地上物,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縱被告需拆除房屋及地上物,惟亦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違反公共利益或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楊士德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月春等4人應將坐落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造景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於繼承林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9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月娥應將坐落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8,867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萬發應將坐落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5,455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青菁等4人應將坐落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於繼承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7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士德應將坐落141、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15,354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
┌─┬────────┬──────────┐│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號│ │ │├─┼────────┼──────────┤│ 1│被告林張月春、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 │順義、林英傑、林│ ││ │珈興 │ │├─┼────────┼──────────┤│ 2│被告劉月娥 │百分之十八 │├─┼────────┼──────────┤│ 3│被告張萬發 │百分之十二 │├─┼────────┼──────────┤│ 4│被告楊士德、楊青│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 │菁、楊青純、楊青│ ││ │芳 │ │├─┼────────┼──────────┤│ 5│被告楊士德 │百分之三十三 │├─┼────────┼──────────┤│ 6│原告 │百分之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