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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呂正元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黃惠臣兼訴訟代理人 周進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凱

鍾幸家陳品臻被 告 謝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正元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第二七五八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周進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六六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及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三六九、一二三、五二、十五、一一三、三五、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追加被告周進升與被告黃惠臣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被告黃惠臣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追加被告周進升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偉志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三五之一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第二七五八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六六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九五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正元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惠臣、周進升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謝偉志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呂正元、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謝偉志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呂正元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被告謝偉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有民國102年7月31日總統令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153頁),並經原告於102年9月5日具狀聲明由林江義承受訴訟,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正元、黃惠臣、劉輝雄、謝偉志、羅林月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正元: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之編號 (12)所示、面積21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惠臣: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之編號166、166⑵、166⑶、166⑷、166⑸所示、面積2,172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9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輝雄: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9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三所示、面積11,01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梧桐、雜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15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偉志: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四之編號1所示、面積2,00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梅樹、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之編號2所示、面積3,14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應給付原告8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羅林月娥之繼承人:⒈應將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五之編號3所示、面積6,00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梅樹、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至第5頁)。原告於102年6月3日被告羅林月娥之繼承人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林月娥之繼承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又原為被告之一之劉輝雄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劉輝雄之訴(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再者,本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追加後最終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正元:⒈應將坐落系爭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1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⒈應將坐落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應給付原告4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偉志:⒈應將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將坐落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應給付原告12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四,第1頁至第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及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52地號、系爭166地號、系爭166-18地號

(分割自系爭166地號土地)、系爭535地號及系爭5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任管理人,詎被告與追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經原告屢次勸告,被告與追加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

⒈被告呂正元以櫻宿溫泉會館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1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⑴以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⑵以水泥造建物、木造建物、鐵架及水泥造建物、鐵皮造棚架、水泥木造建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

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土地。⒊被告謝偉志⑴以農作物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土地。⑵以農作物占用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超過5年,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

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4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6,900元。

⒉⑴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用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90元/平方公尺,其等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5元。⑵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用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合計931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90元/平方公尺,其等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1,895元。⑶綜上,原告對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萬2,030元。

⒊⑴被告謝偉志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

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元/平方公尺 (實際為28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0,688元。⑵被告謝偉志占用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元/平方公尺(實際為28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1,280元。⑶綜上,原告對被告謝偉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2萬1,968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呂正元:⑴應將坐落系爭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給付原告1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⑴應將坐落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將坐落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

36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⑶應給付原告4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偉志:⑴應將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將坐落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應給付原告12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與追加被告則以:㈠被告呂正元則以:

⒈訴外人林德松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

,於102年間訴外人林德松經通知繳交租金,顯見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確實成立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現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後訴外人林德松讓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予訴外人陳仁傑、張坤浴,訴外人陳仁傑、張坤浴再讓與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予被告呂正元,故被告呂正元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縱認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未有租賃關係,被

告呂正元或其前手早於76年前即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且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呂正元認為只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系爭152地號土地積極清理並設立中心樁,被告呂正元即可取得合法租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權利,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之行政怠惰,致被告呂正元未取得租用系爭152地號土地權利。

另原告係因不願負擔因遷村對被告應負擔之補償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⒊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寄發82年

南投縣仁愛鄉○地○○地00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僅為810元,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請酌減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則以:

⒈追加被告周進升於58年間向訴外人沈卓秀梅購買系爭16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因追加被告周進升無原住民身分,戶籍地亦未設於南投縣仁愛鄉,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當時相關規定,無法取得廬山溫泉區營業登記資格,乃由追加被告周進升出資,以追加被告周進升之舅即被告黃惠臣名義與訴外人沈卓秀梅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故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⒉嗣後被告周進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南投縣仁愛縣警察局

仁愛分局曾會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至上開土地會查,調查土地使用狀況。77年間,被告周進升知悉所購買土地為山地保留地,為確認土地使用權源及範圍,提出申請並取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立使用證明,且蘆山賓館有限公司經營期間,追加被告周進升於95年間與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簽立切結書,並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另追加被告周進升依溫泉法及溫泉使用費率及使用辦法,繳納使用規費等情,可知自58年至100年間,原告非僅單純未向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請求返還土地,而係以開立使用證明、請被告周進升繳納規費並簽立切結書,均得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思,故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有上開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

⒊原告已默示同意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有系爭166

、166-18地號土地,然仍提起本訴,請求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拆除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得使用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至現有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

⒋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善意占有系爭166、166-18 地

號土地,就此獲得利益對原告不負返還義務,原告向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雖為溫泉風景區,但交通不便,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⒌另廬山溫泉觀光產業,原為政府政策鼓勵入山經營,且因當

時時空背景無法可循,嗣因風災所造成河道改變,南投縣政政府進行廬山溫泉地區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解決非法旅館及違章建築,並考量整體遷村至南投縣埔里鎮福興地區,然於101年5月南投縣政府片面公告廢止廬山溫泉區管理計畫,未召開公聽會,亦未考量補償機制與救濟金發放等配套措施,兩造應透過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開啟兩造對談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偉志則以:

⒈被告謝偉志於73年間向訴外人程春德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

被告謝偉志有價受讓系爭535地號土地、面積8,000平公方尺及系爭535-1地號土地、面積3,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並取得其上栽種之茶樹、果樹,訴外人程春德雖因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未能取得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然被告謝偉志合法購買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就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使用權之轉讓亦合理。

⒉被告謝偉志占有使用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自73年間迄

今占有期間,並無任何人對被告謝偉志提出異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於99年間在被告謝偉志所占有土地上鋪設農路,足見被告謝偉志使用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並非竊佔。另原告為被告謝偉志占有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後所成立之單位,因政府政策改變,造成被告謝偉志無法承租土地,並以被告謝偉志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謝偉志應有權利可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52、166、166-18、535、53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人。

㈡被告及追加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下:

⒈被告呂正元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⒉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用⑴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

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⑵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9、1

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⒊被告謝偉志占用⑴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

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⑵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㈢上開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

⒈系爭152地號土地:97、98年為1,600元/平方公尺;99-101年為1,4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⒉系爭166-18地號土地:97、98年為88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90元/平方公尺;102年為105元/平方公尺;103年為72.9元/平方公尺。

⒊系爭535地號土地:97、98年為26元/平方公尺;99-101年為28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2元/平方公尺。

⒋系爭535-1地號土地:97、98年為26元/平方公尺;99-101年為28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2元/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52地號、系爭166地號、系爭166-18地號、系

爭535地號、系爭5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均由原告任管理人;被告呂正元以其出資興建櫻宿溫泉會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以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部分,及以水泥造建物、木造建物、鐵架及水泥造建物鐵皮造棚架水泥木造建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66-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圖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

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謝偉志占用系爭535地號及系爭535-1地號土地種植甜柿、茶樹等農作物,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呂正元所有櫻宿溫泉會館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

爭1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呂正元所不爭執;且被告呂正元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陳前開水泥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是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且對前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⑵被告呂正元辯稱訴外人林德松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15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德松於102年間仍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而繳交租金,其與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訴外人林德松將讓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予訴外人陳仁傑、張坤浴,被告呂正元再自訴外人陳仁傑、張坤浴處受讓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訴外人林德松原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面積3,425平方公尺內2,88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共六年,嗣訴外人林德松因承租面積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同,申請更正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並拋棄系爭152地號面積3,265平方公尺內1,321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利,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並於97年4月15日換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六年,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5月6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稿)、租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66頁至第79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其覆以:「系爭152地號土地,林德松原承租2,881平方公尺,於95年4月26日拋棄1321平方公尺,本所前於97年4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完成換約手續,承租面積更正為1,560平方公尺」,與上情互核相符。再者,訴外人林德松於67年12月23日將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使用權利賣予訴外人張坤浴、陳仁傑,嗣訴外人張坤浴、陳仁傑分別於82年12月9日、87年11月4日將系爭152地號土地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呂正元,此有被告呂正元所提之賣渡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為真實。參諸上開證據可知,訴外人林德松前於79年至85年間固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並於97年間完成換約手續,經該次換約手續,其租賃期間僅存續至97年12月31日,惟訴外人林德松有否再與仁愛鄉公所續訂租約,則未見被告呂正元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訴外人林德松於102年間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仍有租賃關係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呂正元固提出納租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德松名義之山地

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49、75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依訴外人林德松前開租賃契約第11條記載:「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紀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是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屆滿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被告呂正元固於102年有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發「租金繳納通知」繳納租金,然依該租賃契約第11條所示,應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通知單表頭為「租金繳納通知單」而異其性質。此部分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6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本所租金繳納系統與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未及時更正而誤收林君99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該期間所收取之名目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可明(見本院卷卷三第22 3頁)。是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即屆滿,系爭租賃契約既以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又未辦理續約,則訴外人林德松縱於102年間仍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惟其所謂租金,應為系爭土地使用之補償金,尚難據此即認訴外人林德松與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以,被告呂正元辯稱自訴外人張坤浴、陳仁傑處繼受訴外人林德松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權利,難認可採。另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提南投縣政府76年2月2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所附租用清冊中,訴外人林德松所占用之土地地號為泉南段130地號土地,非原告所請求之系爭152地號土地,與本件被告呂正元正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呂正元辯稱:其於76年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仁愛

鄉公所任其占用,並投入畢生積蓄興建建物,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函文,被告呂正元認只要定立中心樁,即可完成租約手續,是被告等人無法完成辦理租約,係因仁愛鄉公所未積極作為立中心樁,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6696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函係函覆訴外人巫喜上等人關於訴外人謝偉謀與許正花間土地糾紛之陳情,該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及清冊,訴外人林德松占用土地非本件呂正元占用之系爭152地號土地,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關連,業如前述。是以,前開函文既非關於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而行文,被告以前開函文認原告任被告呂正元占用上開土地嗣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非有理由。

⑸綜上,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租

約仍有效存續,就其繼受訴外人林德松之權源為有權占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正元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⒉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占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以如附圖一編號A、

C、D、E、F、G、H、I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所不爭執。前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 7-1頁至第137-3頁),且為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所不爭執。又追加被告周進升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自陳坐落系爭16

6、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此與系爭16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95年起均由使用人即追加被告周進升繳納等情相符,前開地上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應由追加被告周進升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黃惠臣使用系爭16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並於77年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測量登記,可認其亦有占有、使用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之情,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60年至64年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卷三第149頁),並為被告黃惠臣所不爭執。是以,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用上開土地,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周進升,是僅追加被告周進升有事實上拆除上開建物之權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惠臣拆除上開地上物之部分,無從准許。

⑵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雖辯稱:追加被告周進升前向

訴外人沈卓秀梅,以被告黃惠臣名義購買系爭1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非無權占有,且周進升曾繳納系爭16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可認得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等語。惟查,系爭166地號土地,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60年至64年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內所登載使用人為訴外人沈卓秀梅,備考欄註記「黃惠臣持分5分之2(平地人)」,後被告黃惠臣於77年間申辦測量登記,惟未完成租賃手續。

又追加被告周進升因占用系爭166地號土地,因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協議,依土地稅法第4條,由追加被告周進升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系爭166地號土地並無承租之情,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5月6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7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調查清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3年4月29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1頁、第80頁、第108頁、卷二第163至第165頁)。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雖辯稱其自訴外人沈卓秀梅處購得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使用權利等語,然未見其提出自訴外人沈卓秀梅受讓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縱其果自訴外人沈卓秀梅處受讓上開土地使用權利,惟訴外人沈卓秀梅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查僅為系爭166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人,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就訴外人沈卓秀梅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所辯,洵非可採。

⑶至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辯稱其占有使用土地迄今,

原告不曾訴請拆屋還地,反以函文、開立證明書之方式,確認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使用範圍,顯已默示同意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就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並未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業如前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60年至64年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內所登之使用登記情形,僅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土地所為土地清查,並無以此為權利之確定,若無後續訂立租約之情,不能僅此認原告或其囑託執行機關已有同意被告使用占用之土地,復參被告所提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呈南投縣警察局之函文及南投縣政府所發之通知,乃就追加被告周進升申請設立蘆山賓館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乙案之回復,函文內容並無同意追加被告周進升使用或租賃系爭16

6、166-18地號土地之意,是原告依其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此部所辯,洵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周進升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C、

D、E、F、G、H、I所示地上物,並應與被告黃惠臣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黃惠臣拆除地上物之部分,則非可採。

⒊被告謝偉志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謝偉志以農作物分別占用系爭535、535-1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謝偉志所不爭執;且被告謝偉志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陳前開農作物為其種植收成,是被告謝偉志種植上開作物占用系爭535、535 -1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⑵被告謝偉志固辯稱:其於73年自訴外人程春德受讓系爭535

、535-1地號土地其及上之果樹,雖因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未能取得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或所有權,然其係合法購買,非屬無權占有,且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於99年間在其所占用土地上鋪設農路,足見其使用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並非竊佔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詢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歷年承租相關資料,經函覆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並無出租予被告謝偉志之情事,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5月7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80頁)。又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因天雨泥濘路滑,造成人車通行危險,被告謝偉志與訴外人洪春美陳情,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在案,評估該處農路改善工程具有公益性及改善之必要,因而鋪設PC路面,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5月7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菁英村盧山部落台14線91K+500處農路改善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80頁、第115頁至第122頁)。參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附之相關資料,堪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固受理被告謝偉志之陳情,而改善其所占用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之農路,惟此尚非同意被告謝偉志使用或同意出租上開土地,被告謝偉志亦未能就其占有系爭53

5、535-1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提出證明,是被告謝偉志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洵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偉志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正元、黃惠臣、謝偉志及追加被告周進升分別占用系爭152地號、系爭166地號、系爭166-18地號、系爭53

5、系爭535-1地號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被告謝偉志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被告呂正元、黃惠臣及追加被告周進升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呂正元部分:

系爭152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為保護區、部分河川區,被告呂正元之「櫻宿溫泉會館」無權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52地號土地附近有數間旅館林立,有小型之經濟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至第15頁、卷一第5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呂正元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152地號土地

97 、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99-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呂正元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167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萬9,290元【計算式:(167×1,600×278/365×5﹪)+ (167×1,600×5﹪)+ (167×1,400×5﹪×3)+ (167×340×88/365×5﹪)=59,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呂正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部分:

系爭166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為保護區、部分河川區,被告黃惠臣及追加被告周進升以倉庫、餐廳、木屋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66-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9、123、52、

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權占有系爭166-1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931平方公尺(計算式:369+123+52+15+113+35+224=931),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臨塔羅灣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至第15頁、卷一第5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占有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166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9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05元;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7.1元等情,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埔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153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卷一第99頁),系爭166-18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9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05元;103年為每平方公尺72.9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166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系爭166-18地號土地931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2萬1,031元【計算式:〔(3×88×278/365×5﹪)+(3×88×5﹪)+(3×90×5﹪×3)+(3×105×88/365×5﹪)〕+〔(931×88×278/365×5﹪)+(931×88×5﹪)+(931×90×5﹪×3)+(931×105×88/365×5﹪)〕=21,0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謝偉志部分:

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保護區,被告謝偉志無權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53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之臺14甲線旁,周遭土地多做農用,有小型之經濟活動,鄰近有蘆山國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至第15頁、卷一第6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謝偉志占有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535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99-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535-1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99-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

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呂正元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35地號土地5,668平方公尺、系爭535-1地號土地1,955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5萬2,415元【計算式:〔 (5,668×26×278/365×5﹪)+ (5,668×26×5﹪)+ (5,668×28×5﹪×3)+ (5,668×32×88/365×5﹪)〕+〔 (1,955×26×278/365×5﹪)+ (1,955×26×5﹪)+ (1,955×28×5﹪×3)+ (1,955×32×88/365×5﹪)〕=52,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謝偉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呂正元、黃惠臣、謝偉志、追加被告周進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正元、黃惠臣、謝偉志之日期為10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追加被告起訴狀於本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間當庭交追加被告周進升收受(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呂正元、黃惠臣、謝偉志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及請求追加被告周進升給付自102年8月2日起,分別就被告呂正元、謝偉志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9,290元、5萬2,415元;就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1,031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及追加被告並未舉證渠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呂正元、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謝偉志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對被告黃惠臣請求拆除坐落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從而,原告及被告及追加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逾50萬元),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