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許長發

謝君豪訴訟代理人 謝偉棟被 告 巫喜場訴訟代理人 巫謝麗霞被 告 莊永恭訴訟代理人 莊陳麗華被 告 巫喜上訴訟代理人 巫黃素完被 告 楊士德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簡勝遠追加被告 楊青菁

楊青純楊青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長發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五六一之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二七五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君豪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二七五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J所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巫喜場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二七五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永恭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二七五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M所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二七五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所示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貳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楊士德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芳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追加被告楊青純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巫喜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二七五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所示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許長發、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謝君豪、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巫喜場、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莊永恭、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巫喜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許長發以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元,被告謝君豪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被告巫喜場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被告莊永恭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被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被告巫喜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有民國102年7月31日總統令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並經原告於102年9月5日具狀聲明由林江義承受訴訟,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84頁至第1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又原告原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其於原告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簡勝遠、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

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簡勝遠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坐落同段561-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將同段561-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三編號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長發①應將同段56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四編號3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同段56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五編號9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給付原告1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君豪①應將同段56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六編號1、2所示、面積176、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7、8所示、面積165、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給付原告17萬4,7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巫喜場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2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莊永恭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5萬9,4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楊士德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6萬1,1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巫喜上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2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至第6頁)。

㈡嗣因被告楊士德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德占有部分為其母張

秀華承租,訴外人張秀華已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具狀追加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為被告 (見本院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於103年5月9日、10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卷三,第94頁至第9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迭次具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⒈被告簡勝遠①應將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之編號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將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三之編號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長發①應將同段561-5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275900號、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三第247頁,下稱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給付原告1萬4,2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君豪①應將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將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⑤應給付原告15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巫喜場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0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莊永恭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5萬5,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2,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巫喜上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1萬1,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拆屋還地與原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嗣後擴張或減縮請求拆除上開土地上地上物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以及起訴後系爭561-54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561地號土地,原告將原聲明關於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特定為如附圖所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華民國所有系爭561-8、561-20、561-21、561-45、561-5

4地號土地 (系爭561-8地號分割自同段561-1地號土地;系爭561-20、561-21地號分割自系爭561-8地號土地;系爭561-45、561-54地號分割自系爭5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由原告任管理人,詎被告簡勝遠、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楊士德、巫喜上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未經原告同意,於前開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經原告屢次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及追加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下:

⒈被告簡勝遠以地上物占用①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一 (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②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二 (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編號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③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三 (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編號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被告許長發以鐵皮造車庫占用①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②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被告謝君豪:①以「正祥茶坊」之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56

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②以「正祥茶坊」之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

③以「美盧茶莊」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④以「美盧茶莊」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被告巫喜場以水泥建物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⒌被告莊永恭以「太莊茶行」之水泥建物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以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

⒎被告巫喜上以「明勳茶行」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561-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66條規定,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均未就渠等所占有土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故被告就渠等占有土地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就占有土地無合法權源。

㈢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超過5年,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簡勝遠占用①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00元。②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00元。③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三編號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00元。④綜上,原告對被告簡勝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萬1,200元。

⒉被告許長發占用①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28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52元。②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675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2,562元 (元以下直接捨去)。③綜上,原告對被告許長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萬4,214元。

⒊被告謝君豪:①占用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G、I所示、面積42、179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28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94元。②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J所示、面積39、146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675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4,937元 (元以下直接捨去)。③綜上,原告對被告謝君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5萬8,031元。

⒋被告巫喜場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

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675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8,037元 (元以下直接捨去)。

⒌被告莊永恭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

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675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5,275元 (元以下直接捨去)。

⒍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占用系爭

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675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2,762元 (元以下直接捨去)。

⒎被告巫喜上占用系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

、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675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1,387元 (元以下直接捨去)。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簡勝遠①應將系爭561-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之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系爭561-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之編號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將系爭561-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三之編號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應給付原告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長發①應將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給付原告1萬4,2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君豪①應將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應將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⑤應給付原告15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巫喜場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0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莊永恭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5萬5,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2,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巫喜上①應將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應給付原告11萬1,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簡勝遠則以:當初向原住民購買現占有土地,亦曾經繳

納5萬元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 (下稱被告許長發等6人)則以:

⒈被告許長發等6人均抗辯以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

日建字第1183號函 (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至第5頁)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申請租用清冊南投縣政府審核結果為被告楊士德之父母楊榮木、張秀華、被告巫喜場、巫喜上、訴外人林昭榮、胡秀香等人准予租用,且上開准予租用並非屬取得承租資格之行政處分,而係對租用申請要約之承諾。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6696號函亦函准被告等人使用,但因中心椿未訂前土地分割不易,而未完成訂約書面手續,足見未簽定書面契約係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行政怠惰所致,而租賃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雖未定立書面契約,但租賃契約確已成立,且租期屆至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反對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所得利益應以該地通知承租人之繳納租金通知書所載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

⒉以下就許長發等6人之抗辯分述之:

①被告許長發:系爭561-45、561-54地號係由同段561地

號所分割而來,被告楊士德之父母楊榮木、張秀華分別向南投縣○○○○○段000地號231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為未定書面之租賃契約,成立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而楊榮木、張秀華死亡後由楊士德繼承,楊士德再將地上建物轉售予許長發,該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即轉移至被告許長發,故被告許長發即非無權占有系爭561-45、561-54地號土地。

②被告謝君豪:被告謝君豪所占有土地,原由訴外人林昭

榮、胡秀香與南投縣政府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嗣林昭榮、胡秀香轉讓承租權予訴外人謝偉謀,謝偉謀再轉讓予被告謝君豪,故被告謝君豪就其占有土地為有權占有。

③被告巫喜場:被告巫喜場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占有土

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巫喜場原占有同段561地號土地90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嗣同段561地號分割出561-45地號土地,被告巫喜場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所示、129平方公尺,從而被告巫喜場就占有土地基於租賃關係即非無權占有。

④被告莊永恭:被告莊永恭就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

村○○巷000號之建物所占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租用50平方公尺,與被告莊永恭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為相同租用地點,係因當初未加蓋,致與現今測量占有面積有差距,故被告莊永恭占有系爭561-45地號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⑤被告楊士德:系爭561-45地號係由同段561地號所分割

而來,被告楊士德之父母楊榮木、張秀華分別向南投縣○○○○○段000地號,楊榮木、張秀華死亡後,由被告楊士德繼承租賃關係,故被告楊士德就其占有系爭561-45地號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而楊榮木於84年5月22日向南投縣仁愛鄉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於山胞保留地使 (租)用申請書之審查分析記載所申請土地經本鄉土地審查委員會84年5月29日臨時會審查准予租用等語,足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申請之要約已為承諾,致使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又占有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僅由被告楊士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楊榮木及張秀華之其他繼承人即追加被告等人無關。

⑥被告巫喜上:被告巫喜上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

○村○○巷000號之建物所占土地,經南投縣政府准予租用,故巫喜上就其占有系爭561-45地號部分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⒊綜上,被告許長發等6人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應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61-8、561-20、561-21、561-45、561-54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人。

㈡被告及追加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下:

⒈被告許長發占用①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②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被告謝君豪占用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

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②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③占用系爭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④占用系爭561- 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被告巫喜場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被告莊永恭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⒌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以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

63 平方公尺之土地。⒍被告巫喜上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上開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為:

⒈南投縣○○鄉○○段○○○○○○號土地:97、98年為3,100元

/平方公尺、99、100、101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97、98年為3,100

元/平方公尺、99、100、101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⒊南投縣○○鄉○○段○○○○○○○號土地:97、98年為3,100

元/平方公尺、99、100、101年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97、98年為1,622

元/平方公尺、99、100、101年為1,675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⒌南投縣○○鄉○○段○○○○○○○號土地:97、98年為26元/

平方公尺、99、100、101年為28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2元/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有無理由

?追加被告楊青菁、追加被告楊青純、追加被告楊青芳是否有如訴之聲明第六點占用之事實?㈡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561-8、561-20、561-21、561-45、561-54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人;被告許長發占用系爭561-54及同段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謝君豪占用系爭561-54及同段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J所示,面積42、39、179、1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巫喜場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莊永恭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巫喜上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巫喜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楊士德及

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巫喜上占用系爭561-54及同段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H、I、J、K、L、M、N所示部分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楊士德、巫喜上所不爭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50頁至第15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許長發陳稱:系爭561-45、561-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車庫是被告楊士德約6年前賣給我的,我們有簽契約。」等語;被告謝君豪訴訟代理人謝偉棟則稱:「系爭561-45、561-54地號土地上有一2層樓高之『正祥茶坊』鐵皮建物及一4層樓高之『美廬茶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5、6樓並有鐵皮加蓋;這兩棟建物為訴外人謝偉謀向他人買受,之後將此兩間茶行經營權讓渡給謝君豪,並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謝君豪等語;巫喜場訴訟代理人巫謝麗霞稱: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巫喜場出資興建;莊永恭訴訟代理人莊陳麗華則稱: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3層樓高之「太莊茶行」鋼筋混凝土混和磚造建物為莊永恭出資興建;巫喜上訴訟代理人巫黃素完稱: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5層樓高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明勳茶行」為巫喜上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上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係自認其對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楊士德雖辯稱: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羊肉爐店」,僅由其一人繼承等語,惟查,如附圖編號L所示「羊肉爐店」,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掛有門牌,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70頁)。復經本院函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並調取被告楊士德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該資料可知,訴外人楊榮木於90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秀華、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嗣訴外人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此有訴外人張秀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37頁至第245頁、本院卷卷二,第138-3頁至第138-10頁),參諸上開證據,訴外人張秀華及被告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就訴外人楊榮木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包括系爭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羊肉爐店」,是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準此,被告許長發等6人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⒉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辯

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1183號函為渠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南投縣政府於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所附申請租用清冊中,南投縣政府審核結果為准予被告楊士德之父母楊榮木、張秀華、被告巫喜場、巫喜上、訴外人林昭榮、胡秀香等人租用,上開准予租用函非取得租用資格之行政處分,而係租賃契約之承諾。雖未完成訂約書面手續,然此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行政怠惰所致。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即便未訂立書面,契約仍已成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渠等與受原告委託管理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並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1183號函、南投縣政府(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至第1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核准租用

函所附清冊內,「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4號、

18 號「楊榮木」,「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561地號土地、「面積」為「3.5100、內約0.0824、0.0107(未標示單位,應係公頃,下同)」,申請用途為「旅館」、「倉庫」、「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7號「巫喜場」,「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561地號土地、「面積」為「3.5100內約7.009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8號「莊永恭」,「土地標示」係占用561地號、「面積」為「3.5100內約0.005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擅自占用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9號「張秀華」,「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561地號、「面積」為「3.5 100內約7.005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10號「巫喜上」,「土地標示」係占用561地號、「面積」為「3.5100內約0.0172」,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12號「林昭榮」,「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561地號土地、「面積」為「3.5100內約0.009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13號「胡秀香」,「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561地號土地、「面積」為「3.5100內約0.0053」,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至第10頁)。上開記載之土地固經南投縣政府於南投縣仁愛鄉蘆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註記核准租用,惟依前開函文說明二記載:「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部分,省民政廳同意照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本府審核結果及擬具處理意見辦理在案。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者,由貴所轉知依法辦理後,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最高五年)後訂立租賃契約(契約書內應加註:所租用之土地,如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牴觸或規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計畫公布後實施時,由土地租用人無償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不得有任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填造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報備。至於未合規定者....」。是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之文函,就上開准予租用之土地,附有「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及「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換言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於執行與申請人民訂約前,必須先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於與申請人民訂約時,亦須追收賠償金,且必須於符合「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時,承租人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用土地。而系爭561-45及561-54地號係分割自系爭561地號,與系爭561地號土地固係上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之土地,但於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依法追收損害賠償金並與受處分人訂立租賃契約前,尚難謂租約已經成立,是仍應與執行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後,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並未提出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難採信。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辯以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函核准其等租用時,即屬要約與承諾之合致,租賃契約業已合法成立,難認可採。

②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

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3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

③本件南投縣政府前開76年函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為63

年10月9日修正全部條文77條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按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0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80年4月10日發布廢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土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

④系爭561-45及561-54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

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均非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山地人民,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依前揭同辦法第35條規定,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均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故南投縣政府須基於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欲追求之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就其是否准許人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決定固屬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法律行為,惟機關間就是否准予人民租用乙節,對外發佈於人民前,於內部之往來行文,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觀之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文內容,該函受文者為仁愛鄉公所,副本寄送單位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民政局、計畫室,南投縣政府並未將該函文以正本或副本方式寄送與訴外人楊榮木、張秀華、林昭榮、胡秀香及被告巫喜場、巫喜上等人,是以該函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又該函內容係指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違規占用山地保留地一案,依其說明辦理,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准予租用,縱經縣政府審核結果准予租用,尚須依縣政府76年2月11日該函文之說明,追收損害賠償金後始訂立租賃契約。從而,該函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就是否與各該人民訂立租賃契約,尚須符合一定條件,且該函文亦非發佈與人民,尚未直接或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國家機關內部意思之決定,應堪認定。

⒊被告以南投縣政府76年函所附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編號04、18、07、08、09、10、12、13審查結果,均為准予租用。

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辯稱被告及其前手經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函准租用,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561-45、561-54地號土地,於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仁愛鄉公所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莊永恭於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間之山地保留地

租金繳納通知書;訴外人張秀華於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間租金繳納通知書;訴外人林昭榮於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間之租金繳納通知書,惟其上均已載明係使用賠償金(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7頁、第105頁);又被告謝君豪並無繳納損害補償金等情,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8月26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開立上開繳納通知書,尚難以該等通知書,即認被告莊永恭、訴外人張秀華、林昭榮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②至被告辯稱其與南投縣政府間因民法第451條,存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部分。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上開南投縣政府76年函所附申請租用清冊編號04、18、07、08、09、10、12、13號楊榮木、巫喜場、莊永恭、張秀華、巫喜上、林昭榮、胡秀香既尚未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自難以南投縣政府76年函,認其等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其次,依被告楊士德所提承租人為張秀華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2條所載:「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169頁)。訴外人張秀華前雖未因南投縣政府76年准予租用函而成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惟其若嗣後仍與南投縣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仍無不合。依該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訴外人張秀華與南投縣政府之租賃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楊士德並未提出訴外人張秀華辦理續租之證據資料,是前開租賃契約既已約定排除民法451條之適用,則租期屆滿後,訴外人張秀華與南投縣政府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其嗣後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⒋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固

辯稱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所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得指為權利濫用,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為權利之濫用,洵非可採。審諸南投縣廬山溫泉地區既已遭受多次颱風、洪水及土石流之危害,政府為保護自然環境及保障人民安全,自有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⒌綜上,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

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並未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M、N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

㈣被告簡勝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簡勝遠占用系爭561-8、561-20、561-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二之土地編號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起訴狀附圖三編號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惟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經地政人員指界表示被告簡勝遠所有之榮華巷16號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指系爭561-8、561-20、561-21地號土地,須經實測始能得知,復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561-8、561-20、561-21地號並無被告簡勝遠占用部分。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其覆以:被告簡勝遠所有地上建物(位於廬山吊橋入口處旁)其坐落地號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700號,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此有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第156頁)。由上可知,被告簡勝遠並無占用系爭561-8、561-20、561-21地號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五第36頁),是足認被告簡勝遠並無占用系爭561-8、561-20、561-21地號土地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勝遠應返還起訴狀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4平方公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無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分別占用系爭561-

45、561-54地號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雖地處偏遠,惟被告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做茶行、羊肉爐餐廳等商業利用,周圍附近又有若干溫泉民宿、攤販林立,有小型商業活動,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長發部分:

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區○○○○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被告許長發以鐵皮造車庫無權占用系爭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卷一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長發占有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561-54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561-45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許長發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61-54地號土地118平方公尺、系爭561-45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6,785元【計算式:〔 (118×26×278/365×5﹪)+ (118×

26 ×5﹪)+ (118×28×5﹪×3)+ (118×32×88/365×5﹪) 〕+〔 (15×1,622×278/365×5﹪)+ (15×1,622×5﹪) + (15×1,675×5﹪×3)+ (15×340×88/365×5﹪)〕=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許長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謝君豪部分:

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區○○○○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被告謝君豪以「正祥茶坊」之鐵皮造建物、「美盧茶莊」之水泥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I所示面積42、179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為221平方公尺);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H、J所示面積分別為39、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為185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卷一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謝君豪占有系爭561-54、561-45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561-54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561-45 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 675元;

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謝君豪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61-54地號土地221平方公尺、系爭561-45地號土地185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7萬5,190元【計算式:〔 (221×26×278/365×5﹪)+(221×26×5﹪)+ (221×28×5﹪×3)+ (221×32×88/365×5﹪)〕+〔 (185×1,622×278/365×5﹪)+ (185 ×1,622×5﹪)+ (185×1,675×5﹪×3)+ (185×340×88/365×5﹪)〕=75,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謝君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巫喜場部分:

系爭561-45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區○○○○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被告巫喜場以「正野味之家飯店」之水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分別為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卷一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巫喜場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561-45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巫喜場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129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5萬1,370元【計算式:(129×1,622×278/365×5﹪)+ (129×1, 622×5﹪)+ (129×1,675×5﹪×3)+(129×340×88/365×5﹪)〕=5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巫喜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莊永恭部分:

系爭561-45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區○○○○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被告莊永恭以「太莊茶行」之水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卷一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莊永恭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561-45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莊永恭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66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2萬6,282元【計算式:(66×1,622×278/365×5﹪)+(66×1,622×5﹪)+(66×1,675×5﹪×3)+(66×340×88/365×5﹪)〕=26,2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莊永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⒌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部分:

系爭561-45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區○○○○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以「羊肉爐店」之水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卷一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占有系爭56 1-45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561-45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 675元;

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2萬5,088元【計算式:(63×1,622×278/365×5﹪)+ ( 63×1,622×5﹪)+ (63×1,675×5﹪×3)+ (63×340×88/365×5﹪)〕=25,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楊士德、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⒍被告巫喜上部分:

系爭561-45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區○○○○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被告巫喜上以「明勳茶行」之水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分別為13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仁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70頁、卷一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巫喜上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561-45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巫喜上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61-45地號土地133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5萬2,963元【計算式:(133×1,622×278/365×5﹪)+ (133×1,622×5﹪)+ (133×1,675×5﹪×3)+(133×340×88/365×5﹪)〕=52,9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巫喜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之日期為10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送達被告許長發之日期為102年6月3日(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本案訴訟文件送達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芳之日期為10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卷三,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送達追加被告楊青純之日期為10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卷三第2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請求被告許長發給付自102年6月4日起、請求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芳給付自103年9月25日起、請求追加被告楊青純給付自103年9月27日起,分別就被告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追加被告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785元、7萬5, 190元、5萬1,370元、2萬6,282元、5萬2,963元、2萬5,088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簡勝遠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參照)。從而,原告及被告及追加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逾五十萬元),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許長發 │百分之四 │├──┼────────┼──────────┤│2 │被告謝君豪 │百分之三十三 │├──┼────────┼──────────┤│3 │被告巫喜場 │百分之二十一 │├──┼────────┼──────────┤│4 │被告莊永恭 │百分之十 │├──┼────────┼──────────┤│5 │被告楊士德、追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 │被告楊青菁、楊青│ ││ │純、楊青芳 │ │├──┼────────┼──────────┤│6 │被告巫喜上 │百分之二十一 │├──┼────────┼──────────┤│7 │原告 │百分之一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