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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龍漢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告 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東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李建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1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10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5月31日向原告承攬工程名稱為「建築廢棄物再

生利用處理計劃~水里鄉土資場(城中段)」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酬金應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計給,而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0日開工,於92年6月17日竣工,於92年7月23日驗收合格,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2,783,847元,原告並依前揭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報酬予被告,而於93年3月23日付清工程尾款。嗣審計部於96年7月對系爭工程提出數量不符之審核通知,原告重新核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後,發現被告施作數量確較結算數量為少,故原告溢付系爭工程款1,278,200元予被告,並於97年1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前揭款項,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收到該通知,然迄今均未繳回。此外,原告負責驗收系爭工程之人員張斐舜,因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被告實做數量不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張斐舜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另原告前曾對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潘建中即建中水土保持技

師事務所(下稱潘建中)及其連帶保證人漢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義公司)、吳安欽即吳安欽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下稱吳安欽)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因監造不實致原告溢付之1,278,200元工程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380元及遲延利息。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於該案二審繫屬中參加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壹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且潘建中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自動履行,而給付原告639,100元,原告目前仍受有639,100元之溢付款損害(計算式:1,278,200-639,100=639,100)。

㈢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實做實算,是兩造間實際工程金額自應

以實作項目數量為計算之基準,因被告機關公務員及監造單位驗收不實,致原告溢付工程款1,278,2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溢付款項。茲因原告已由監造單位獲得639,100元之賠償,因此僅請求被告返還639,100元。又被告於97年1月15日收受原告催請返還溢付款之通知後,即知其溢領工程款1,278,200元,原告並得請求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10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系爭工程之名義承攬人,然系爭工程實係由訴外人

張振淼向被告借牌承攬施作,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因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實做數量短少一節確不知情。再者,張振淼為借用被告名義承作系爭工程,並領取款項,乃暫為保管被告在南投縣水里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被告於借牌期間,並不知悉張振淼如何運用系爭工程款項,是被告雖因掛名承攬系爭工程,然因工程款項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㈡縱張振淼須自工程款撥付1,000,000元作為被告之借牌費用

,然該筆費用為借牌之費用,與張振淼所溢領之工程款無關。蓋即便張振淼按照工程契約施作,而無溢領之情形,張振淼依約仍須給付借牌費用予被告。被告獲有借牌費用,乃本於與張振淼間之借牌契約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並不知悉張振淼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且張振淼早於工程完成前,即已將借牌費用交付予被告,易言之,被告先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時,在張振淼是否溢領工程款尚未確定之下(且被告如知悉有溢領之情形,本不會同意借牌),借牌費用之原形,即不可能為溢領之工程款。原告本應向張振淼主張不當得利之利益,而非向被告主張。至於被告與張振淼間,為借牌關係,倘被告須與張振淼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律關係應屬侵權行為之請求,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原告於92年9月19日匯款至被告申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帳戶之1,210,000元,係返還履約保證金,不應計入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內。此外,原告驗收人員與有過失,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於319,550元之範圍內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5月31日向原告承攬工程名稱為「建築廢棄物再

生利用處理計劃~水里鄉土資場(城中段)」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0日開工,於92年6月17日竣工,於92年7月23日驗收合格,於93年3月23日付清系爭工程尾款。

㈡審計部於96年7月對系爭工程提出數量不符之審核通知。

㈢原告負責系爭工程驗收之人員張斐舜,因本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案經張斐舜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前與潘建中於91年3月5日簽立「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處

理計畫○○里鄉○○○○○段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潘建中監造系爭工程。

㈤漢義公司及吳安欽為系爭委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㈥原告前以系爭工程竣工圖示W2及W3擋土牆項目實作長度不足

,分別短少10公尺、36公尺,潘建中監造不實致原告溢付擋土牆長度不足之工程款1,278,200元予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380元及遲延利息。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於該案二審繫屬中參加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壹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溢付1,278,200元予被告。㈧潘建中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自動履行,而給付原告639,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1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1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酬金應按照實做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0日開工,於92年6月17日竣工,於92年7月23日驗收合格,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2,783,847元,原告並依前揭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報酬予被告,而於93年3月23日付清工程尾款。嗣審計部於96年7月對系爭工程提出數量不符之審核通知,原告重新核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後,發現被告施作數量確較結算數量為少,故原告溢付系爭工程款1,278,200元予被告,並於97年1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前揭款項,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收到該通知,迄今均未繳回。又原告負責驗收系爭工程之人員張斐舜,因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被告實做數量不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7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張斐舜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原告前以系爭工程竣工圖示W2及W3擋土牆項目實作長度不足,分別短少10公尺、36公尺,潘建中監造不實致原告溢付擋土牆長度不足之工程款1,278,200元予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380元及遲延利息。潘建中、漢義公司、吳安欽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於該案二審繫屬中參加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壹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潘建中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自動履行,而給付原告63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96年7月30日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南投縣水里鄉公所97年1月9日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數量計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裁判書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裁判書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借牌予張振淼,不知系爭工程

有施作數量短少之情事,亦不知張振淼如何運用系爭工程款等語,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溢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78,200元予其一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另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際上係由張振淼取走,

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或財產總額不因此而減少者,均不得認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查被告既因出名承攬系爭工程,而獲有原告溢付工程款1,278,200元之利益,且已移入被告之原有財產中,此有被告所提出其申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核(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前開說明,已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又縱使被告因與張振淼間之另一借牌契約關係,而另行由張振淼自其帳戶內領取金錢,亦係基於其與張振淼間之契約而來,而非單純贈與予張振淼,不得認係所受利益不存在,是以被告辯稱所受利益目前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㈣此外,被告再辯稱原告驗收人員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故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並無涉及任何損害賠償之債問題,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辯稱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一詞,洵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主張溢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278,200元予被告,且其已因潘建中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自動履行,而獲有639,100元之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100元,自屬有據。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639,1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7年1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並請其返還,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97年1月9日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數量計算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承係於97年1月15日收受此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而於斯時知悉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100元及自被告知悉翌日起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溢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78,200元予被告,而被告抗辯不知悉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有短少,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無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以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均不可採。又原告已因潘建中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自動履行,而獲有639,100元之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10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張振淼及其母張徐愛菊為證人,而欲證明被告分別於92年9月19日、92年10月17日、93年1月14日、93年4月2日匯款予張振淼、張徐愛菊之目的及被告與張振淼間之借牌關係,然縱被告確於上開日期匯款予張振淼及其母張徐愛菊,亦係基於其與張振淼間之借牌契約而來,而非單純贈與予張振淼,不得認係所受利益不存在,業如前述,是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