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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宋文範被 告 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欽良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60,000元,爰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484元及其中2,146,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其餘60,00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於101年6月間成立之租機及勞承契約關係之同一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6月間成立租機及勞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即如本院卷卷一第212至219頁所示契約書,就該契約書部分,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01年6月12日起負責被告設於南投縣○○鎮○○路○○○○號寶島時代村(下稱寶島時代村)內餐廳之餐具洗滌及環境清潔工作,並由原告提供全套相關洗潔設備。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雖以每月承攬費用450,000元之工作內容為報酬基礎,並於報價單中明定原告應提供之人力、工時及報酬細目,惟因寶島時代村自101年6月12日開始對外試賣營業後生意興隆、天天爆滿,所需人力大增,顯逾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應提供之人力、工時及耗材數量,被告即請原告配合提供足夠之人力及工時等來負責清潔,並口頭承諾超出系爭契約書原定費用部分將會實支實付,原告並另行提出契約總價1,390,000元及1,070,000元之契約書予被告決定,並請被告確認原告在101年6、7月份所為之工作內容及耗材費用。詎料,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以被告將自行處理寶島時代村之清潔工作為由,由被告公司經理沈岳霖單方片面通知原告將於同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1年8月15日將人員、器材撤離寶島時代村。

⒉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並非總價統包之承攬契約,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就設備耗材費部分,

明文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增加設備則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中所需提供之清潔設備及數目係屬固定,被告就超過約定範圍外之清潔設備及數目仍須另行給付費用,足證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並非屬總價統包契約。

⑵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A項第1款就餐具洗滌之原告責任,

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洗滌範圍以洗滌甲方(即被告)營業時間內(附表3內區域L、O小吃用餐區)之客戶使用過之餐具為主…,若增加其他超出附表3範圍,價格另計。」等語;且系爭契約書之附表「寶島時代村(平日)各時段人力安排表」亦明定原告應提供之人力及工時;又系爭契約書附件3「寶島時代村美食街作業規範」之說明欄中載明:「⒈其他未標示區域為非責任範圍,若需另外勞承服務,價格另議。」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書已明定原告應提供之人力、工時及工作範圍,在超過約定範圍外,被告須另行給付原告勞務報酬,故系爭契約書之契約自非屬總價統包契約。

⒊除成立系爭契約書之契約外,兩造間另成立「被告就超過

系爭契約書原定每月費用部分會實報實支」之契約內容,理由如下:

⑴證人沈岳霖、廖育呈、謝欣芳、石堂銘、宋文範、王品穰之證詞,可資為證:

①證人沈岳霖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略以:伊進入被告公司時,就由原告負責被告的清潔工作,因原告曾反應工作量過高,伊就請原告再作評估,後來原告再呈送2份新的合約來,而原告多次反應要增加費用,伊說當初只有40幾萬的那份草約,其他衍生增加費用部分,伊不知道當初兩造是如何談的。伊在本院卷卷一第13、14頁起訴狀附表1、2上面簽名,是因為原告要提出新的合約,在開會時拿出這2份文件,因為與草約相比,原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去統計增加的工時數量,說有增加工時,叫伊確認增加的工時,伊才簽名的,而文件上那些字是指超過工時所增加的人事費用,因為草約上有寫6個人,只要是營業時段,就要有6個人要在場做清潔工作,但後來不只這些人來。且當時因為原告說有增加費用,改訂新的合約,伊才請證人廖育呈去把草約調出來,後來就放在伊那裡,伊後來請證人廖育呈歸檔等語。②證人廖育呈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略以:原告負責的是除了夜市之外,包含整個寶島時代村村內、村外及停車場的清潔工作,而寶島時代村開幕後,原告就反應說人潮太多、工作量太大,且於開始工作後,原告有反應要增加費用。又因費用增加的關係,故有本院卷卷一第17至37頁背面之2份合約書等語。

③證人謝欣芳於本院102年8月27日、103年3月6日準備

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證人廖育呈來說要原告自己加派人員,所增加人員的時數,被告會跟原告處理,要求原告重新打合約,而伊忘記當時是向證人王品穰或石堂銘回報,他叫伊放心加人手,因為被告答應有加人數會重新打合約,把費用給付給原告。又伊派駐在寶島時代村管理員工時,製作本院卷卷一第134至136頁之打卡資料,因為當時沒有打卡鐘,所以部分是手寫的;後來證人廖育呈每天早晚各一次來點名,剛開始沒有簽名,在101年7月中旬伊要求之後,才有簽名;關於本院卷卷一第161至188頁之8月份班表,伊記得被告人員點名後每天都有簽名;至本院卷卷一第99至124頁原證14之出勤表,是伊製作的,是依出勤的卡片及剛開始伊記錄員工來上班時間的資料所做成等語。

④證人石堂銘於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時證人廖育呈叫伊先把交代的工作做好,伊跟他說,以寶島時代村的來客狀況,合約內容所派遣的人力是無法做好,如要增加人數,費用就要增加,所以證人廖育呈的母親才把合約退給伊,而工作內容與第1份合約也有出入,例如廁所有6個人,原先合約只要2個人力,後來就要求要定點派駐人力,所以增加到6個人,收垃圾部分,一開始合約只要求1個人專門收垃圾,後來人數變多要4個人才可清理垃圾。而本院卷卷一第13頁上方報價單所載450,000元部分,是一開始合約人力的配置,該頁下方手寫部分是後來實際發生的,其中「(六月)新增工時、基礎合約工時」部分,是證人宋文範所寫,另「暫定2334(待審核中)、1688時」部分,是證人沈岳霖寫的,簽名也是他寫的;本院卷卷一第14頁下方「(七月)新增工時、基礎合約工時」之手寫部分,基礎合約工時是指全月的工作時數,而新增工時就是超出基礎合約工時的部分,另「沈經理協助申請不在原基礎合約的耗材費用」部分,是遊客人數變多所以耗材增加,超出原來基礎合約之約定,就是第1份原告送給被告合約等語。

⑤證人宋文範於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略以:本院卷卷一第14頁下方「(七月)新增工時、基礎合約工時、沈經理協助申請不在原基礎合約的耗材費用、本週確定合約是否生效承攬」之手寫部分,是我寫的,其他是證人沈岳霖寫的。那天開會,到場的有證人王品穰、石堂銘、廖育呈、沈岳霖,還有2位總務人員參加,註記部分是原告要跟被告確定請款的依據,並說明計算基礎,當天兩造要確認工時時數、耗材數量,以計算工時要給多少錢,耗材已有單價,故只要確認數量,就可確定金額,人力部分則確定工時,至於單價部分,後來確定工時的單價為每小時147元等語。

⑥證人王品穰於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略以:兩造既未簽約,又要先進場試做,被告要給付原告報酬費用,是以現場人力所需的費用實支實付,以每個人力1小時147元來計算。且因證人石堂銘說人力無法負荷,伊在101年6月23日到現場去看,發現契約約定的人力不能滿足被告實際需求,現場有5,000坪,證人廖育呈、林存諒要求全部由原告承包,所以伊認為依當時約定的人力無法負荷,證人廖育呈、林存諒要求原告重擬新的合約、重新評估所需人力,原告才會要再送第2、3份合約等語。

⑦又證人沈岳霖、廖育呈、林存諒雖亦證稱並無說過盡

量做好,會實做實付之話語及契約是以每月計算服務費用云云,惟證人沈岳霖、廖育呈證稱兩造間並未簽訂契約,證人沈岳霖、林存諒則稱不知原告如何請款及契約中有約定原告應提供固定之人員數目、耗材數量及工時長短等語,足見證人沈岳霖、廖育呈、林存諒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證人沈岳霖、廖育呈、林存諒對諸多關鍵問題多稱不清楚、忘記了等語。

⑵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有承諾

甲方(即被告)之應盡義務與責任,以合約書或附件所載為限…。」等語,足見原告原僅需依契約內容履約,而契約中亦已明定原告應提供之人力、工時、物力及工作範圍,且扣除所僱人員固定薪資、物力等營業成本後,原告所得利潤實屬有限,則依經驗法則及商場習慣,倘非被告一再承諾就超過系爭契約書原定每月費用部分會實報實支,原告豈有可能支出遠大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人力及物力?被告更無必要收受原告所提增加費用之2份合約書。

⒋被告承諾超出系爭契約原定費用部分會實支實付,原告即

擬新合約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至今僅給付724,112元,仍積欠原告2,146,484元尚未給付:⑴101年6月份(即自101年6月12日起至同月30日止,共計19日)承攬費用部分:

①依本院卷卷一第13頁之101年6月份報價單所載,若被

告未請求原告增加人力及工時等來負責清潔,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9日之工作報酬為294,000元。

②惟因被告請求原告增加人力及工時等來負責清潔,增

加之報酬為如本院卷卷一第13頁附表1所示476,936元:其中人力成本部分,原告本應僅需提供1,496小時之工作時數,然實際上原告共提供4,098小時(嗣改稱4,022小時)的工作時數,則以時薪133元計算(含管理費),原告共支出員工薪資534,926元;其中清潔用具攤提及耗材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清潔用具攤提及耗材費用7,959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35,660元;其中客人用清潔耗材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13,914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99,827元;其中洗碗機及附屬設備及耗材含洗劑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23,940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26,855元;其中環境消毒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25,000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34,000元;其中利潤部分,原告本應僅有8,288元之利潤,然因工作數量增加,獲取之利潤應是23,737元。

③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為770,936元。

⑵101年7月份之承攬費用部分:

①依本院卷卷一第14頁之101年7月份報價單所載,倘若

被告未請求原告增加人力及工時等來負責清潔,被告本應給付原告7月份之工作報酬為430,112元。

②惟因被告請求原告增加人力及工時等來負責清潔,增

加之報酬為如本院卷卷一第14頁附表2所示1,022,296元:其中人力成本部分,原告本應僅需提供2,368小時之工作時數,然實際上原告共提供8,803.5小時(嗣改稱8,388小時)的工作時數,以時薪133元計算(含管理費),原告共支出員工薪資1,115,604元;其中清潔用具攤提及耗材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13,264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35,660元;其中客人用清潔耗材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23,190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158,208元;其中洗碗機及附屬設備及耗材含洗劑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39,900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63,900元;其中環境消毒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25,000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34,000元;其中利潤部分,原告本應僅有13,814元之利潤,然因工作數量增加,獲取之利潤應是45,036元。

③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年7月份之承攬報酬為1,452,408元。

⑶101年8月份(即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承攬費用部分:

①依本院卷卷一第15頁之101年8月份報價單所載,倘若

被告未請求原告增加人力及工時等來負責清潔,被告本應給付原告8月份之工作報酬為430,112元。

②惟因被告請求原告增加人力及工時等來負責清潔,增

加之報酬為如本院卷卷一第15頁附表3所示217,140元:其中人力成本部分,原告本應僅需提供1,206小時(嗣改稱2,368小時)之工作時數,然實際上原告共提供3,527小時(嗣改稱8,388小時)的工作時數,以時薪133元計算(含管理費),原告共支出員工薪資1,115,604元;其中清潔用具攤提及耗材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13,264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35,660元;其中客人用清潔耗材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23,190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35,123元;其中洗碗機及附屬設備及耗材含洗劑部分,被告本應僅需負擔39,900元,然實際上原告共支出63,900元;其中利潤部分,原告本應僅有13,814元之利潤,然因工作數量增加,獲取之利潤應是20,070元。

③因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年8月份之承攬報酬為647,252元。

⑷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年6至8月份之承攬費用為2

,870,596元,扣除被告於101年8月28日給付之724,112元,被告仍積欠原告2,146,484元。

⒌退步言,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合致,則

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寶島時代村各時段人力安排表所示,原告在平日時段所需提供之1日總時數為79小時,在假日時段所需提供之1日總時數為104小時,逾越此數量之時數即係契約外多支出之時數,據此計算原告於寶島時代村提供勞務服務所支出之薪資及工時如下:

⑴101年6月份部分:因101年6月份即自101年6月12日起至

同月30日止,共計19日(其中5日為假日),則契約內原告應提供之工時為1,626小時,然實際上原告共提供4,098小時之工作時數,原告即多提供2,472小時之工作時數,而契約內、外每個人力每小時所支付時薪如本院卷卷三第8至10頁附表4所示。

⑵101年7月份部分:因101年7月份共計31日(其中8日為

假日),則契約內原告應提供之工時為2,649小時,然實際上原告共提供8,803.5小時之工作時數,原告即多提供6,154.5小時之工作時數,而契約內、外每個人力每小時所支付時薪如本院卷卷三第11、12頁附表5所示。

⑶101年8月份部分:因101年8月份即自101年8月1日起至

同月15日止,共計15日(其中4日為假日,101年8月2日因颱風休市),則契約內原告應提供之工時為1,206小時,然實際上原告共提供3,527小時之工作時數,原告即多提供2,321小時之工作時數,而契約內、外每個人力每小時所支付時薪如本院卷卷三第13頁附表6所示。

⒍又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由被告公司經理沈岳霖單方片

面通知原告將於10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被告內部聯絡單交付原告收受,足認被告業已明顯違約,則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或否認超出

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費用部分承諾實支實付,原告亦得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484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⒈原告確有提供清潔耗材及負責清潔寶島時代村內餐具洗滌

及環境清潔工作,而原告之行為仍有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本人之意思,故即便原告係為圖自己之利益,然原告同時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2,146,484元。

⒉原告確有提供清潔耗材及負責清潔寶島時代村之餐具洗滌

及環境清潔工作,則被告無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免支出清潔費、人力成本2,146,484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48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484元及其中2,146,48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其餘60,00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雖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兩造業於101年6月間就

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經原告實際從事勞務工作,又經被告給付報酬724,112元,足認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並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兩造間成立勞務承攬契約之內容。至於原告嗣後送交被告之總價1,390,000元、1,070,000元之2份契約,則未經被告承諾,自屬未經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已載明每月總費用475,735元,此金額係包含設備耗材費每月63,900元、餐飲勞務費每月399,840元(加計3%勞務管理費用),其機械項目及金額之預估,甚為明確,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超過總價部分之勞務費用必須由被告支付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承諾負擔超出每月475,735元部分之勞務費用,故系爭契約係原告以每月475,735元總價,承攬寶島時代村內餐廳洗碗及清潔勞務工作,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承諾超出系爭契約書原定費用部分會實支實付云云,並非實情。

⒉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就設備耗材費部分,固

明文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增加設備則費用另計」等語,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設備,已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明為「G-winner全自動洗碗機設備乙套,機型D268L型」,則所謂增加設備,應係指原告增加洗碗機之設備而言,故當原告提供G-winner全自動洗碗機設備1套使用時,其費用係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每月475,735元計算,如原告另外再提供1套洗碗設備時,則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屬新契約,其費用當然另行計算。因此,原告自應舉證除了原約定之設備外,其已另行提供何型式之洗碗設備由被告承租,並計算其新加入設備之費用為何,方能請求被告支付增加之設備費用,然原告既未增加新的洗碗設備,即不能以前揭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超出每月475,735元總價範圍外之費用。

⒊又依本院卷卷一第13、14頁附表1、2下方之手寫註記,可

知原告對被告提出該報價單前,已向被告提出所謂「基礎合約」之事實,該基礎合約已約定每月總費用475,735元,並包含設備耗材費每月63,900元、餐飲勞務費每月399,840元;又該註記載明新增工時係待審核中,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新增工時」及所支出之耗材費用予以承諾給付;且於該註記中簽名之證人沈岳霖,既非被告之代理人,自無權為被告承諾該約定,況該註記亦載明本週確定合約是否生效承攬,呈報董事長針對此項的意見等語,足見證人沈岳霖並未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或為新增工時支付之承諾。

⒋原告提出之勞務人員出勤表、薪資清冊、打卡記錄、排班

表銷售單等,欲證明其員工之出勤情形,惟前揭文件僅供原告公司內部人員管理、成本計算之用,被告既未承諾為給付,自不得據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另關於原告請求承攬費用中關於6、7、8月份之營業利潤23,737元、45,036元、20,070元部分,係屬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預估在總價之內,既非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更非屬無因管理,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⒌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提前解除

契約,應賠償原告60,000元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於101年8月9日內部聯絡單記載目前考量結果公司決定清潔部分自行經營,懇請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晚上閉店前將其洗碗間之設備、耗材搬離本公司,並於同年8月17日完成人員及所有設備、耗材一併撤場,確定終止本合約等語,足認該通知之性質,係屬合意終止合約之要約,而其上簽有「吉維那公司將安排處理所有事宜」,並經證人宋文範簽名,可見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同意後終止,並非被告單方終止,被告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179條所稱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而言,則兩造間既已成立總價統包之勞務承攬契約,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超過總價以外之勞務費用,係原告本身應擔負之營業風險,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超過契約總價約定之勞務費用,即無理由。

⒉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為總價承攬之契約

,則原告所主張之超過契約約定時數之工作,仍在總價範圍內,原告所受之損失,即應自行承擔。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時數,仍屬兩造契約之範圍,既經兩造合意,即非屬無因管理。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就被告經營之寶

島時代村內餐廳營業之餐具洗滌工作(包括提供洗碗機設備及人力),向被告為要約;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同意原告人員及機器進駐寶島時代村內餐廳,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㈡原告於101年6月12日起在被告寶島時代村內之餐廳進駐洗碗

機及派遣人力從事清潔工作,直至101年8月15日止,當日閉店始將所有派遣人員及洗滌設備全數撤離被告餐廳。

㈢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分2筆匯款原告,共已給付勞務報酬724,112元。

㈣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沈岳霖於101年8月13日下午將被告內部聯絡單 (如本院卷卷一第53頁原證6所示)交付原告收受。

㈤被告尚未給付101年8月之報酬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6月12日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原告

於101年6月12日起在被告寶島時代村內之餐廳進駐洗碗機及派遣人力從事清潔工作,直至101年8月15日止,當日閉店始將所有派遣人員及洗滌設備全數撤離被告餐廳,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分2筆匯款原告,共已給付勞務報酬724,1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原告提出之經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沈岳霖簽認之101年6月份、7月份之寶島時代村集團勞務承包報價單,以及原告人員於寶島時代村之101年6月份出勤表、101年7月份、8月份之出勤表及打卡資料影本、101年7月31日至8月15日之排班表及原告設於萬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12至219頁、第13至14頁、第40至41頁,卷三第106至107頁,卷一第99至104頁、第105至124頁、第134至160頁,卷三第105頁,卷一第161至188頁、第61頁),首堪認定。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6月份、7月份、8月份費用各770,936元、1,452,408元、647,252元,共計2,870,596元,扣除被告於101年8月28日給付之724,1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484元之費用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6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契約是否係以每月475,735元(含稅)計算之總價統包之勞務承攬契約?亦即原告於101年6月至8月間所提供之人力、勞務、耗材等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得否請求被告依實際超出約定之數量為給付?⒉若系爭契約非為總價統包之勞務承攬契約,則原告先位得請求被告應付之101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費用金額為何?⒊若系爭契約為總價統包之勞務承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主張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2,146,484元或返還不當得利2,146,484元,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82條、第4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2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租賃收費、合約期限及履約保證金

與裝運工程費」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之收費內容以觀,其約定之契約之服務及收費內容包括「租機」及「勞承」,前者即係該項第1款所稱之「設備耗材費」,後者即係該項第2款所稱之「餐飲勞務費」;該項第1款所稱之「設備耗材費」每月63,900元,係指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指定之全自動洗碗機設備乙套之零件換新、每月定期保養、緊急修護、耗材等費用,並於該項第1款第2目約定該設備專用之洗碗劑及其數量;該項第2款所稱之「餐飲勞務費」係以每月399,840元(含稅)再加計3%「勞務管理費」計算費用,並以附件約定其每月平日各時段以每日79小時、假日各時段以每日104小時之人力計算其勞務提供之數量,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12至219頁),足堪認定。觀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以特定清潔工作之完成為契約標的,其給付之對價亦非以特定清潔工作之完成為計費之依據,故系爭契約並非前揭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典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而系爭契約就上開「租機」之「設備耗材費」部分,其約定原告給付之內容包括特定設備之租賃及保養維護部分,以及供應特定數量之專用洗碗劑部分,前者應屬租賃契約,後者應屬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就上開「勞承」之「餐飲勞務費」部分,其約定原告給付之內容,僅限於附件所約定之人力勞務數量之提供,該部分應係僱傭契約;是系爭契約為一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並非典型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統包之承攬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⒉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前,有3、4家公司

報價,其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決定由原告負責清潔工作,原告之報價包含耗材,有基本的人手也有工時的記載,業據證人林存諒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而原告從101年6月份開始負責清潔工作,係證人林存諒與廖育呈去找原告來負責這工作,原告於101年6月初已經提出合約書,被告尚未用印,付款方式係暫時以那份合約書之內容請款,那份合約書有記載原告每月要提供幾箱以內之擦手紙、廁所內之衛生紙、洗手乳,當初的報價有寫需要用的耗材數量,但並非系爭契約書,當初係證人林存諒與廖育呈去洽商價格,不知道哪個主管指示,由證人林存諒與廖育呈叫原告進場提供清潔工作,證人廖育呈的上面主管只有被告公司經理沈岳霖會下指示,亦據證人廖育呈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又本院卷卷一第13、14頁之101年6月份、7月份之寶島時代村集團勞務承包報價單上之簽名,係被告公司經理沈岳霖之簽名,亦據證人廖育呈、沈岳霖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第33頁背面),而被告公司經理沈岳霖之所以在其上簽名,係是因為與草約相比,原告說有增加工時,為確認增加的工時,才簽名的,原告有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去統計增加的工時數量,係按照原告提出出勤卡去統計,還沒有審核,所以本院卷卷一第13頁「暫定2334(待審核中)」及「1688時」及第14頁「暫定5580(待審核中)」及「2808時」、「呈報董事長針對此項的意見(口頭吻諾,合約外之耗材,是否可以額外請款)」,是被告公司經理沈岳霖所寫,其餘的文字,在其簽名之前,就已經寫好了,那是原告的主管寫的,意思就是超過工時,所增加的人事費用,因為草約只有約定6個人要承攬這個寶島時代村的清潔工作,後來不只這些人來,亦據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沈岳霖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故在系爭契約達成合致前,兩造係暫以原告於101年6月初所提出之某份合約書為計算費用之標準,而101年6至8月份之寶島時代村集團勞務承包報價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3至15頁)上之每月各項費用之記載,即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前,兩造暫以計算報酬及費用之標準,應堪認定。

⒊觀之101年6至8月份之寶島時代村集團勞務承包報價單,

其所記載原告提供給付計價之內容略為:原告每日人力勞務之提供時數,經分析計算結果為週一至週五為每日64小時,週六、日則為每日120小時,其記載「人力成本」以每小時147元計算,每月總額為348,096元;「清潔區域消毒及滅鼠」為每月2次,共25,000元;「含客人清潔耗材(項目參考附件)」每月23,190元;「洗碗機及附屬設備含洗劑(項目參考附件)」每月39,900元;「利潤」每月13,814元。本件原告進場以至退場,其提出給付之內容,於系爭契約達成合致之前後,其內容大致上並未有所變更,僅於達成契約合致前後,就計費之項目、數量有所不同,系爭契約之每月「設備耗材費」63,900元與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洗碗機及附屬設備含洗劑」及「清潔區域消毒及滅鼠」之總額64,900元相近,系爭契約之每月「餐飲勞務費」399,840元亦與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人力成本」及「含客人清潔耗材」之費用總額371,286元相近;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提供之每月人力以平日每日79小時、假日每日104小時計算,與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每月人力以週一至週五每日64小時、週六日每日120小時計算之基準相近;且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含客人清潔耗材」數量約定之附件。準此,則系爭契約關於「設備耗材費」之約定給付範圍,應包括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洗碗機及附屬設備含洗劑」及「清潔區域消毒及滅鼠」;而系爭契約關於「餐飲勞務費」之約定給付範圍亦應包括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人力成本」及「含客人清潔耗材」,亦堪認定。是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餐飲勞務費」之每小時單價,其單價內應已包括「人力成本」及「含客人清潔耗材」之金額在內。

⒋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前之磋商階段,係以一天

入場遊客大約500到1,000人,有收門票之情況為規劃,業據證人石堂銘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原告進場試作後,始發現來客人數遠超出兩造規劃時之預期,原告乃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則要求原告增加人力,繼續提供101年6至8月份之寶島時代村集團勞務承包報價單上所載人力及耗材,並請原告就現狀調整提出契約書,惟被告均未於原告數次所提出之數份不同版本之契約書上簽章,亦業據證人廖育呈、石堂銘、王品穰、謝欣芳、宋文範、沈岳霖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又曾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沈岳霖於101年8月6日在101年6月份、7月份之寶島時代村集團勞務承包報價單上簽名,係為確認原告提出給付之人力時數,兩造當天係開會以確認工作時數、耗材數量及金額,後來有確定工時單價為每小時147元計算,亦據證人宋文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兩造遲至101年8月6日止,就本件「租機」及「勞承」之標的內容、數量、單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堪認定;惟兩造於102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兩造係於101年6月12日達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足見兩造乃有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作為兩造解決本件紛爭之依據之合意,本院自應依兩造所自認之事實,即以於101年6月12日達成合意之系爭契約作為判決之基準。經查,系爭契約就原告提供之「餐飲勞務」既已有平日每日79小時、假日每日104小時計算之限制,原告於超出此一時數之範圍,依約即無提供「餐飲勞務」給付之義務,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餐飲勞務」,係用於被告所經營之寶島時代村之賣場內之餐廳等環境,若因該賣場內之來客人數超出該約定「餐飲勞務」之時數所能提供之服務品質,則有導致該賣場內之餐廳等環境品質下降,而不敷需求,可能導致整個賣場無法順利營運之情形,是原告於被告要求增加提供「餐飲勞務」之人力時,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原告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提供同等品質之「餐飲勞務」之義務,而被告則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費用之義務;準此,則被告於試營運期間至101年8月15日原告退場時止,其要求原告提供增加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勞承」之人力數量,自亦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餐飲勞務」之價格為計算基準給付原告。至證人沈岳霖證述之「後來確定工時單價為每小時147元計算」乙節,因證人沈岳霖101年

8 月6日在101年6月份、7月份之寶島時代村集團勞務承包報價單簽名確認工時之時,兩造並未就本件契約標的及對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該單價計算之工時亦不包含其他耗材在內,尚難以之為計算系爭契約關於「餐飲勞務」價格計算之基準。

⒌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餐飲勞務費:

每月399,840元(含稅),再加計3%勞務管理費,計價明細如附表四內容所示。」,惟卷附之系爭契約書並無所謂附表四在卷,故系爭契約之「勞承」即包括「人力成本」及「含客人清潔耗材」之費用金額在內之「餐飲勞務費」,其每小時單價,並無法以所稱「附表四」計算;而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固規定:「目前國家勞委會規定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若有進行調整,則甲方同意依實際調整之工資比率支付人員費用。」,惟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每月人力係以平日79小時、假日104小時計算,參以每月30日中,每7日即有2日假日(即週六及週日)計算,則每月有假日8.57日、平日21.43日,原告依系爭契約每月應提出之總人力時數為2,584.25小時(計算式:79×21.4 3+104×8.57=2,584.25,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若依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計算,則「餐飲勞務費」僅為266,178元,加計5%營業稅後亦僅為279,487元(計算式:103×2,584.25=266,178;266,178×1.05=279, 487,均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顯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餐飲勞務費每月399,840元(含稅)之記載不符,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增加之「勞承」之人力時數之費用,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餐飲勞務費既已包括「人力成本」及「含客人清潔耗材」之費用在內,而不另計「含客人清潔耗材」之費用,則原告就其提供超出系爭契約之「勞承」之人力時數,所相應而增加之「含客人清潔耗材」數量,應不得另行請求「含客人清潔耗材」之費用;故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款餐飲勞務費之每小時單價,即應以每月399,840元(含稅),再加計3%勞務管理費後,除以原告每月應提出給付之人力總時數,而為每小時159.36元(計算式:399,840×1.03÷2,584.25=159.36,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

⒍卷附原告員工於寶島時代村之101年6月份至8月份之打卡

資料、班表、出勤表等,係由原告派駐被告之寶島時代村管理現場人員之出勤之領班即證人謝欣芳所處理或製作,業據證人謝芳欣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68頁背面),應堪採信。故關於原告於101年6月份至8月份「勞承」之人力時數,以及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人力時數、費用,以卷附之打卡資料、班表、出勤表等為據,認定如下:

⑴101年6月份:

①原告於101年6月份依約應提供人力時數,自該月12日

(週二)起至30日(週六)止,共有平日14日、假日5日,其應給付之人力時數為1,626小時。②原告於101年6月份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勞承」之人力

時數,有其員工林文宗等45人於寶島時代村之101年6月份出勤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0至41頁、第99至104頁,卷三第106至107頁),經本院核算結果,其總時數應為3,934.5小時,原告主張其101年6月份提供之總時數為4,098小時或4,022小時,顯有誤算,並不可採。

③故101年6月份原告超出系爭契約約定而給付之人力時

數為2,308.5小時,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7,883元(計算式:3,934.5-1,626=2,308.5;2,308.5×159.36=367,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1年7月份:

①原告於101年7月份依約應給付之人力時數,自該月1

日(週日)起至31日(週二)止,共有平日22日、假日9日,其應給付之人力時數為2,674小時。

②原告於101年7月份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勞承」之人力

時數,有其員工謝明翰等54人於寶島時代村之101年7月份出勤表及打卡資料及101年7月31日之排班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5至118頁、第134至152頁,卷三第105頁),經本院核算結果,其總時數應為8,720小時,原告主張其101年7月份提供之總時數為8,803.5小時或8,388小時,顯有誤算,並不可採。③故101年7月份原告超出系爭契約約定而給付之人力時

數為6,046小時,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3,491元(計算式:8,720-2,674=6,046;6,046×159.36=963,491元)。

⑶101年8月份:

①原告於101年8月份依約應給付之人力時數,自該月1

日(週三)起至15日(週三)止,扣除8月2日(週四)因颱風之不可歸責兩造事由,停止上班,兩造各免給付義務外,共有平日10日、假日4日,其應給付之人力時數為1,206小時。

②原告於101年8月份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勞承」之人力

時數,有其員工胡育誠等40人於寶島時代村之101年8月份出勤表及打卡資料及101年8月1日至15日之排班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19至124頁、第153至160頁、第161至188頁),經本院核算結果,其總時數應為3,504小時,原告主張其101年8月份提供之總時數為3,527小時或8,388小時,顯有誤算,並不可採。

③故101年8月份原告超出系爭契約約定而給付之人力時

數為2,219小時,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7,883元(計算式:3,504-1,206=2,298;2,298×159.36=366,209元)。

⒎又關於原告於101年6月份至8月份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租機」及「勞承」費用,分別列計如下:

⑴101年6月份:該月為不足月,按實際履約天數之比例計

算之報酬,含稅並附加3%管理費用之金額為301,299元【計算式:(63,900+399,840×1.03)×19÷30=301,299元】。

⑵101年7月份:475,735元(計算式:63,900+399,840×1.03=475,735元)。

⑶101年8月份:該月為不足月,先按比例扣除1日(即8月

2日颱風停止上班日)兩造各免給付義務之金額後,按實際履約天數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含稅並附加3%管理費用之金額為214,848元【計算式:(63,900+399,840×

1.03)×(1-1÷31)×14÷30=214,848元。)⒏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6月份至8月份之報酬總額應

為2,689,465元(計算式:6月份為301,299+367,883=669,182元;7月份為475,735+963,491=1,439,226元;8月份為214,848+366,209=581,057元,合計為669,182+1,439,226+581,057=2,689,465元),扣除被告於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已給付724,11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65, 533元(計算式:2,689,465-724,112=1,965,353元)。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之101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費用金額於1,965,3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⒐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月底前統計請款費用,並於隔月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45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乙方指定帳戶...」是本件被告101年6至8月份應付予原告之費用,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亦已將該3個月份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卷一第54至60頁),則被告至遲自101年10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付之101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費用1,965,353元,應負擔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⒑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0,0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

約書第6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中途提前解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未能履約三年期之違約金,甲方原繳交之保證金6萬元整給乙方,作為違約之補償。」,然被告公司經理沈岳霖於101年8 月13日下午將被告內部聯絡單交付原告收受,通知原告將於10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宋文範於101年8月14日其上簽名並記載「吉維那公司將安排處理所有事宜」(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依該內部聯絡單之內容係在懇請原告於101年8月15日退場由被告自行經營以觀,原告經理人宋文範所書立之上開文句,顯有同意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既均已經本院評價為應依系爭契約

計價,乃均係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付之101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費用金額於逾1,965,353元範圍,而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尚難認係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故原告就先位敗訴部分,其備位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費用1,96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先位敗訴部分,備位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