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邱泳祥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許維漢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賴尚志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連帶債務分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維漢、賴尚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維漢、賴尚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維漢、賴尚志分別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蔡仁傑共四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
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每人出資比例為各四分之一,以共同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及騰昌藥局,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四人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之方式出資。漢祥診所依醫療法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許維漢,而被告許維漢於101年3月21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賴尚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2,000,000元;漢祥診所於101年4月5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賴尚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3,000,000元(下分別稱甲借款、乙借款,合則稱為系爭2筆借款),系爭2筆借款為前揭所稱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以出資之一部分。
㈡系爭合夥因初始支出過於龐大,且被告許維漢在漢祥診所執
行醫師業務期間,因愛慕診所已婚之行政人員詹束娥,常對詹束娥示愛,經原告與蔡仁傑、被告賴尚志討論後,認為被告許維漢行為不當,嚴重影響系爭合夥之聲譽,決定終止系爭合夥。嗣原告、被告許維漢、被告賴尚志(由蔡仁傑代理)及蔡仁傑於101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為:「乙(即原告)丙(即蔡仁傑)丁(即被告賴尚志)三方各自持有的全數股份由甲方(即被告許維漢)繼受取得,於甲方履行後列義務完畢為前提條件,乙丙丁三方同意將自己持有的股份及合夥權利讓與甲方。」等語;第2條約定內容為:「甲方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前,應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借款債務,詳如附件,辦理塗銷乙方之連帶保證責任及騰昌藥局蔡仁傑,丙方,丁方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繼受」等語。惟被告許維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對原告、蔡仁傑、詹束娥、周思傑律師、被告賴尚志及其他訴外人等人提起刑事私行拘禁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告訴。
㈢詎漢祥診所於101年8月間停業後,被告二人竟拒絕清償系爭
2筆借款之本息,而身為系爭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為顧及己身之信用維護,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本息。兩造均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是系爭2筆借款應由兩造三人平均分擔,而甲借款部分,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103年7月15日止,繳交本息總額計1,302,647元;乙借款部分,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103年7月15日止,繳交本息總額計1,278,466元,而後續到期之貸款本息,被告既已拒絕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本息,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各分擔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1,666,667元及其利息。
㈣被告雖以系爭合夥並未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原告不得逕自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2筆借款之應分擔額一詞置辯。然兩造及蔡仁傑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之方式出資。故於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並投入合夥以後,合夥股東之出資義務即履行完畢。至於個人積欠銀行之借款債務,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分別以觀。故各合夥人同意以貸款10,000,000元之方式作為合夥之出資額,應解釋為每一合夥人平均負擔清償貸款之額度應為2,500,000元。又系爭合夥業已終止,兩造及蔡仁傑並於10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因此,全體合夥人已達成合夥財產之清算由被告許維漢承接合夥全部之權利及義務方式以了結現務之共識,故系爭2筆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部平均分擔之法律關係,不應再受系爭合夥關係之拘束。再者,就對銀行之貸款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各銀行貸款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仍應受各銀行貸款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基此,原告自得本於各銀行貸款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許維漢應給付原告1,6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賴尚志應給付原告1,6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維漢係以:
⒈系爭2筆借款係供兩造及蔡仁傑所合夥經營之漢祥診所、
騰昌藥局及翰林診所所用,則貸款所得即為合夥之財產,因系爭2筆借款所負之債務當然為合夥之債務。又漢祥診所於101年8月間歇業,騰昌藥局亦因漢祥診所之歇業而停止營業,另漢林診所亦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開業,則系爭合夥事業已無法繼續,且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然迄今仍未為合夥財產之清算,而合夥財產既未清算,原告自無單獨就部分之合夥債務分析之理。
⒉系爭2筆借款係供合夥之用,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
貸款所得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於另案遭被告許維漢提起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收支表,其上記載合夥財產尚有4,233,439元,則原告自得以此部分之款項支付系爭2筆借款之本息,尚無須由其個人代墊,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許維漢應承接全部
合夥全部權利及義務了結現務。惟被告許維漢係於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許維漢並已委託代理人向原告、被告賴尚志及蔡仁傑撤銷因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未參與協議之不知情第三人陳明娟提供名下房地設定1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其餘合夥人作為擔保,並應於101年8月6日前將原告及蔡仁傑在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塗銷,惟此關係陳明娟及銀行之權益,陳明娟及銀行殊無同意之理,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係屬不能,且陳明娟名下房地及銀行之貸款契約仍維持現狀,故難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更難認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許維漢繼受取得其餘
合夥人之股份,係以被告許維漢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完畢為前提,而前開涉及陳明娟及銀行之約定,因被告許維漢無從履行,故兩造及蔡仁傑迄今仍擁有自己之合夥權利及義務,而為合夥人,是系爭合夥顯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維漢分擔系爭2筆借款之債務,顯無理由。
⒋系爭2筆借款之債務均係在合夥成立後陸續貸款,均為供
合夥使用而為之貸款,僅係部分借用被告許維漢之個人名義貸款,自屬合夥債務,而非個人出資或個人借款,故應由合夥所清償,並非應由原告個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尚志則以:
⒈原告、被告賴尚志與蔡仁傑於101年7月26日,在眾城法律
事務所開會時,係決議開除被告許維漢之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僅生被告許維漢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關係並未終止。嗣兩造與蔡仁傑雖於10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許維漢取得原告、被告賴尚志及蔡仁傑之股份,惟此是否已生解散合夥之效力,尚值存疑,且被告許維漢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足見被告賴尚志與原告、蔡仁傑之系爭合夥關係仍在存續中,並未因此終止。
⒉兩造與蔡仁傑四人向金融機構所貸款之10,000,000元,其
各筆貸款之日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款銀行、貸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貸得之款項均交由原告控管統籌用於系爭合夥,相關帳務處理(包含記帳、開票、匯款等)自始即由原告指示其所經營永享康復之家之會計張慧吟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包含系爭2筆貸款),既為合夥人之出資額,因此負擔對貸款銀行之債務,自屬合夥債務,縱被告賴尚志與原告、蔡仁傑已決議開除被告許維漢之合夥人資格,惟在剩餘之三名合夥人即被告賴尚志與原告、蔡仁傑未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前,系爭合夥關係依然存續,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否則無異得令原告先行取回出資,有違民法第682條第1項及第69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係以各該銀行貸款契約及其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銀行貸款契約乃係合夥對外關係,即合夥債務,就合夥內部關係而言,仍受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分析財產之拘束。
⒊縱認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惟合夥解散後仍應經清算程序
,始得分析財產而為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原告迄未就系爭合夥解散後已踐行清算程序且已完結乙節為舉證,自不得請求被告賴尚志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分擔額。
⒋系爭合夥財產於101年8月6日前,尚餘743,151元,根本無
須以原告個人財產清償,何況原告挪用合夥財產供私人花用之金額至少為2,840,000元,足見原告雖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貸款專戶清償,然其資金明顯來自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二人並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蔡仁傑共四人前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出資10,000,000元,每人出資比例為各四分之一,以共同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及騰昌藥局,而成立合夥。四人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之方式出資。
㈡漢祥診所依醫療法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許維漢。
㈢被告許維漢於101年3月21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賴尚志為連帶
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2,000,000元;漢祥診所於101年4月5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賴尚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3,000,000元,系爭2筆借款為前揭所稱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以出資之一部分。
㈣原告、被告許維漢、被告賴尚志(由蔡仁傑代理)及蔡仁傑
於10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為:「乙(即原告)丙(即蔡仁傑)丁(即被告賴尚志)三方各自持有的全數股份由甲方(即被告許維漢)繼受取得,於甲方履行後列義務完畢為前提條件,乙丙丁三方同意將自己持有的股份及合夥權利讓與甲方。」等語;第2條約定內容為:「甲方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前,應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借款債務,詳如附件,辦理塗銷乙方之連帶保證責任及騰昌藥局蔡仁傑,丙方,丁方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繼受」等語。㈤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款債務包含系爭2筆借款債務。
㈥被告許維漢於102年3月11日委託王素玲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
告、被告賴尚志及蔡仁傑,函文內容為撤銷其遭脅迫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2年3月間、被告賴尚志及蔡仁傑於102年3月14日收受前開律師函。
㈦甲借款部分,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
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103年7月15日止,繳交本息總額計1,302,647元;乙借款部分,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103年7月15日止,繳交本息總額計1,278,46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280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蔡仁傑共四人前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
約,約定共同出資10,000,000元,每人出資比例為各四分之一,以共同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及騰昌藥局,而成立系爭合夥,四人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之方式出資。漢祥診所依醫療法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許維漢,而被告許維漢於101年3月21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賴尚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2,000,000元;漢祥診所於101年4月5日,邀同原告及被告賴尚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3,000,000元,系爭2筆借款為前揭所稱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以出資之一部分。嗣原告、被告許維漢、被告賴尚志(由蔡仁傑代理)及蔡仁傑於10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為:「乙(即原告)丙(即蔡仁傑)丁(即被告賴尚志)三方各自持有的全數股份由甲方(即被告許維漢)繼受取得,於甲方履行後列義務完畢為前提條件,乙丙丁三方同意將自己持有的股份及合夥權利讓與甲方。」等語;第2條之約定內容為:「甲方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前,應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借款債務,詳如附件,辦理塗銷乙方之連帶保證責任及騰昌藥局蔡仁傑,丙方,丁方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繼受」等語。以及甲借款部分,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103年6月24日止,繳交本息總額計1,302,647元;乙借款部分,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103年6月24日止,繳交本息總額計1,278,4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漢祥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系爭2筆借款之借據、漢祥診所在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3年1月29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1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41頁至第3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夥債務,係指合夥營業所負債務而言,合夥人因籌措出資資金所負之債務,係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及蔡仁傑前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出資10,000,000元,每人出資比例為各四分之一,以共同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及騰昌藥局,而成立系爭合夥。四人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之方式出資,且系爭2筆借款為前揭所稱向金融機構貸款10,000,000元以出資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合夥人因籌措出資資金所負之系爭2筆借款債務,係合夥人個人即兩造之債務,而非合夥債務,故被告二人迭以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一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80條、第31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按求償權在實體法上之性質,固有不同之學說,但行使此項權利之人,必須已向他人為清償或與清償有相同效果之行為後,始得為之,在未為此項行為前,其求償權應尚未成立,以未成立之求償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顯屬無從准許(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99年10月出版,第894頁參照)。
㈤經查,被告許維漢為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及被告賴
尚志同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甲借款部分,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5﹪,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7月15日止,繳交本金1,224,940元、利息76,554元、違約金1,153元,總計1,302,647元;乙借款部分,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87﹪,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7月15日止,繳交本金1,150,700元、利息126,502元、違約金1,264元,總計1,278,466元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借款借據、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3年1月29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1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41頁至第3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故原告主張系爭2筆借款,係其以民法第312條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一節,自屬有據。準此,依民法第312條及第280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二人所應各負擔系爭2筆借款三分之一之義務部分,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二人之債權,且被告二人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280條之規定,就甲借款部分,於分別請求被告許維漢、賴尚志各給付原告434,216元(計算式:1,302,647÷3=434,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408,313元(計算式:1,224,940÷3=408,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乙借款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許維漢、賴尚志各給付原告426,155元(計算式:1,278,466÷3=426,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383,567元(計算式:1,150,700÷3=38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原告係承受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債權,自應依系爭2筆借款之利率計算,不能逾越原債權人得請求之範圍;又原告固主張後續到期之貸款本息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於原告並未為現實之清償前,對被告二人之求償權尚未成立,即不得對之提起補充性之將來給付之訴;再原告將所清償之利息部分,計入本金併請求利息,則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除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籌措出資資金所負之系爭2筆借款債務,係合夥人個人之債務,而非合夥債務,故被告二人抗辯系爭2筆借款係合夥債務等語,即無足採。又被告許維漢為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及被告賴尚志同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已分別清償如前述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第280條之規定,就甲借款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許維漢、賴尚志各給付原告434,216元,及其中408,313元自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以及就乙借款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許維漢、賴尚志各給付原告426,155元,及其中383,567元自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貸款明細┌──┬────────┬────┬───────────┬────────┬─────────┐│編號│貸款日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新臺幣)│├──┼────────┼────┼───────────┼────────┼─────────┤│ 1 │101年3月21日 │許維漢 │邱泳祥、賴尚志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2,000,000元││ │ │ │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2 │101年4月5日 │漢祥診所│邱泳祥、賴尚志、許維漢│同上 │ 3,000,000元│├──┼────────┼────┼───────────┼────────┼─────────┤│ 3 │101年4月23日 │騰昌藥局│邱泳祥、許維漢、蔡仁傑│同上 │ 2,200,000元│├──┼────────┼────┼───────────┼────────┼─────────┤│ 4 │101年4月16日貸款│蔡仁傑 │賴尚志 │同上 │ 500,000元││ │101年7月16日追加│ │ │ │ 600,000元│├──┼────────┼────┼───────────┼────────┼─────────┤│ 5 │101年4月16日 │賴尚志 │ │同上 │ 500,000元│├──┼────────┼────┼───────────┼────────┼─────────┤│ 6 │101年6月26日 │賴尚志 │邱泳祥、蔡仁傑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1,200,000元││ │ │ │ │公司彰化分行 │ │├──┼────────┼────┼───────────┼────────┼─────────┤│ │ │ │ │ │ 合計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