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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謝大本

謝大鈵謝大森謝大堯李謝秋菊謝秋惠謝秋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張照明

張蕭蜂張照志張淑真張照待張照輝張豪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本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應予撤銷。②請求就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案件繼續審判,上開案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因被告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本院遂將該期日筆錄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未於該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對其所提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就86年2月12日之南漳字第8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嗣兩造於101年5月4日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67、167-1、167-2、167-3、167-4、17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7、167-1、167-2、167-3、167-4、172地號土地、合則稱為系爭167地號等土地)之系爭租約租佃爭議事項在本院進行調解,因被告就系爭167地號等土地於申請變更租約時,主張係合法現耕及自耕,並簽立切結書,故意隱瞞已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轉租石炳標之情形,致使原告誤認被告係合法自耕,因而於101年5月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就上開調解內容作成調解筆錄。嗣於101年10月30日原告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上開款項前,被告佯稱因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故無法明確點交承租土地予原告,原告因此再與被告就付款及點交租賃土地等事項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俟釐清土地疆界並明確點交土地後再支付上述款項。迨101年11月9日原告前往現場鑑界時,經詢實際耕作人始知被告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轉租他人。

㈡被告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歸於無效。

又被告隱匿轉租系爭172地號土地事實,及消極隱匿已使系爭租約成為無效事實,且更積極出具內容不實之由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以此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誤認被告係合法自耕,而願付款以調解方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既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調解,並以103年3月31日民事呈證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始知悉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調解既有得撤銷之事由,原訴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繼續審判,原告並聲請就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繼續審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認被

告詐稱將承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則縱本件調解確有得撤銷之事由,亦應自101年10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調解,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調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否認曾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石炳標,石炳

標應係因承租而占有使用與系爭172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7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而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被告發現石炳標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後,即要求石炳標將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之田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本件自98年發生租佃爭議起迄至101年5月4日調解成立之日止,原告均知系爭167地號等土地係由被告繼續耕作中,並無轉租之情事,始願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故原告絕無受被告詐欺,原告所主張之受被告詐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17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0795公頃,重測後因面積變更

,減少為0.0633公頃,因土地面積減少,致被告耕作之系爭17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73地號土地界址生有爭議,石炳標因此被誤指為在系爭172地號土地耕作。實則,被告並未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石炳標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就86年2月12日之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經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㈡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

解,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調解中心成立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約。⒉原告願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告共計550萬元。⒊被告同意原告逕將第2項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張照待,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起訴撤銷調解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告係於10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9日始知悉有得撤銷上開調解之事由,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被告雖辯稱應自101年10月30日起算,然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係自101年10月3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得撤銷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係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就86年2月12日之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

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調解中心成立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包含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願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告共計550萬元,並就上開調解內容作成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調解成立筆錄、系爭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及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㈣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石炳標於102年7月10日所出具、內容為石炳標

於100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172地號土地耕作之證明書及其上標註系爭172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所在之照片各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惟石炳標於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年事已高,根本不知伊耕種之土地地號為何,曾經有一個蔡庚綿叫伊去種地,伊種了一年半,租金6個月1,000元,蔡庚綿說那筆土地是他阿姨的女兒所有,姓什麼伊不知道,租金伊都是繳給蔡庚綿,原告所提出由伊出具之證明書係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來找伊叫伊寫的,說土地伊不能做,就叫伊寫,證明書內容是叫伊不能做了,他們要拿回去自己做,伊寫證明書的時候,伊不知道證明書上面有寫伊於100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17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是依證人石炳標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之前,即已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石炳標耕作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已自承係由其事先預擬,並攜至證人石炳標家中,交由證人石炳標簽名(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故顯係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為求佐證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事實,令證人石炳標所為,係專供本件訴訟所用。又經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與證人石炳標於作成上開證明書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後,可知證人石炳標未曾提及向被告承租系爭172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4頁),再證人石炳標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存在,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石炳標為00年出生、初中並未畢業,以其智識程度及作成上開證明書係李修慧事先預擬並要求其簽名之情境,應認證人石炳標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較為可採。

⒉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於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雖證稱其於101年11月9日至現場鑑界時,證人石炳標曾表示有耕作系爭17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且經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與證人石炳標於101年11月9日至現場鑑界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後,可知證人石炳標於101年11月9日鑑界時確實曾陳述有向他人承租系爭172地號土地耕作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4頁)。然觀諸證人石炳標與李修慧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石炳標全然未提及係何人出租系爭172地號土地予伊,且李修慧亦證稱:石炳標對話時都沒有具體講人名,因為他們鄉下人只會說那是孫婿,石炳標唯一有講到具體人名的是蔡庚綿。石炳標跟伊說蔡庚綿說過那塊地是蔡庚綿孫婿在做的,所以伊認為蔡庚綿孫婿就是原告之佃農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以李修慧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172地號土地係被告出租予證人石炳標一節,純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而無具體事證。準此,原告主張於兩造成立調解之前,系爭172地號土地即已遭被告出租予石炳標,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已歸無效,被告仍消極隱瞞並積極提出內容不實之由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以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上開調解等語,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因而與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之調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