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玉滿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祈碩即釋明聖等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賴祈碩即釋明聖等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查報十方法華禪寺之總財產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2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件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具狀表示:延緩補正時間等語,然至今已逾1 個月餘,原告補正之時間應已足夠。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