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龍
賴妙貞賴俊桔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鍾凱翔兼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然迄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102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7月19日中院東民科字第75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4頁)。又原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未就公司解散時規定其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賴俊桔、賴妙貞、張耀龍為其清算人,而於清算範圍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因陸續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明城(下稱被繼承人鍾
明城),而執有被繼承人鍾明城於96年1月24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立4紙本票(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繼承人鍾明城於100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鍾明城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換算為週年利率24%,茲以週年利率20%作為計算利息之方法。
㈡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系爭借貸契約確實係
被繼承人鍾明城親筆所為,而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6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96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供稱買受毒品的資金來源係其阿公賣土地的錢、收割農作物的錢,還有向別人借的錢,其並庭呈系爭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卷,且其96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亦自陳:「...為購買毒品供吸食之用,以土地向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4日、2月16日、3月2日、4月4日陸續借錢1,0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共計2,400,000元,並取得上開款項,此有借款合約書可證...」,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內之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俊桔有以現金借給其他債務人,足見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繼承人鍾明城;且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繼承人鍾明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400,0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未與被繼承人鍾明城同住,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係由被繼
承人鍾明城所簽立,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被繼承人鍾明城長期吸毒,系爭借貸契約可能係在意識不清楚之狀況下所簽立,原告應該有交付系爭借款之紀錄或第三人在場之證據資料,其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被繼承人鍾明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
26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刑事被告,其所陳述者不一定是事實,有可能係為了自己脫罪。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貸契約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鍾明城於96年1月24日所簽訂。
㈡被繼承人鍾明城於10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貸契約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鍾明城於96年1月24日所簽
訂,被繼承人鍾明城於10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借貸契約、被繼承人鍾明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6至39頁);而被繼承人鍾明城之遺產為土地3筆、汽車2部,價額各為1,085,430元、778,910元、291,920元、3,199元、3,275元,全部價額為2,162,734元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2年7月2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鍾明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均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明城於96年1月24日與其簽定系爭借貸契約,而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有無於96年1月24日、2月16日、3月2日、4月4日分別交付1,0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共計2,400,000元之系爭借款予被繼承人鍾明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法後,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貸與人仍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繼承人鍾明城系爭借款2,4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予被繼承人鍾明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鍾明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126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先於96年3月12日23時33分至13日0時26分之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其買入毒品的金錢500,000元,係其去年年底在草屯鎮雙冬里賣了一塊地,賣了4,600,000元;又於96年3月13日11時3分至同日13時58分之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其購買毒品之500,000元,係其原本身上就有500,000元,錢是先前家中賣地而來(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9頁),嗣於96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以500,000元購買安非他命71公克、海洛因106公克,檢察官問其作何職為何有這麼多錢時,其供稱其係自耕農,祖父之前賣土地,其跟他拿錢的;嗣其再於96年4月23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買受毒品的資金來源係其阿公賣土地的錢、收割農作物的錢,還有向別人借的錢,其並庭呈系爭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卷,且嗣後其辯護人於96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並陳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並聲請傳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俊桔為證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6至7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5頁)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6號案卷節本附於卷後,可堪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鍾明城上開4次供詞及辯護人之狀內陳述,就其資金來源之供詞,由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及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家中賣地款項,至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資金來源除阿公賣土地的錢外,還包括收割農作物的錢,以及向別人借的錢,並庭呈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嗣後辯護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除重申向本件原告借款外,並聲明傳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俊桔為證人,以證明借款事實存在;觀之被繼承人鍾明城上開努力於讓警檢相信其有資力購得上開數量頗多之毒品之供述,顯有可能其目的係在影響檢察官之判斷,使其認定被繼承人鍾明城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並非為他人持有及販賣毒品,藉以避免檢察官認定其涉有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重罪(該案檢察官最終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695號處分書予以維持)。是以,被繼承人鍾明城確有為自己脫罪而為不實之陳述或供述之理由,尚難遽認其陳述或供述均屬事實,且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或供述中,前3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係家中賣地所得款項,並未陳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尚難僅以其第4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辯護人具狀所為陳述,即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僅以上開被繼承人鍾明城之陳述或供述,尚難認定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繼承人鍾明城。
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借款予其他訴外人,與原告有無
交付系爭借款予被繼承人鍾明城,係屬二事,縱使前者屬實,亦不能證明有後者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以下規定,設置編造各項表冊,若原告果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繼承人鍾明城,自應有會計帳冊、傳票等證據資料存在,且應有原告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提款紀錄,惟經本院屢次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證據,均未為提出。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繼承人鍾明城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繼承人鍾明城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鍾明城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