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朱景明
陳思偉劉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陳阿龍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陳阿龍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2,000元,尚有15,929元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