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羅櫻花訴訟代理人 路安家被 告 吳大振上列原告因被告涉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六一之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住址為南投縣魚池鄉○○村○○巷○○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七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六一之四0地號,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第一、二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如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參照)。故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占原告土地上之植物即光臘樹1 棵,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161-12、161-
40、161-41、161-4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10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迭次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16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為此主張,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起訴範圍固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即侵占光臘樹1 棵或有不同,然原告業已補納裁判費等程序事項完畢,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鄉○○○段161-12、161-40、161-41、161-42地
號土地係原告於71年間向訴外人鍾連受購買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被告拒絕返還,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返還原告,原告嗣於101 年1 月10日與上開4 筆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明忠協議分割,161-4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61-12、161-41、161-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存續之161-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新增之161-71地號土地分歸吳明忠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亦係原告所
有,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母親及繼父居住使用,嗣因原告繼父死亡,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弟,被告又居無定所,原告基於同情及母親年邁才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然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心存感激反而勾串訴外人即其弟吳嶧璁共同偽造文書設定不實抵押權圖謀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念及與被告乃同母所生對其百般隱忍,豈料被告竟將系爭土地上之老樹(光臘樹)據為己有,售予不知情第三人,復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業於100 年12月12日以崙背郵局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每月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識字,聽不懂國語。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系爭房屋係伊爸爸即訴外人吳登順所建,被告長久居住於此,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1年間向鍾連受買受161-12、161-40、161-41、161-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兩造曾在97年6月間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
㈢原告曾於97年12月9 日對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4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兩造於98年1 月6 日達成和解,被告將161-12、161-40、161-41、16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房屋及農作物提供被告無償使用。
㈣上述四筆土地於100 年7 月26日由原告與共有人吳明忠協議
合併分割,其中161-40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61-12、161-41、161-42地號土地(面積共5,777 平方公尺)於100 年間辦理合併複丈,101 年
2 月15日完成合併分割登記,分割後新161-12地號、面積2,
78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新161-71地號,面積2,990平方公尺歸吳明忠單獨所有。
㈤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所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㈥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課稅現值為51,200元。
㈦被告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姊弟。
㈧被告曾經將161-41地號土地上之光臘樹(白雞油樹)一棵擅
自以30,000元售予他人,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月確定。
㈨原告曾於100 年12月12日以崙背郵局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及土地上農作物之使用借貸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告自稱系爭房屋為其繼承所得,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木屐囒段161-12、161-40、161-41、161-42地
號土地係原告於71年間向鍾連受購買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被告拒絕返還,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返還原告,原告嗣於101 年1 月10日與上開4 筆土地共有人即吳明忠協議分割,161-4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61-12、161-41、161-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存續之161-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新增之161-71地號土地分歸吳明忠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之公證書、100 年7 月26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5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合併分割161-12、161-41、161-42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現161-12、161- 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第88至91頁、第31至38頁、第21至22頁、第28頁),而原告曾於97年間以終止161-12、161-40、161-41、161-4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向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據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由被告將161-
12、161-40、161-41、161-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前項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農作物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一節,亦有71年3月18日161-12、161-40、161-41、161-4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和解書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宗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登記機關所為所有權之形式登記與實質相符為常態,不一致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不一致之當事人就形式登記與實質不相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核與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以原告騙我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卻未能說明欺騙的事實內容為何?亦未能說明與被告始為所有權人一事有何關連?而原告業將系爭土地自71年起如何成為原告單獨所有之過程指述歷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業已如前所述,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並無證據可佐,應不可採。
㈢兩造均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2 月14日、104 年1 月30日履勘現場結果,現場僅有一紅色屋頂一層樓之平房即系爭房屋一座,別無其他建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製成附圖,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面積共18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為系爭房屋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卷二第5至12頁、第13至14頁),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和解筆錄略以:「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61-12、161-40、161-41、16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農作物係原告所有,原告願提供由被告無償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土地上現僅有1棟建築物使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以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且即為該和解筆錄所稱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訛。被告固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吳登順所建,已居住6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然88年921大地震時,吳登順就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房屋曾領取全倒補助,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3年6月27日魚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2頁),是堪認該吳登順所建之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房屋應已滅失不復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兩造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4 號成立和解,而依和解筆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農作物係原告所有,原告願提供由被告無償使用」之文義,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及農作物業已成立新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並未定有歸還期限,而因農作物生長於土地,且原告自承我們有約定可以隨時終止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兩造間於和解契約中所記載關於農作物之使用借貸,依兩造真意應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應可認定。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需要人管理,提供被告使
用耕作,不會讓土地荒蕪,而且房舍有人整理,始會將系爭房屋、地上農作物借予被告無償使用,然被告並未善盡管理人義務,故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因盜賣系爭土地上之光臘樹涉犯侵占罪嫌,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未盡管理人義務而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於100 年12月12日以崙背郵局82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無意繼續提供無償使用,限於文到30日內儘速搬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並無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如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本件經本院提示上該存證信函與被告閱覽,被告固稱其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而,原告已於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係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其背面),且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亦有通譯為被告翻譯為臺語,堪認被告已經知悉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是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已對被告生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並不爭執其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見本院卷一第72頁),亦稱其現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而原告當庭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未能舉出有何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⒉又161-1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61-40地號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土地法第105 條、110 條關於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及耕地租用之地租之規定,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百分之8 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可作為本件酌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魚池鄉山區,交通不便,地處偏遠,而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等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原告固主張以每月3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然而,原告稱:35,000元是我要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蓋農產品展售中心,月租35,000元,後來解約了,我賠償給人家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依據。
⒊本院審酌161-12地號土地,面積2787平方公尺,102 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元、161-40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系爭房屋102 年度課稅現值為5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090 元(計算式:{2,787 ×41+107×70.4}×5%=6,0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系爭房屋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60 元(計算式:51,200×5%=2,560),總和為8,650元(計算式:6,090+2,560=8,65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50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