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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黃新次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根被 告 陳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89,752元,再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24,0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9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關於契約關係部分則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11條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136.31平方公尺、同段666地號面積101.69平方公尺,合計238平方公尺,約72坪之兩筆建地,以每坪58,000元計價,又坐落同段663地號面積7.43平方公尺、同段665地號面積19.25平方公尺,合計26.68平方公尺,約8坪之兩筆道路用地全部以20,000元計價,出賣予原告(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簡稱系爭662地號土地、系爭666地號土地、系爭663地號土地、系爭665地號土地),並於96年10月19日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嗣於97年1月9日起訴,以系爭662地號土地約有7平方公

尺、系爭666地號約有31平方公尺,遭他人占用,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應退還被告667,000元之價金,案經本院97年5月7日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98年6月1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7年3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測量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8頁),認定系爭662地號土地、系爭666地號有如測量圖所示編號662-A001面積8.55平方公尺及編號666-A002面積2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編號662-A001土地、編號666-A002土地,合稱系爭道路用地),現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應返還被告603,368元,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180,00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423,368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101年3月23日投院平101司執謙字第6371號執行命令後,原告已於101年4月6日付清價款及利息共512,507元。

㈢系爭662地號、系爭666地號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9號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訴訟進行中,被告申請建築,並於97年1月6日完工,被告乃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662地號土地

136.31平方公尺、系爭666地號土地101.69平方公尺,連同地上建物出賣並於100年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春梅。被告既受有系爭道路用地之登記及使用利益,原告又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中,將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價款,依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返還予被告,被告自無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法律上原因,而負有將之返還於原告之義務。且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之約定,可見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預見土地可能遭他人占用,而約定將占用部分價金退還買受人,關於被占用部分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應將被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曾於98年10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126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惟被告未將系爭道路用地返還原告,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黃春梅,被告因而受有系爭道路用地變賣所得價額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將自訴外人黃春梅所受領關於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價金,返還原告。又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案件係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㈣被告抗辯其未將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列入建築基地使用,不能

列為法定空地云云,惟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物前後左右留設之道路,屬法定空地之範圍者,亦為建築基地所包括之範圍,則觀諸被告申請建築設計圖說即原證11基地界線之粗黑線部分,係涵蓋系爭662地號、系爭666地號全部土地,顯將此兩筆土地之全部,包括原供非巷道部分作為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使用,亦即,倘無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面積,則被告原有建築基地面積減少,又須另行留設法定空地,則可供為建築基地使用申請建築之面積,定當減少。又依建築法第101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觀諸被告申請建築設計圖說即原證11,系爭四筆土地正面臨接八米計畫道路(系爭663、665地號土地即在其內),側面臨接現有巷道(即同段667地號土地),故於指定建築線時亦一併指定「現有道路邊線」,並因而有道路退縮地,且明白載明「道路退縮地(計入空地)」,可見被告以系爭

66 2、66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依法應留設道路退縮地,且該道路退縮地亦已計入作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況依本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以102年9月25日威投102字第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書),其附件一即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確認被告係將系爭道路用地,列入建築基地內興建房屋並出售他人,致原告於退還價金603,368元及利息後,不能請求返還土地,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至被告辯稱其興建建物、加工配置支出及出售所獲取之利益,均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減少價金而未付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無關,而兩造間買賣既以坪數計價,被告自應將其減少價金之土地坪數返還原告,縱其事後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春梅,其利益仍係存在,而應負返還價值之責。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關於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8月5日(102)威估訴

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3項所述之兩種估價方式,其第㈠種估價方式係以99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黃春梅時,在考量整體經濟效益下,先行鑑估系爭662地號、系爭666地號土地整體區塊之總價及單價後,再就測量附圖所示編號662-A001、666-A002土地之面積分別乘以單價,以均價方式求取該部分土地之價格,則此種估價方式是以買賣當時尚未興建房屋,即不考慮建物存在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將其視為素地評估地價,較為可採;至於第㈡種估價方式,前揭函文明白指出:「單獨分別就662-A001及666-A002估算其素地價格,因其面積狹小、地形畸零,無法單獨利用,經濟效益較差,價格可能偏低。」等語,愈見此方式係單純就畸零地之情狀估價,而非以作整體建築基地考量使用而估價,所得結論較不可採。

⒉故依本件估價報告書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益下之價格結論,

編號662-A001土地之價格為155,000元、編號666-A002土地之價格為469,000元,合計價格為624,000元,則依鑑價結果,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黃春梅之時價為每坪60,000元,較諸原告96年9月23日出售予被告時為每坪58,000元,3年多後每坪漲價2,000元自屬合理。故於原告將系爭道路用地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後,被告復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黃春梅所收取之624,000元(計算式:155,000元+469,000元=624,000元),即應返還原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所生糾紛,被告前起訴請求退還系

爭道路用地部分價金,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經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71號執行終結。原告就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前亦已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春梅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未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春梅係無權處分,訴外人黃春梅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黃春梅共同返還系爭道路用地,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請求無理由,嗣原告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改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3,368元及遲延利息,而撤回對訴外人黃春梅部分之上訴,嗣又撤回對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本件紛爭已歷經數次起訴,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已經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有所判決了。

㈡系爭道路用地為被告原有基地之一部分,雖含於土地所有權

狀之範圍內,且依法每年繳納地價稅,但係既成道路而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至被告向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遭排除不得列入法定空地,被告確無將該部分土地列入基地使用。且都市○○道路用地依法於土地移轉時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與訴外人黃春梅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由被告補貼因該部分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權益損失,除無償轉讓系爭663地號、系爭665地號兩筆已列都市○○道路之用地外,另需補貼該兩筆土地之增值稅26,556元,則被告係將土地併同建物以包裹方式出售予訴外人黃春梅,雙方於契約書第6頁附加條款關於租金移轉、道路用地及土地增值稅之補貼等約定,係議價之最終協議,並非將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亦非依建地以坪數計價出售,自與原告所指不當得利無涉。

㈢系爭662地號、系爭66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38平方公尺,其

中扣除道路用地39.77平方公尺後,實際可用於建築基地之面積為198.23平方公尺,準此,建物之建蔽率、法定空地及容積率均以198.2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顯見既成道路用地

39.77平方公尺即10.4029坪之土地,不僅無法變更使用目的,亦經南投縣政府排除於建築基地之外,致系爭662地號、系爭666地號原建築基地之土地價值鉅額減損。又南投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圖說第7項工程造價所示2,221,000元,係建築物之申報工程造價,不僅與實際市場營建造價差異甚大,且未含辦理保存登記之樓地板面積57坪造價,另加計30間套房之內部裝修、水電、網路、裝潢等費用,則被告投入之總成本約為17,147,632元,故被告以16,800,000元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黃春梅,不僅未獲利,實有347,632元損失,絕無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存在。況兩造間買賣糾紛,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理應無權再行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9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

系爭四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其中系爭663、665地號為都市○○○○道路用地全部以20,000元計算,系爭662、666地號為都市計劃內之建築用地合計約為72坪,每坪以58,000元計算,買賣總價金為4,196,000元。嗣於96年10月19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本買賣建地除與鄰地66

1、700地號為共同壁外,如有為鄰地侵占使用情形時,甲方(即原告)應自行排除解決移交乙方(即被告),如甲方(即原告)無法排除解決時,應計算清楚被他人侵占之土地面積,依本契約之每坪買賣價退還乙方(即被告)。」㈢系爭662、6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用地(即測量圖所示編

號662-A001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666-A002土地面積

25.84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面積換算後合計約為

10.4029坪。㈣被告於97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訴請原告就系爭道

路用地之未交付被告使用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應賠償被告,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就10.4029坪之道路使用部分,以每坪58,000元計算,應退還被告603,368元,而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價金180,000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23,368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㈤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執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9號

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371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即原告清償512,507元(含原執行名義命原告給付之金額423,368元並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387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1年4月11日發文通知兩造前揭執行事件結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將

系爭四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96年10月19日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就系爭道路用地(即測量圖所示編號662-A001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666-A002面積25.84平方公尺),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規定,退還買賣價金,業經本院97年5月7日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98年6月1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應退還被告603,368元,而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價金180,000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23,368元,嗣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371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已為清償512,507元而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8年10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126

號存證信函,就系爭道路用地部分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原告退還價金後,即負有返還測量圖所示道路占用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返還,其受有測量圖所示道路占用土地之登記及使用利益,且經被告將之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春梅,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所收取之價金62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應返還所受利益624,000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清償應退還被告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債務512,507元後,被告是否因而負有將測量圖所示道路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應返還系爭道路用地而未返還,並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黃春梅,是否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析論如下。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包括系爭道路用地在內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同其上

建物,以總價16,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春梅,系爭道路用地並已計入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內,故採均價計算結果,被告就系爭道路用地之出售,受有624,000元之利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並有本件估價報告書及其附件一即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卷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道路用地未計入法定空地,致其受有損害而無受有利益等語,固無可採。

⒉惟原告前於101年4月20日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春梅起訴,以

測量圖所示道路占用土地既經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係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道路用地,並以被告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春梅係無權處分為由,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訴外人返還系爭道路用地。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

1 年度埔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原約定買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未剔除系爭道路用地,惟系爭道路用地之現狀既為道路,已無法為被告使用收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應將前開道路面積之價金退還予被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道路用地;是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被告並無交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並據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黃春梅,並非無權處分,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該案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亦堪認定。是以,原告於上開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案件主張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道路用地,既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四筆土地,並未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退還部分價金,即將系爭道路用地剔除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外,換言之,即兩造間並未因此而解除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返還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價金予被告後,被告是否因而負有返還系爭道路用地之義務,為該案之最重要之爭點,且業經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充分攻擊、防禦,揆諸前揭爭點效之理論,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被告無返還系爭道路用地之義務且被告已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兩造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⒊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包括系爭道路用

地在內之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春梅,自係有權處分,其就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出售、移轉所有權,固受有624,000元之利益,惟其為所有人之有權處分所致,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2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