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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吳智惠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王士豪律師被 告 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和被 告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複 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德和、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愿、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和、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愿、偉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以下不引縣、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同段1112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則於系爭房屋相鄰之同段437-180 地號至437-188 地號等土地上從事「山水觀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偉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倡公司)營建,而系爭工程基地開挖施工後,因系爭工程相鄰擋土牆高度高於1.5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65 條規定,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

2 公尺以上之距離;然被告未依法於距離擋土牆2 公尺以上之距離開挖基地,卻違法緊臨邊坡擋土牆開挖建築基地,於民國101 年8 月上旬起,即陸續發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基下陷、地表多處裂開、自來水管斷裂、系爭房屋傾斜等情形。經通知被告日月潭公司處理,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3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於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24日鑑定,土木技師公會製作101 年10月5 日(101 )省土技字第4319號鑑定報告(下稱施工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系爭房屋傾斜,確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因被告日月潭公司與偉倡公司之受僱人及負責人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第69條前段、民法第794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65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該當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規定,被告日月潭公司與被告偉倡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日月潭公司與被告偉倡公司亦各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規定,對其等受僱人及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各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陳德和、陳愿分別係被告日月潭公司、被告偉倡公司之

負責人,該2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日月潭公司、被告偉倡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施工中鑑定報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⒈房屋扶正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215元。⒉房屋扶正後結構安全鑑定費60,000元。⒊施工用水6,

000 元。⒋工期60天租屋費用及來回搬遷費100,000 元;⒌扶正後房屋折價1,500,000 元,合計3,470,215 元,並請求自施工中鑑定日期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系爭房屋原有之擋土牆於921 地震時並未倒塌,而係擋土牆

上方磚造補強倒塌,且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並無滲水,於被告施工後之101 年9 月24日起,方發生有滲水之情形,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亦認為係被告施工造成水管破裂所致。且經原告就系爭房屋扶正修復工程委託訴外人國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朕營造)報價結果,不含建築物主體修復費用及開工申報前需向主管建築機關檢附之五大管線(電力、消防、自來水、瓦斯及電信)工程費與技師審核簽證費、空污費等,即需3,252,328 元,若加計施工前之鄰房鑑定、施工期間原告租屋費用、來回搬遷費用、房屋折價等損失,即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日月潭公司、偉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215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德和就前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陳愿就前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偉倡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悉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辦

理,方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系爭工程施工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依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6 月28日(101 )省土技字第0403號鑑定報告(下稱鄰房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多處裂縫及傾斜,且原告所屬社區鄰接系爭工程基地之擋土牆,亦有牆面裂縫、下部結構滲水之情形,社區排水甚至排放至原告之基地上,因該擋土牆地基結構不穩,無法發揮功能,導致系爭房屋繼續傾斜,且被告施工期間地震連連,102 年3 月27日及6 月2 日南投地區曾分別發生芮氏規模6.1及6.3級之地震,系爭房屋傾斜應非全為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

㈡關於房屋扶正及修復費用,原告係任意詢價,欠缺專業完整

評估,而估價項目中之外觀拉皮,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依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報告,寬列扶正及修復相關費用之金額僅需800,000 元。另系爭房屋為原告自住,並無出租或出售之計劃,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足,原告不得請求扶正後房屋折價。況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經扶正之後已成平整狀態,不再有傾斜率之問題,且因其結構未受損,強度未折減,不需再依其傾斜率額外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再者,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擋土牆曾於

921 地震中倒塌,現有圍牆係921 地震後重新修建,卻未依法提出申請或請領修建執照,亦不具備擋土牆之功能。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與有過失,請求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

㈢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雖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扶正及修復費用為

1,449,485 元,惟應扣除概算總表修復項目中,與系爭工程施工即牆壁、樓板裂縫及房屋傾斜無關之水電及化糞池修復費。且估算之修復工程施工期間與租金費用亦過高,復未說明訪價之依據,亦未考慮施工前既有損害情形,全由被告負擔至建築物原有狀態而非應有狀態,亦有錯誤。況系爭房屋並無立即危險,原告仍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自鑑定後至完工迄今,損害並無擴大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被告施工前之房價應不逾5,500,000 元,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估修復費用顯然過高。

㈣被告日月潭公司僅係銷售預售屋及委託他人施工之人,建築

施工及土地開挖,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均非被告日月潭公司應執行之業務,被告日月潭公司無任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日月潭公司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日月潭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陳德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中開挖土地即建築施工雖為被告偉倡公司執行之業

務,然被告偉倡公司確實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辦理打設鋼軌樁,施作擋土設施,建築法第69條復未規定連帶處罰承造人,被告偉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愿,亦未處理系爭工程之開挖施工事務,縱認被告偉倡公司有何侵權行為,被告陳愿亦毋庸與被告偉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民法第794 條雖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法人並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被告日月潭公司,承造人為被告偉倡公司,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日月潭公司與偉倡公司應依何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則原告不得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日月潭公司與偉倡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受侵害者為房屋,並非金錢或取得利益之物,應屬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請求回復原狀,而以金錢賠償,自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自101年9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日月潭公司於相鄰之437-180 至

437-188 等地號土地上從事「山水觀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偉倡公司營建。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前,被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依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6 月28日(101 )省土技字第0403號鑑定報告即鄰房鑑定報告中,與本案有關之主要內容為:

⒈系爭房屋依傾斜率測線V1測量結果,原有傾斜率為1/276。

⒉屋外裂損部分,主要為左側樓梯外牆與銜接之圍牆間開裂,裂縫寬度為5 公釐。

⒊屋內裂損部分,主要為1 樓正面捲門處有一塊地專破裂,

1 、2 樓右側外牆有兩道微裂縫,裂縫寬度皆為約0.2 公釐。

⒋「仰德天下」社區東側混凝土擋土牆,有4 條輕微之垂直裂縫及斜裂縫,無滲水現象。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土木技師工會101 年10月5 日(101 )省

土技字第4319號鑑定報告即施工中鑑定報告中與本案有關之主要內容為:

⒈原傾斜率測線V1,於101年9月24日之傾斜率增為1/122。

⒉另增加3處傾斜率測線NO1、NO2、NO3,於101年8月30日之傾斜率分別為1/108、1/158、1/110。

⒊屋內外牆面、樓板地坪裂損部分,增為27處。

⒋原鄰房鑑定中屋外左側樓梯外牆與銜接之圍牆間開裂,裂

縫寬度為5 公釐部分,於101 年9 月24日鑑定時,裂縫之寬度,以增為40公釐。

㈣本院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由103 年4 月15日中市結技艦

字第177 號鑑定報告書即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研判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東側擋土牆之傾斜、裂損加劇,應可歸責於系爭工程在開挖施工前,未設計施做充分之檔土設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日月潭公司或被告偉

倡公司?被告陳德和、陳愿應否擔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若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既屬法人之一種,而關於法人之本質,通說係採法人實在說,即認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認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1.5 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2 公尺以上之距離。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第69條前段、民法第794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均係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為規範對象,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考量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在於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故若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建築物之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主張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㈢又按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

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建築法第12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陳德和及陳愿分別為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 頁、第25頁),其中被告陳德和依建築法第12條第2項應負擔建築法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外,該2人均應就其業務之執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陳德和及陳愿均應就被告日月潭公司之建築業務及偉倡公司之營造業務等經營事項,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遵循建築及營造業務相關法規之規定。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日月潭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被告偉倡公司則為

承造人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另系爭工程於施工前,被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鄰房鑑定報告之內容包含為:⑴系爭房屋依傾斜率測線V1測量結果,原有傾斜率為1/276 ;⑵屋外裂損部分,主要為左側樓梯外牆與銜接之圍牆間開裂,裂縫寬度為5 公釐;⑶屋內裂損部分,主要為1 樓正面捲門處有一塊地磚破裂,1 、2 樓右側外牆有兩道微裂縫,裂縫寬度皆為約0.2 公釐;⑷「仰德天下」社區東側混凝土擋土牆,有4 條輕微之垂直裂縫及斜裂縫,無滲水現象;系爭工程施工中,土木技師工會所為施工中鑑定報告之內容則為:⑴原傾斜率測線V1,於101 年9 月24日之傾斜率增為1/122 ;⑵另增加3 處傾斜率測線NO1 、NO2 、NO3 ,於101 年8 月30日之傾斜率分別為1/108 、1/158 、1/110 ;⑶屋內外牆面、樓板地坪裂損部分,增為27處;⑷原鄰房鑑定中屋外左側樓梯外牆與銜接之圍牆間開裂,裂縫寬度為5 公釐部分,於101 年9 月24日鑑定時,裂縫之寬度,已增為40公釐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鄰房鑑定報告、施工中鑑定報告及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記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68頁、第98頁至第106 頁、第165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對照上開鄰房鑑定報告、施工中鑑定報告及結構技師鑑定報

告記載,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比較,房屋傾斜度加劇,屋內外牆面、樓板地坪裂損之處,則從3 處增加為27處,系爭工程顯然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裂損之原因,足可認定系爭工程起造人及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對於鄰接系爭工程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完成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此參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委託事項鑑定結論事項二:比對顯示,鄰房鑑定報告及施工中鑑定報告等2 次鑑定測量及裂損調查結果雖略有差異,但尚稱一致,亦即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房屋往基地方向之傾斜度以增加,前述鑑定報告(即施工中鑑定報告)測量值為1/122 ,至本次鑑定測量(即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結果則為1/103 。此外,系爭房屋裂損情形亦有增加;事項三之1 :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東側擋土牆之傾斜、裂損加劇,應可歸責於系爭工程在開挖施工前未設計施做充分之擋土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1頁)。

⒊承上述,被告陳德和為被告日月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愿

則為被告偉倡公司之負責人,除被告陳德和依建築法第12條第2 項應負擔建築法之義務與責任外,該2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遵循建築及營造業務相關法規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臨地工程即系爭工程開挖前,未設計施做充分之擋土設施,造成房屋傾斜及裂損加劇之結果,除被告陳德和本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外,其與被告陳愿亦應於擔任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負責人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致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起造、承造之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履行對於鄰接系爭工程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之法定義務,即被告日月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德和,以及被告偉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愿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陳德和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外,其亦與被告陳愿復均有未履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起造、承造之系爭工程因而違反對鄰接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之法定義務,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及裂損加劇之損害。

⒋再者,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其中與原告系爭房屋相鄰之437-

180 至437-1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德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6 頁)。437-180 至437-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德和於建築時,依民法第794 條本應注意不得因此使鄰地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其損害。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因於437-180至437-183 地號土地上施做系爭工程,而受有傾斜裂損加劇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陳德和即有違反民法第794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⒌本件被告陳德和、陳愿分別為有權代表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

倡公司之人,該2 人因執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時之過失,加損害於原告,已如上述,則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即應分別與被告陳德和、陳愿連帶負賠償責任。

⒍此外,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做前,已有傾

斜情形,並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之102 年3 月27日及同年6 月

2 日發生芮氏規模6 級以上之地震,且系爭房屋原有擋土牆設施不符合相關規範,均為造成系爭房屋加劇傾斜及裂損等等。然系爭房屋原先存在之傾斜程度,是否業已影響居住及建物使用,尚非無疑。況系爭房屋興建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前之84年10月12日,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房屋強度顯然足堪承受芮氏規模6以上之地震,若非系爭工程,縱然於102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2日發生芮氏規模6級以上之地震,亦不致加劇系爭房屋之傾斜及裂損,且系爭房屋擋土牆設施於經歷九二一地震並修復後,於系爭工程施做前,僅有4條輕微之垂直裂縫及斜裂縫,並非有結構上之損壞。另參酌上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委託事項鑑定結論事項一: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略有傾斜,惟因其傾斜率小於1/200,仍屬工程界認定不影響結構及使用性之範圍。至於其屋內外裂損情形,則或屬輕微或非關結構裂損;事項三之2:若無系爭工程造成之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裂損增加、傾斜加劇,社區擋土牆裂縫擴大、背填土擾動、給水管線斷裂、滲水等情事,減弱其原有建築結構及擋土牆結構之抗震體質,則系爭房屋經歷南投地區於102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2日發生之地震,應可安然度過,其原有傾斜率及裂損當不致擴大;事項三之3:綜合研判,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原坡地狀態下,該擋土設施可達到原坡地擋土功能需求,應無安全之顧慮,可見其尺寸、配筋、材料強度等應有經過專業之規劃設計過程;事項三之5:綜合上述研判,系爭房屋之傾斜、裂損加劇情形,應全部歸責於系爭建築工程在開挖施工前未設計施做充分之擋土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足見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工程而受有之傾斜裂損加劇,而致影響居住使用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應可歸責於系爭工程未符合法規要求,設計施做充分之擋土設施,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提出國朕營造報價單,主張系爭房屋扶正修復工

程,不含建築物主體修復費用及開工申報前所須向主管建築機關檢附之五大管線,工程費與技師審核簽證費用、空污費等,即需3,252,3278元,另請求施工修復期間之搬遷費及在外租屋之租金100,000 元、修復後鑑定費用60,000元、施工用水6,000 元、房屋折價損失1, 500,000元等等。然細究上開報價單,並未說明採取何種扶正修復工法,無從審酌估算之費用是否正確適當,而不足採。其他請求金額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計算基準,佐證確屬必要支出,自屬無據。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則於委託事項鑑定結論事項六明確表示:建議採「千斤頂調整加固工法」,並詳列依此工法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故應以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估算之回復原狀費用為可採。參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估算之回復原狀費用,含系爭房屋傾斜扶正工程費用(包括測量監測費用、適度搬遷費用及在外租金等)1, 380,500元及系爭房屋裂損所需修復費用68,985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6 頁、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8 頁),總計為1,449,485 元【計算式:1,380,500+68,985=1,449,485 】。而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於101 年8 月30日經施工中鑑定報告查明,惟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而向被告請求,故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時起算。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關於人行道連鎖磚整平修復、地坪修復重複

編列;水電及化糞池修復費與扶正修復費用無關;扶正修復工期過長,且在外月租金20,000元與當地行情不符等等。依結構技師工會103年8月25日以中市結技勝字第1156號函覆本院說明二略以:⑴人行道連鎖磚整平重鋪修復係針對建物右側空地連鎖磚地坪因擋土牆外移導致土壤沉陷、開裂之損害修復;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修復係針對建物正面樓梯前方水泥地坪開裂之損壞修復;地坪間隙孔洞灌注水泥砂漿填補則係建物前、後地坪及右側牆腳因地坪沉陷導致與結構體形成間隙、孔洞所作之損壞修復,三者並無重複編列,且與標的物傾斜扶正相關費用概算表編列費用並無關聯。⑵一樓水電、化糞池修復之編列,係因系爭房屋化糞池位於一樓車庫正下方,如採千斤頂調整加固工法進行傾斜扶正以確保實際成效,施工區域將涵蓋整棟建築物及周遭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故化糞池及水電管線將因而遭受破壞,需編列費用予以修復。⑶保守估計3個月內可完成扶正並復原建物設備、管線及裝修材等,事實上原建物使用人不可能任意進出,需遷出一段時日,待施工完成並復原外觀後,始能遷回,乃編列2次搬遷費用各10,000元及依系爭房屋為地上三層透天建物(使用執照約46坪),估算每月租金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顯然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編列之費用並無重複,且均為扶正修復之必要費用,並以系爭房屋之實際大小作為在外租屋之計算基準,而有所本。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且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亦於委託事項鑑定結論事項七指出:系

爭房屋如經確實扶正、裂損修復及外觀復原,即視為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無傾斜過大而導致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故原告上開房屋折價損失1,500,000 元之請求,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陳德和、陳愿分別為被告日月潭公司及偉倡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導致被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傾斜裂損加劇之損害,陳德和、陳愿分別擔任被告日月潭公司、偉倡公司負責人時,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陳德和復為系爭工程之基地所有權人,惟被告間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均為將系爭建物回復於系爭工程施做前之原狀,目的則屬同一,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和、日月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485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愿、偉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

485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