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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被 告 嚴偟榕被 告 葉桂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000,000元,應繳之訴訟費為20,8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