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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陳英蘭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陳建宏

呂春蓉黎宸芳黃敬如劉興源宗瑞瑤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宏、黎宸芳、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4、5、7、8、9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分別由被告陳建宏、黎宸芳、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各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一、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建宏、呂春蓉、黎宸芳、黃敬如、周玉如、羅士良、劉興源、林勝烽、鄧濬清、宗瑞瑤、林木虎、謝尚書、林麗芳、吳劉秀琴、郭淑美、李阿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其對李阿富、林勝烽、鄧濬清、周玉如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頁民事準備書狀、第38頁民事準備書㈡狀),因李阿富、林勝烽、鄧濬清、周玉如均未曾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無須經李阿富、林勝烽、鄧濬清、周玉如同意,並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抵押權人姓名之林木虎、吳劉秀琴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林木虎更名為林金虎、吳劉秀琴更名為劉秀琴(見本院卷一第71、74頁),而於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被告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淑美固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考慮向本院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由,而聲請本院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郭淑美自承目前尚未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被告郭淑美所稱之他訴訟存在,準此,被告郭淑美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宗瑞瑤、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同段232-62地號、

同段232-83地號、同段233地號、同段134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陸駿誠即陸百新(下稱陸駿誠)於100年5月24日,竟利用保管原告所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之機會,偽造過戶文件,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及另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原告於101年間以與陸駿誠間並無讓與合意,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陸駿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命陸駿誠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其後,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悉系爭土地已遭陸駿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陸駿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未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法律行為無效,並不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信賴保護之絕對效力。基此,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陳建宏、呂春蓉、黎宸芳、黃敬如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羅士良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劉興源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宗瑞瑤、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劉秀琴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7、8、9、10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⑤被告郭淑美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呂春蓉係以:伊於100年7月19日與陸駿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陸駿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140,000元,陸駿誠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伊亦於同日匯款6,132,800元予陸駿誠,故陸駿誠始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陸駿誠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曾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係經地政機關之合法程序所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士良係以:陸駿誠前向伊借款2,200,000元,並與伊

簽訂借貸合約,故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經合法登記。伊並不清楚原告與陸駿誠間之關係,亦不應將問題轉嫁至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宗瑞瑤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前於100年6月3日借款7,000,000元予陸駿誠,陸駿誠始設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伊與陸駿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原告與陸駿誠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㈣被告劉秀琴係以:伊曾與陸駿誠簽訂合約書,伊於100年11

月26日借款270餘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則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伊,並設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陸駿誠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時,為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出示地政機關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伊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郭淑美係以:

⒈伊不認識原告。本件係因陸駿誠前於100年4月1日向伊借

款5,000,000元,並與伊簽訂借貸契約,故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伊,並設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自稱於100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及另5筆土地與陸駿

誠間訂有租借契約,然依租借契約書內容以觀,系爭土地面積為1,785平方公尺,約為540坪,每月租金卻僅4,000元,顯非相當之對價,且原告就土地僅有應有部分,未能租借整筆土地予陸駿誠,顯見租借契約之內容不合常理。⒊又前揭租借契約書之格式,正巧即為陸駿誠用以詐騙被告

現金時所使用之借貸契約書格式。且原告租借系爭土地及另5筆土地予陸駿誠,竟僅使用一份與租借契約內容格式顯不相當之合約,隨意修改後即率爾約定其與陸駿誠間之權利義務,甚至連租借標的物之土地所在及地段,均未載明於所謂之「租借契約書」中,顯見原告與陸駿誠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之租借意思。

⒋原告與陸駿誠就系爭土地簽訂租借契約書後,陸駿誠另又

簽立切結書,言明「便於甲方陸百新使用於民國100年5月份權狀交甲方保管」等語。惟早於上述切結書簽立前,陸駿誠與原告即已於100年5月5日簽訂收據1份,表明原告除將所謂之權狀交陸駿誠保管之外,更提供印鑑證明20份、戶籍謄本20份、身分證影本1份、印鑑章1個予陸駿誠使用。以土地登記實務而言,所有權人租借土地,無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予借用人或承租人。原告早在簽訂前揭租借契約書之前,即已將上述權狀證明甚至印鑑章如數交付予陸駿誠,甚至備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0份,顯見原告本即有使陸駿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⒌再對照前揭租借契約書、切結書及收據之簽署時間先後順

序可知,實際上原告係先於100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等全部交付予陸駿誠,嗣始於100年5月26日與陸駿誠另行簽訂前揭租借契約書,之後更為掩人耳目,而於100年6月15日由陸駿誠簽立所謂之切結書,假意表明「權狀轉交甲方保管,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乙方陳英蘭所有」云云,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陸駿誠就系爭土地僅有租借之合意,顯屬虛偽而非真實。

⒍基上,可知原告與陸駿誠就系爭土地並無真正租借之意思

,其二人實際上乃係通謀共為虛偽之租借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虛偽之租借意思表示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始為正當。再原告與陸駿誠間,除應認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之租借意思表示存在外,因原告早在簽訂前揭租借契約書前,即已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賣方資料甚至印鑑證明,均如數交付予陸駿誠,顯見原告與陸駿誠間,至少有允許陸駿誠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存在。易言之,陸駿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原告之本意,並為原告與陸駿誠間之真正合意內容。從而,陸駿誠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之登記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據此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判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黎宸芳陳稱: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㈦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未

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且於10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陸駿誠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1年間以與陸駿誠間並無讓與合意,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陸駿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命陸駿誠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㈡陸駿誠於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爭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6、10、11、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且於100年5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陸駿誠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1年間以與陸駿誠間並無讓與合意,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陸駿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命陸駿誠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又陸駿誠於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及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7頁、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244頁),且為曾到庭之被告呂春蓉、羅士良、劉秀琴、黎宸芳、郭淑美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黎宸芳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黎宸芳於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124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黎宸芳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黎宸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部分所為之主張,既堪採信,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4、5、7、8、9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4、5、7、

8、9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部分:

⒈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均辯稱係

因借款予陸駿誠,陸駿誠並因此分別簽發本票及設定如附表編號2、6、10、11、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渠等,渠等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被告呂春蓉、劉秀琴並於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分別提出本票原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9頁之本票影本,原本經核閱後已當庭發還),且被告宗瑞瑤、郭淑美亦分別提出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200頁)為據。此外,被告呂春蓉另提出100年7月19日匯款6,132,800元予陸駿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被告郭淑美亦提出匯款5,000,000元予陸駿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以佐。

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再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第1412號、99年度台上第5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雖以陸駿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等就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未與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達成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法律行為無效為由,而主張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之問題。惟查:

系爭土地係於100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駿誠,此為原告與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所不爭執,且有列印時間為101年5月9日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卷宗足核(見該案卷宗第8頁至第39頁),則陸駿誠設定如附表編號2、6、10、11、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時,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原告與陸駿誠間於100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讓與合意,致物權行為無效,陸駿誠設定如附表編號2、6、10、11、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為無權處分,然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6、10、11、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說明,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故原告請求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塗銷如附表編號2、6、10、11、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該案事實為冒名者冒本人之名,以本人為義務人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則因抵押權之設定,係犯罪行為所為,而非基於本人與第三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信賴保護可言,與本件陸駿誠係以自己名義,而非冒用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之情形,迥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黎宸芳業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陳建宏、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辯稱渠等為善意第三人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陳建宏、黎宸芳、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4、5、7、8、9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呂春蓉、宗瑞瑤、劉秀琴、郭淑美、羅士良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6、10、11、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編號│最高限額│不動產標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登 記 日 期│ │ (新臺幣) │ │ 確定期日 │ ││ │ │ │ │ │ │ │ │ │ │├──┼────┼─────┼────┼───────┼────┼───────┼─────┼──────┼─────┤│ 1 │陳建宏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8日 │埔資字第│ 4,500,000 │1分之1 │103年7月25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79360號│ │ │ │ ││ │ │1345地號 │ │ │ │ │ │ │ │├──┼────┼─────┼────┼───────┼────┼───────┼─────┼──────┼─────┤│ 2 │呂春蓉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25日 │埔資字第│ 6,000,000 │1分之1 │103年8月22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88690號│ │ │ │ ││ │ │1345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3 │黎宸芳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25日 │埔資字第│ 3,000,000 │1分之1 │103年8月22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88700號│ │ │ │ ││ │ │1345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4 │黃敬如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25日 │埔資字第│ 1,550,000 │1分之1 │103年8月22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88710號│ │ │ │ ││ │ │1345地號 │ │ │ │ │ │ │ │├──┼────┼─────┼────┼───────┼────┼───────┼─────┼──────┼─────┤│ 5 │劉興源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6月8日 │埔資字第│ 2,000,000 │1分之1 │103年6月2日 │ 陸駿誠 │○ ○ ○鎮○○○段│ │ │060880號│ │ │ │ ││ │ │232-62地號│ │ │ │ │ │ │ │├──┼────┼─────┼────┼───────┼────┼───────┼─────┼──────┼─────┤│ 6 │宗瑞瑤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9日 │埔資字第│ 7,000,000 │1分之1 │103年7月25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79380號│ │ │ │ ││ │ │232-31地號│ │ │ │ │ │ │ │├──┼────┼─────┼────┼───────┼────┼───────┼─────┼──────┼─────┤│ 7 │林金虎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9日 │埔資字第│ 4,000,000 │1分之1 │103年7月25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79390號│ │ │ │ ││ │ │232-31地號│ │ │ │ │ │ │ │├──┼────┼─────┼────┼───────┼────┼───────┼─────┼──────┼─────┤│ 8 │謝尚書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9日 │埔資字第│ 2,000,000 │1分之1 │103年7月25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79400號│ │ │ │ ││ │ │232-31地號│ │ │ │ │ │ │ │├──┼────┼─────┼────┼───────┼────┼───────┼─────┼──────┼─────┤│ 9 │林麗芳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9月28日 │埔資字第│ 5,500,000 │1分之1 │103年9月25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99850號│ │ │ │ ││ │ │232-31地號│ │ │ │ │ │ │ │├──┼────┼─────┼────┼───────┼────┼───────┼─────┼──────┼─────┤│10│劉秀琴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11月28日 │埔資字第│ 3,000,000 │1分之1 │103年11月23 │ 陸駿誠 │○ ○ ○鎮○○○段│ │ │122870號│ │ │日 │ ││ │ │232-31地號│ │ │ │ │ │ │ │├──┼────┼─────┼────┼───────┼────┼───────┼─────┼──────┼─────┤│11│郭淑美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6月8日 │埔資字第│10,000,000 │1分之1 │103年6月2日 │ 陸駿誠 │○ ○ ○鎮○○○段│ │ │060870號│ │ │ │ ││ │ │233地號 │ │ │ │ │ │ │ │├──┼────┼─────┼────┼───────┼────┼───────┼─────┼──────┼─────┤│12│羅士良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6月15日 │埔資字第│ 2,100,000 │1分之1 │103年6月2日 │ 陸駿誠 │○ ○ ○鎮○○○段│ │ │060860號│ │ │ │ ││ │ │232-83地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