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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簡資華被 告 簡國堂

黃彥淇黃簡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國堂(下稱簡國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簡國堂有信用卡債權,並於民國

102 年間取得對簡國堂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25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簡國堂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8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原告與簡國堂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屢經催討,簡國堂皆未清償,原告欲對簡國堂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簡國堂於96年4 月9 日,即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25/4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56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彥淇及黃簡鴦(下稱黃彥淇2 人),債權額比例分別為:9/10、1/10(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設定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且自設定抵押權後,未見黃彥淇2人行使抵押權進行求償,亦未辦理塗銷,顯與常理有違,系爭抵押權顯係簡國堂於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為避免名下財產受債權人追償所設定,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簡國堂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黃彥淇2 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

9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黃彥淇2 人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然簡國堂卻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簡國堂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彥淇2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4月9 日所為設定擔保560,000 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黃彥淇2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黃彥淇部分:簡國堂自90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借款金額每

次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並表示有錢再清償。然因簡國堂為其舅舅,不好意思一直催討,故簡國堂方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目前已超過4 年未與簡國堂聯繫。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黃簡鴦部分:簡國堂確曾陸續向其借貸,然因雙方有親屬關

係,故未書寫借據,伊曾於95年6 月間因開刀需用錢向其催討,惟簡國堂表示無力清償,迄今均未曾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簡國堂部分:簡國堂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黃彥淇2人不爭執事項:㈠簡國堂將名下所有南投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

:25/480)之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9 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96年草資地字第025230號收件字號辦理設定擔保56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彥淇2 人,債權額比例分別為9/10 及1/10。

㈡原告已依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與簡國堂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簡國堂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本金272,586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9 日所為設定擔保560,000 元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為保全其對簡國堂之債權,遂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黃彥淇2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次按,普通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足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有法理上必然之通性,其一即為從屬性,亦即擔保物權須從屬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普通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對照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證於普通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普通抵押之設定,則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若於普通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查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且黃彥淇

2 人抗辯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及第33至39頁),若原告主張被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等須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等,即非足採。

㈢然則,原告除以系爭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記

載為無,且被告間自96年4 月9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已逾6年,仍未見黃彥淇2 人行使抵押權進行求償或辦理塗銷,與常理有違,主張系爭債權非真實而不存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簡國堂分別為黃彥淇之舅舅、黃簡鴦之弟弟等親屬關係,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現今社會親屬間金錢借貸多不計利息,亦未書立借據,是系爭抵押權縱未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間就系爭債權亦未書立借據,尚符合人之常情。復依證人簡天福於本院103 年1 月

2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證人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黃簡鴦的二哥,是黃彥淇的舅舅。(問:你是否知道簡國堂除了跟你借錢之外,還有跟誰借錢?)簡國堂有跟黃簡鴦及黃彥淇借過錢,因為我住的比較遠我只知道這樣。簡國堂經常跟我借錢,有時借五萬,借不到一個月又要借三萬元,錢都不夠借他,所以我就不願意再借給他,而且簡國堂可以找得到我,但我找不到簡國堂,他也不可能還錢給我,所以我就當作錢不見了等語。顯然簡國堂經常性向家族親屬借貸,每次金額不等,黃彥淇2 人亦係簡國堂借貸對象。

㈣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6年4 月9 日,設定之擔保金

額則560,000 元,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對照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24日方向臺北地院對簡國堂起訴請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且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96,667元【計算式:1,760×7,600×25/480=69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僅為560,000元,非屬高額。足見簡國堂並非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追償,於受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之際,與黃彥淇2人虛立系爭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㈤是以,本件既可認定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間確有借貸關係,

又查無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有虛妄不實之處;而原告上開主張,皆僅屬臆測之詞,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簡國堂與黃彥淇2 人間確有虛偽製造債權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非真實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應塗銷等情,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復未能舉證系爭債權嗣後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242、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彥淇、黃簡鴦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