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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洪玉里

李錦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被 告 詹文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清吉被 告 陳德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

陳璦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廸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陳曄新即陳承熙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胡美英即陳承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東

勢林管處)前執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以被告郭清吉、詹文廣及訴外人陳承熙(下稱陳承熙)之繼承人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以下合稱陳胡美英等五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陳胡美英等五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以下不引縣、鄉、段)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八二.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五三九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七八.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詹文廣應將坐落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五.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四六.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編號G所示面積三九.八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所示面積一0一六五.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被告郭清吉應將坐落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四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一八七四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上開拆除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開應交還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被告東勢林管處請求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東勢林管

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內假四九地號土地,自四十七年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下稱李榮)與訴外人李略才(下稱李略才)開始種植果樹,李榮、李略才並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協同李耀漢、李耀湘、姜施足及朱再生,與被告東勢林管處(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處)組織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面積十二.三四公頃土地,其中李略才耕種之面積為五.三四公頃,李榮耕種之面積則為0.五公頃,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然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李略才已八十餘歲,並無耕作能力,且李略才為李榮之叔父與長官,故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由李略才承租部分土地,實際上均係由李榮或原告管理使用,亦即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李略才部分,係李榮向李略才借名承租,並由李榮協同原告管理使用。而李略才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李榮為其繼承人,李榮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為李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李榮所興建,農作物亦由李榮種植,而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李略才與李榮部分之租賃權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繼承。原告除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並持續向被告東勢林管處繳納租金。被告東勢林管處明知上情,卻於九十五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李略才與李榮於系爭執行名義繫屬前即已死亡,被告東勢林管處復未將原告列為被告,原告復非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自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等農作物,依森林法第四條之規定,屬種植之原告所有,原告並已繼承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第六九五號

(下稱釋字第六九五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東勢林管處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被告東勢林管處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再者,若被告東勢林管處得知原告有違反森林法規之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即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投入身家財產,辛勤耕作數十年,被告東勢林管處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且全無補助,要求改種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如有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違反農民之生存權及「公平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東勢林管處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而利用私法上的訴訟程序,致農民未能得到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無視農民之「程序正義」與「訴訟權」。系爭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上開事件是為公法性質事件,卻誤為審判,其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東勢林管處即不得執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

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東勢林管處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惟被告東勢林管處至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㈤依森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

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已依被告東勢林管處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被告東勢林管處自應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補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

議室聽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一百零二年完成研究。被告東勢林管處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東勢林管處,應給予時限至一百零二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東勢林管處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東勢林管處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被告東勢林管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綜上,並聲明: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返還土地等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辯稱:㈠被告東勢林管處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縱原告已因繼承取得權利,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權利並無對抗被告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所具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效力,即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作物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東勢林管處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作物所有權顯屬誤認,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由。

⒉系爭確定判決,已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並非無效之

判決,被告東勢林管處自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⒊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五號之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依據。

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

事實上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亦未簽立和解契約,原告之主張均係為延宕訴訟,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⒌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

」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程序。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

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東勢林管處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難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而關於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白理事長仁傑,被告東勢林管處並未發函要求其於一百零二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且上開書函之說明第二點第三項雖確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一百零二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之記載,惟是否可續約,尚須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而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原告就前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被告東勢林管處執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東勢林管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

⒎被告東勢林管處係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東勢林管處請求返還前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無被告東勢林管處應向原告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亦無足取。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洪玉里占用承作

,地上之作物即蘋果與蔬菜亦均為原告所種植,而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均係受原告洪玉里僱用,協助原告管理地上作物,待作物收成後,原告洪玉里會前來點收作物,被告等即會將部分收成之作物點交予原告。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陳胡美英等五人部分:系爭系爭土地係原告洪玉里交予

渠等承作,收成後再將部分作物交予原告,希望能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屬國有林地

,係由被告東勢林管處(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處)管理,上述四三、四五及四六地號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內假四九地號土地。

㈡依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卷七第十三頁契約書所示,李

略才、李榮與李耀漢、李耀湘、姜施足及朱再生等人,於五十九年十月間,向被告東勢林管理處組織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面積十二.三四公頃土地,其中李略才耕種之面積為五.三四公頃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四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㈢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李略才仍繼續耕種系爭土地,並

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土地上之果樹贈與李榮、李耀漢、李耀湘。

㈣李略才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並無子女,配偶黃燕珍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境香港。

㈤李榮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

㈥被告東勢林管處於九十四年間,主張陳承熙、被告郭清吉、

詹文廣無權占有被告東勢林管處出租與李略才之系爭土地,訴請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返還占用之林地,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陳承熙應將坐落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一八二.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五三九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七八.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並應給付被告東勢林管處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詹文廣應將坐落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五.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四六.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編號G所示面積三九.八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所示面積一0一六五.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並應給付被告東勢林管處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清吉應將坐落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

四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一八七四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並應給付被告東勢林管處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陳承熙負擔九分之四、被告郭清吉負擔九分之三,餘由被告詹文廣負擔。並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判決,將本院判決關於命陳承熙、被告郭清吉、被告詹文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東勢林管處於本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承熙、被告郭清吉、被告詹文廣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承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詹文廣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郭清吉負擔。陳承熙、被告郭清吉、被告詹文廣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陳承熙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死亡,被告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即陳胡美英等五人為繼承人。

㈧被告東勢林管處執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陳廸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標的,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郭清吉、詹文廣、

陳胡美英等五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述訴訟類型通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條上即明文規定得為被告之人即債權人,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若對非債權人或否認權利之債務人提起本類型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同案被告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與陳胡美英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等五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等五人亦自承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等五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參照),是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等五人既未否認原告之權利,揆諸上述說明,其即無對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等五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是本件訴訟就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等五人部分之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標的,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⒈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在不動產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為被告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屬國有

林地,係由被告東勢林管處(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處)管理,上述四三、四五及四六地號土地即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內假四九地號土地。依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卷七第十三頁契約書所示之李略才、李榮與李耀漢、李耀湘、姜施足及朱再生等人,於五十九年十月間,向被告東勢林管理處組織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面積十二.三四公頃土地,其中李略才耕種之面積為

五.三四公頃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四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李略才仍繼續耕種系爭土地,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土地上之果樹贈與李榮、李耀漢、李耀湘。李略才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並無子女,配偶黃燕珍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境香港。李榮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李略才部分,實際上係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榮或原告等人管理使用一節,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李略才、李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原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李榮之繼承人,而李略才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縱可推論李略才之父母李賢承與雷明月應已死亡,惟原告並未提出李略才之配偶黃燕珍、兄長李定珊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為李略才之繼承人。況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李榮以李略才為出名人所簽訂,或李略才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所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即李略才等五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租屆滿之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與被告東勢林管處續租,則李略才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對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原告即無從自李略才或李榮繼承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再者,租賃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榮所搭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出資興建,且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返還林地等事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與被告陳胡美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承熙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東勢林管處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所提準備書狀㈢所載不爭執事項中,關於第五點至第七點所載:「陳承熙占有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D所示之土地,並種植蘋果,並自行搭蓋編號D之鐵皮工寮,被告詹文廣占有如附圖編號E、

F、G、I所示之土地,種植蘋果、並自行搭蓋編號E、F、G之鐵皮倉庫、冷凍庫;被告郭清吉占有如附圖C、H所示之土地,種植高麗菜。」(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一一一頁、一一九頁、一二0頁參照),以及被告東勢林管處所主張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至少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就占用系爭林地等節均不爭執,而上開判決亦認上情為事實,且已判決確定,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應為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搭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榮所搭建,自不足採。

⒋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民事判例參照)。故縱認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果樹等農作物,確實為原告所種植,則系爭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果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東勢林管處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東勢林管處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有所有權,亦與法不合。而兩造對李略才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土地上之果樹贈與李榮、李耀漢、李耀湘一節雖不爭執,然李略才於六十九年贈與之果樹迄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自八十九年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至原告於一百零二年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則已逾三十三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略才於五十九年所種植或於六十九年贈與李榮、李耀漢、李耀湘之果樹,於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至系爭土地占有耕種之八十九年或起訴之一百零二年時仍存活,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果樹為渠等所種植,為原告所有等等,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與

陳胡美英等五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⒈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或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為渠等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與陳胡美英等五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⒉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五號固說明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

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未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至於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從而,原告以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五號認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就被告東勢林管處請求陳承熙與被告郭清吉、詹文廣等人返還林地之前訴訟,並無審判權,故系爭確定判決無效,被告東勢林管處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等,殊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

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且原告已依據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五號之規定,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告東勢林管處至今雖仍未回覆原告之聲請,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等等。此為被告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且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曾達成和解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佐,是原告主張已另與被告東勢林管處達成和解等等,尚不足採。

⒋另原告固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

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今被告東勢林管處未予補償,即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等等。然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查本件被告東勢林管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東勢林管處請求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與陳胡美英等五人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東勢林管處並無應向原告或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與陳胡美英等五人先為給付補償金,則原告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⒌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之上級機關一再公文要求被告

東勢林管處應該暫緩執行,但被告東勢林管處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等,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台立議字第○○○○○○○○○○號函、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臺農字第一0000七一四九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林政字第○○○○○○○○○○號函均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函示內容,未見被告東勢林管處上級機關命令應暫緩本件執行之意。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等,亦有誤會,尚非足採。況被告東勢林管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執行債務人被告郭清吉、詹文廣與陳胡美英等五人為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郭清吉、詹文廣、陳胡美英等五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後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撤銷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