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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即第 三 人 劉鍾阿梅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被 告 甯立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同一訴訟中,分別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等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中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專屬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