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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莊浚鑫即莊志權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亞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明哲,並經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2 頁),繕本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塗墩原訂有合作造林契約,原告

因而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107 地號土地)、108 、112 、113 等地號土地,嗣被告終止上開合作造林契約,被告於98年間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2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確定裁判(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案件強制執行而將部分原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惟被告就系爭10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1 、2 、3 、4 、6 、7 部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請求,則遭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被告復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發回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廢棄上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部分再抗告,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02 年度司執更字第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續為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已回復系爭土地占有;且原告係基於另一占有關係而重

新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乃具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

⒈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拆除之原有地上物業於90年7 月30日因

桃芝颱風而損毀;又原告於91年5 月15日出具整治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整治復建工程,足見原告已於91年5 月15日前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且被告當時已回復系爭土地占有。被告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否認原告曾返還系爭土地,但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有地上物已滅失,現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事後重建且與原有地上物位置不同,均未爭執。

⒉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於91年1 月22日宣判,

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上訴,則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必在91年1 月22日之前。原告係基於另一占有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自不在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範圍所及,被告即不能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並命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地上物。

⒊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除非債務

人之另一占有符合「復即占有」之要件,否則債權人應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蓋此時另一占有關係已非原執行名義執行力客觀範圍所及。基此法理,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雖未及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1年1 月22日後另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名義所欲排除之原占有關係已不存在,即非系爭執行名義客觀執行力範圍所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兩造間成立新的合作造林契約關係,乃具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

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1年8 月6日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作造林契約之續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核准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且經臺大於91年11月18日決議作成「六號合作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他林地應收回」等內容。兩造間即已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另被告亦於93年7 月間放行原告砍伐木材,益徵系爭契約已生效力。故本件自有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㈣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於91年5 月15日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處居住,嗣後放棄對系爭土地占有,復於91年8 月6 日以前重新占有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未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惟系爭地上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而被告於92年間即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於93年6 月20日仍視原告為「合作造林人」。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始符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意旨。換言之,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將使原告難以履行系爭契約,本於誠信原則及原告應負之協力義務,被告之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已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然占有為事

實,非因法律行為致債之關係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受損之部分交由被告整治,其餘土地及地

上物仍為原告占有,且被告於整治後隨即退出,被告之占有並無相當繼續性,性質上非屬原告返還占有。又若如原告主張於91年5 月15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占有,原告何需再於91年6月間提出陳情書。

㈢兩造就91年8 月6 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須經臺大同意始生

效,且臺大之作成決議內容僅為「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卻為原告所拒絕,依民法第117 條規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另原告於92年9 月在系爭土地上擅設鐵貨櫃並舖設水泥地,原告知悉被告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於98年5 月15日向被告提出:「原0.8 公頃之合作造林地希望能恢復契約」、「另外於原1297地號保管竹林範圍內之林地1.44公頃能以地易地訂約」等要求,可見原告自始認知91年8 月6 日協商未成立。另外,系爭土地係在1297號內,非位在6 號合作林地內,亦與系爭契約無涉。

㈣國家林地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劃定,

林地上乃不得興建建物,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興建地上物,如未經被告同意,則屬違法,被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如未協力原告興建地上物即有違誠信原則之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莊塗墩於56年7 月17日簽訂合作造林契約。

㈡被告於71年1 月23日終止上開合作造林契約關係後,向占有

人(含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91年5 月16日出具整治同意書予被告,被告遂就系爭土地進行整治。

㈣兩造曾於91年8 月6 日進行協商,協商結論第㈡點:6 號合

作造林地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第㈢點:以上結論報校核准後辦理。上開協商內容經臺大於91年11月18日校產維護專案小組91年度第3 次會議,以提案四作成決議:「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他林地應收回」。

㈤93年7月間被告曾放行原告砍伐木材。

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14711 號裁定以被告係聲請執行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以外之內容為由駁回聲請;被告不服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經被告抗告,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

2 號廢棄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分案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

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停止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被告因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98年度執字第14711 號裁定駁回,被告因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廢棄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並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臺中高分院因而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2 號裁定將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准被告即債權人對原告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

2 月16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縱民事執行處否准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不當,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亦僅就該駁回聲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為已足,無須另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知,爰廢棄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定,並認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 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駁回原告對於該部分裁定之抗告並已確定,本院因而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需由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應拆除之原有地上物已因桃芝

颱風而損毀,且原告於91年5 月15日出具整治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整治復健工程,原告已於91年5 月15日前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且被告當時已回復系爭土地占有,而原告係基於另一占有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91年5 月16日出具整治同意書予被告,被告遂就系爭土地進行整治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而:

⑴就本件時序而言:

①91年5 月15日陳情書內容略以:檢附同意貴處溪頭營林區

六號合作造林地內,因桃芝颱風土石流區復建整治同意書一份。懇請貴處能於施工期間,予事先知會,並依中華工程公司設計範圍內施工整治以減少地上物損失;若損及地上物時,請能酌予補償等語,並為陳情人即原告、莊張雲、莊志堅、莊志煌、莊慧英、莊志明等6 人(下稱原告等

6 人)簽名(見本院卷第54頁)。②91年5 月15日同意書內容略以:民莊張雲等六人,為貴處

溪頭營林區六號合作造林契約繼承人,本林地因受桃芝颱風土石流侵害造成部分林地崩塌沖毀;為公共安全起見,故同意貴處依照中華工程公司設計圖範圍內施工整治等語,並為立同意書人即原告等6 人簽名(見本院卷第56頁)。

③被告於91年5 月29日以(91)實管字第2602號函覆略以:

台端等(即原告等6 人)陳情並立具同意書同意本處溪頭營林區六林班六號合作造林地內因桃芝颱風災害整治復建工程誦悉,仍請依本處所提供之同意書內容(即本院卷第55頁之同意書)具名蓋章後,再送本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④91年6 月3 日再情書內容略以:敬覆貴處(91)實管字第

2602號函,有關處溪頭營林區(91)溪管字第0840號來函,為整治桃芝風災復建工程之治山防洪設施;吾等為公共安全起見,即欣然將同意書於91.5.15 寄給貴處。其內容吾人認為並無不妥,亦可受公評,貴處需要的是吾人之同意書,並非貴處提供之強迫書,故無須重複辦理。至於吾等91.5.15 陳情書之懇求乃是最基本之要求,祈貴處能同意所請共同配合,使整治工程早日完成等語,為陳再情人即原告等6人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

⑤由上開文件往來情形,足見原告等6 人係因桃芝颱風災害

而於91年5 月15日向被告表明同意被告為整治復建工程,並向被告表達若於施工整治時,有損及地上物,希予以地上物補償之陳情;惟因被告對於該同意書內容意見略有相佐而予以回覆請依被告所提同意書為被告整治工程之依據,原告等6 人再於91年6 月3 日向被告陳情表達原告等6人所提91年5 月15日同意書內容並無不妥,且再次表明請求地上物之補償,並希望早日完成整治工程;嗣被告遂就系爭土地進行整治,業如上述。若係誠如原告主張已依91年5 月15日同意書之內容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則無須再於該同意上記載:「同意貴處依照中華工程公司設計圖範圍內施工整治」等語,亦無須於91年5 月15日陳情書上記載:「復建同意書」、「事先知會」、「若損及地上物時,請能酌予補償」等語,上開情節顯與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解除占有而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盡信。

⑵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之,自屬當然。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交付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當係指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之91年5 月15日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1年5 月15日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乙情,業如上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於尚未經解除債務人即原告占有而使歸債權人即被告占有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欲排除之原占有關係已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

⑶再者,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

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結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後債務人在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否則債務人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應返還債權人之土地上新建地上物干擾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債權人將須一再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對債權人言,於耗廢時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無法藉由法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執行名義內容,自非公平。本件被告係於92年12月25日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確定時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98年間聲請對原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10

7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因滅失已不存在,原告另新建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573 號案卷第15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卷第11頁),自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範圍。是縱使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拆除之原有地上物業於90年7 月30日因桃芝颱風而損毀,揆揭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為原告所興建,惟仍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乃系爭訴訟言詞辯論後,自不在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範圍所及等語,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執行名義後即91年8 月6 日成立

系爭契約,另被告亦於93年7 月間放行原告砍伐木材,乃具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臺大之作成決議內容為僅「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且為原告所拒絕,且原告亦認知91年8月6 日協商未成立,及系爭土地係在1297號保管林內,並非在6 號合作林地內,系爭土地即與系爭契約無涉。是上開爭執點乃在於兩造是否依臺大上開決議內容就6 號合作造林地辦理繼承續約、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1297號保管林內或6 號合作林地內?經查:

⒈依下列時序觀之:

①91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辦理收回溪頭林林區特定區公

共設施用地協商紀錄記載:「一、協商標的:溪頭營林區

6 林班6 號合作造林地及擴大部分面積二. 二四公頃。二、結論:㈠人行廣場用地部分用意計價(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補償收回。㈡6 號合作造林地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㈢以上結論報核核准後辦理」等語,且參加人員有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員李正和、劉玉益,及原告、莊志堅等人(見本院卷第24頁)。

②91年11月18日下午2 時校產維護專案小組九十一年度第三

次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四:實驗林為辦理收回「溪頭森林遊樂區公共設施用地」與鹿谷鄉內湖村民莊浚鑫先生等協商處理情形乙案是否同意,提請討論。說明:一、本案始因民國七十一年為溪頭公共設施用地需要,林管處即不斷協調契約人解約補償收回,莊君等不同意且一再違約改建、擴建,莊塗墩死亡後,其繼承人莊浚鑫等傾向林地易地等方式處理,……,然未為莊君等所接受,茲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林管處不得已於八十七年提起訴屋還地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莊君敗訴,目前莊君等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房屋亦尚未拆除。今莊君聯名二十一人等四處向各級行政單位及民意代表陳情,嚴重破壞林管處形象及造成林地管理業務上莫大困擾,故本年八月六日林管處廣開協商大門再與莊君等協商。二、林管處表示:「本案林地面積二. 二四公頃,其中六號合作造林地○. 八○公頃,擴大部分一. 四四公頃,民國五十五年辦理竹林清理時,該竹林原符合竹林清理辦法規定,莊君因該竹林誤為一二九七號保管竹林,而未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為保育竹林,因屬民國六十五年前舊有案件,……,為解決多年紛爭及懸案,建請准依協商結果辦理。三、然觀本案訴訟一、二審,莊君等主張其土地權源有二:一為○. 八○公頃合作造林契約(實驗林承認),另為一. 四四公頃保管竹林契約(實驗林認為係擴大部分),莊君等就該『另有保管竹林契約權源部分』不能舉證。今實驗林認定……。四、宜否採林管處認定「不牴觸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十條規定」,而將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法律層面有待釐清,如何解決提請討論。決議: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應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溪頭營林區92

年9 月12日(92)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為莊浚鑫君於六林班鋪設水泥地面乙案,請鑒核」、「設明:查該鋪設水泥地面為舊有工寮,位於六號合作造林地邊(為莊浚鑫君擴大使用部分),後續如處理?尚請核示;又查該號合作造林地由原1297號保管竹林部分變更而來,擴大使用部分疑為1297號保管竹林,擬請派員測量以利林地管理」等語;又上開測量結果為:「本案經會同企劃組吳瑞芳、何潡汯先生、溪頭營林區吳管理員、張伯夷先生等至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如附圖)其莊君所舖設水泥地面,擅設鐵皮貨櫃均位於一二九七號保管竹林地內,如編號A 、B 、C 、D 計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查本案莊君雖擅設工作物其行為顯有違反森林法,但因於該用地目前尚由本處提出民事訴訟並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擬請准予法院判決定讞後再予另行辦理」(見本院卷第149 頁)。

④98年5 月15日會議記錄記載:為莊浚鑫先生占用本處6 林

班土地,依據98年4 月1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來處說明,莊君表示:原0.8 公頃之合作造林地希望能恢復契約;另外於原1297號保管竹林範圍內之林地1.44公頃能以地易地訂約」等語,與會人有原告及訴外人李正和、陳和田、李佳如等人(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被告於98年5月18日簽呈略以:依談話記錄,莊君無意返還林地及自行拆除違建物,惟本案於92年12月5 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定讞,擬委任律師辦理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並申請於委任狀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⑤由上開資料所示,足見兩造於91年8 月6 日協商達成「人

行廣場用地部分用意計價(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補償收回、6 號合作造林地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之共識,嗣由臺大由91年11月18日校產維護專案小組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應收回」。

惟兩造於92年間就原告於6 號合作造林地鋪設水泥地面及其上有舊有工寮之地上物等情仍繼續為協商,復經被告測量結果,上開水泥地面及舊有工寮均坐落於1297號保管林內,並強調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辦理。又原告於98年間因6 號合作造林地希望與被告恢復契約,且就原1297號保管林範圍內之林地能以地易地而與被告訂約,然為被告認原告已無意返還林地及自行拆除地上物而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⒉基上,兩造間就6 號合作造林地顯於92年間並未有辦理繼承

續約之情,否則原告即無須再於98年間請求與被告訂立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契約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臺大作成決議內容:「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乃為原告所拒絕等語,應屬有徵。則兩造間於91年8月6 日就6 號合作造林地並未有辦理繼承人續約之情,堪予認定。又原告曾於98年5 月15日希望就原1297號保管林範圍內之林地1.44公頃能與被告以地易地訂約,顯見原告對於其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亦自知甚詳;至該部分土地之範圍為何,本院參以被告所提溪頭營林區6 林班莊浚鑫佔用位置圖所示保管1297號內藍色方格即被告興建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69頁),與附圖所示編號2 、3 、4 、6 、7 之位置及形狀均相同,足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1297號保管林範圍內,並非坐落於6 號合作造林範圍內。故原告自應知悉上開決議內容:「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並未包含1297號保管林,且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1297號保管林內。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1年8 月6 日同意辦理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於93年7 月間放行原告砍伐木材,益徵系爭契約已生效力,乃具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等語,即難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未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惟系爭地上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而被告於92年間即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於93年6 月20日仍視原告為「合作造林人」。被告即已默示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將使原告難以履行系爭契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等語。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民法第148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 號判例參照)。⒉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

拆屋還地確定。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就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廢棄臺中高分院

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定,並認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2 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對於該部分裁定之抗告並已確定,本院因而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係依法提起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以之為系爭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況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係坐落於1297號保管林範圍內,並非坐落於6 號合作造林範圍內,業如上述,縱被告於93年間仍稱原告為「合作造林人」,至多亦僅同意原告使用6 號合作林,並非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且就原告興建地上物之行為,亦經被告測量後而強調欲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辦理,尚難謂被告有何默示同意之情節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不能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