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洪永賢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李宜娜法定代理人 簡圓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被訴外人李煥章及洪小玲收養為養子女,訴外人李煥章於95年4月26日死亡,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3月7日死亡,因被告尚未成年,其養父母死亡前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與被告同居之養祖母即訴外人簡圓為其監護人。原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胞弟,訴外人洪小玲於99年10月間因身體健康惡化,無法經營小吃店乃歇業在家修養,並於同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生活費,約定待訴外人洪小玲健康狀況好轉,小吃店重新營業後再行清償,所為借貸均以口頭為之,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原告基此消費借貸約定,託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明姿自99年12月10日至102年2月10日止,按月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洪小玲兌現使用,至102年3月7日訴外人洪小玲死亡為止,共向原告借貸170萬元均未清償。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間消費借貸無法證明,然原告交付170萬元支票均已提示兌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1月23日因病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醫療費用亦向原告借貸支付,共計7萬9766元尚未清償,準此,訴外人洪小玲生前共積欠原告177萬9,766元。被告於87年2月2日被訴外人李煥章及洪小玲收養為養子女,李煥章於95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洪小玲唯一之遺產繼承人,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之殯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共計支出32萬8,200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7萬9766元繼承債務,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殯葬費用32萬8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小玲經營小吃店至99年4月,每月營收約30萬元,應有10萬元左右之利潤,收入頗豐,且訴外人洪小玲死亡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郵局仍有140萬餘元之存款,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與其妻訴外人李明姿、訴外人洪小玲同住,洪小玲自97年1月9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共匯款9次,合計318萬3,000元入訴外人李明姿帳戶;又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65萬元入訴外人洪小娟帳戶,此為原告、訴外人洪小娟、李明姿向訴外人洪小玲借錢之證據,且從訴外人洪小玲留下之小冊子記載「還470萬」、每月「還票10萬」及已兌現3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李明姿等事實相照,可推論原告、訴外人李明姿及洪小娟向洪小玲借款470萬元,而原告每月交付10萬元支票共17張予訴外人洪小玲,目的應為清償其向訴外人洪小玲之借款;訴外人洪小玲之醫療費用是由醫院通知逐筆分別繳納,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前意識清醒,身邊有現金,皆交代身旁人繳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訴外人洪小玲死後,原告拒絕被告參與安葬事宜,且原告為洪小玲之胞弟,依法其與訴外人洪小玲互負扶養義務亦互負殯葬義務,其既自承擔葬姊之義務,此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洪小玲之胞弟,被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養女,訴外人洪小玲於102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原告自99年12月10日至102年2月10日,委由訴外人李明姿簽發如附表所列支票,按月交付訴外人洪小玲,並均已提示兌現;訴外人洪小玲逝世後,其後事由原告辦理,並由原告支出殯葬費用32萬8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乘金寶塔管理處收據2張、能仁實現有限公司收據1張、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許可規費收據證1張、慈祥禮儀社收據6張、草屯鎮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1張、訴外人洪小玲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訴外人洪小玲、李煥章之戶籍謄本各1份、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7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20頁至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洪小玲以口頭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有170萬元未清償;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間消費借貸無法證明,惟原告交付170萬元支票均已提示兌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洪小玲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醫療費用亦向原告借貸支付,共計7萬9766元尚未清償;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殯葬費用32萬8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洪小玲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並有170萬元尚未清償?訴外人洪小玲是否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原告借貸7萬9766元?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殯葬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小玲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並支出醫療費用7萬9,766元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170萬元部分⒈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洪小玲間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雖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7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3頁),而被告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訴外人洪小玲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洪小玲之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等語。依上開說明,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支票僅足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訴外人李明姿對訴外人洪小玲負有票據債務,是以尚難僅從訴外人李明姿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洪小玲即得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而仍應由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訴外人洪小娟另案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4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證人,證述:洪小玲跟伊借錢,是洪小玲要作生意用的,洪小玲每個月開銷要十幾萬元,所以伊就用伊太太開的票,一次開十張給洪小玲,每張面額都是10萬元,洪小玲共領了170萬元,是借款給洪小玲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二,第9頁反面)。然其於另案中關於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證述,仍為本件所欲判斷之重要爭點,尚不能僅以本件原告於另案證述言及關於本件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得作為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證據。況原告於當日之證述,前雖稱訴外人洪小玲因作生意而有融資需求始向其借款,惟嗣經法官訊問:洪小玲生前有無跟你調頭寸?則自承:沒有,是我跟洪小玲調現金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二,第10頁)其供述前後顯不一致,尚難舉此即認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等情。
⒊又訴外人李明姿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洪小玲
有無欠原告錢要問原告才知道,但我有開票讓原告拿給洪小玲等語(見另案卷第6頁反面);證人洪小娟則於103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看過原告交付支票給洪小玲,但不知道交付幾張,交付支票是因為洪小玲跟原告借錢;洪小玲跟原告借錢是要繳保險費,洪小玲跟伊借錢後說要再跟伊借錢繳保險,還說要去小額信貸,伊跟洪小玲說去跟原告說,後來洪小玲去找原告,伊不曉得他們談的怎麼樣;伊看過原告拿支票給洪小玲三次,一次是過年前,面額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徵諸上開證人所言,固可知訴外人李明姿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洪小玲乙節,證人洪小娟雖證稱原告有金錢借貸與訴外人洪小玲,惟觀其證言,可知證人洪小娟向訴外人洪小玲表示可以向原告借款,惟嗣後訴外人洪小玲有無向原告借款,有無就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從其證述得以證實。況證人洪小娟與原告為親姊弟,渠等平日生活關係緊密,並分別以李宜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及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顯見渠等利害關係牽連之緊密,並參諸證人洪小娟之證述並無親自見聞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達成消費借貸合致之事實,然仍泛稱訴外人洪小玲有向原告借錢等情,實難採信。是以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有原告與訴外人洪小玲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小玲受有原告給付1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系爭支票17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向訴外人洪小玲之借款,並提出訴外人洪小玲生前記事本影本,就該事實已為具體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舉證,而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尚非可採。
㈢關於醫療費用7萬9766元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小玲生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向其借貸7萬9,766元支付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醫療費用為訴外人洪小玲自己繳納支付等語。經查,訴外人洪小玲因病於1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0 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其住院期間有繳付醫療費用之所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洪小娟於103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洪小玲生病醫療費用是何人支付?)都是原告把錢交給伊,由伊拿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另於本院以證人洪小娟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證人洪小娟於該訴訟中均陳稱,其自訴外人洪小玲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係受訴外人洪小玲之委任,代為提款以支應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見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宗)。證人洪小娟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若屬真實,則訴外人洪小玲之醫療費用均由其帳戶存款支出,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此亦足見證人洪小娟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相互矛盾,其證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小玲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用,就其舉證難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養女,訴外人洪小玲於102
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唯一之繼承人。訴外人洪小玲死亡後,其遺體屬被告繼承之物,關於訴外人洪小玲之殯葬事務及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訴外人洪小玲之殯葬事宜並支付殯葬費用32萬8,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洪小玲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訴外人洪小玲、李煥章之戶籍謄本各1份、大乘金寶塔管理處收據2張、能仁實現有限公司收據1張、集集鎮公所申請火化許可規費收據證1張、慈祥禮儀社收據6張、草屯鎮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4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亦同此見,認為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而被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唯一繼承人,繼承訴外人洪小玲之遺產債務等情,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查,被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唯一繼承人,訴外人洪小玲死亡時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0,及其上同段5474建號建物(即門牌址南投縣○○鎮○○街○○○號7樓之5房屋)、共有部分同段552 5建號建物,面積305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548之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及其上同段284建號建物(即門牌址南投縣○○鎮○○路○○○號7樓之11房屋),總面積1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3.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384建號建物,面積232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之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另案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既為訴外人洪小玲唯一繼承人,繼承上開不動產,自應負擔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負擔訴外人洪小玲之殯葬費用,為其辦理後事,因而支出喪葬費,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洪小玲死後,原告拒絕被告參與安葬事宜,且原告為訴外人洪小玲之胞弟,依法其與訴外人洪小玲互負扶養義務,亦互負殯葬義務,其既自承擔葬姊之義務,此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洪小玲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此即與扶養義務無關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8,2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 │ │ │ │(新臺幣)│ │├──┼─────────┼────┼───────┼─────┼─────┤│ 1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99年12月20日 │ 10萬 │XC0000000 │├──┼─────────┼────┼───────┼─────┼─────┤│ 2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0年1月20日 │ 10萬 │XC0000000 │├──┼─────────┼────┼───────┼─────┼─────┤│ 3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0年5月20日 │ 10萬 │XC0000000 │├──┼─────────┼────┼───────┼─────┼─────┤│ 4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1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 5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2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 6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3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 7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4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 8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5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 9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6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10│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7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11│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8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12│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9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13│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10月20日 │ 10萬 │ED0000000 │├──┼─────────┼────┼───────┼─────┼─────┤│14│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11月10日 │ 10萬 │ED0000000 │├──┼─────────┼────┼───────┼─────┼─────┤│15│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1年12月10日 │ 10萬 │ED0000000 │├──┼─────────┼────┼───────┼─────┼─────┤│16│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2年1月10日 │ 10萬 │ED0000000 │├──┼─────────┼────┼───────┼─────┼─────┤│17│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李明姿 │102年2月10日 │ 10萬 │ED0000000 │├──┴─────────┴────┴───────┴─────┴─────┤│ 合計 17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