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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林永華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被 告 林坤松

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林燕如林燕淑林燕娟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林添惠林阿郎林敏男即林瑞標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勝銳即林瑞標之承受訴訟人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陳芳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坤松、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陳芳君、林燕如、林燕淑、林燕娟、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林添惠、林瑞標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均以將來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被告林瑞標於訴訟中之民國

102 年11月21日死亡,林瑞標之配偶林簡玉秀、長女林美華、次女林美玲業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由林勝銳與林敏男繼承,有林瑞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7頁),林勝銳與林敏男並已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予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林坤松、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陳芳君、林燕如、林燕淑、林燕娟、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林添惠、林瑞標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不引縣○鎮○段)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均以將來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林瑞標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林勝銳與林敏男於103 年5 月2 日承受訴訟後,於103 年5 月6 日準備期日,以準備書一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坤松、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陳芳君、林燕如、林燕淑、林燕娟、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林添惠、林勝銳與林敏男(下稱被告林坤松等16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2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如附表二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4 年1 月12日以追加即補正訴之聲明狀,追加林阿郎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再度變更為被告林阿郎及林坤松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3 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核其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變更之時點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購買坐落73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辦竣移轉登記後,於101 年12月20日向草屯地政聲請鑑界,卻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遭與系爭土地相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搭建之地上物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使用迄今。原告經與被告多方接洽,均無效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98年間重測時並無錯誤,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實越

界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不因被告之建物越界建築而改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坤松、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林燕如、

林燕淑、林燕娟、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林添惠、林勝銳與林敏男、林阿郎(下稱林阿郎等16人)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北投埔段638

地號,與被告所共有重測前北投埔段639 地號,面積3395平方公尺土地相鄰,被告上開共有之土地於95年間經判決分割,於98年11月17日再經地籍圖重測為碧峰段738-1 、738-2、738-19、738-20、738-21、738-2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自日據時代百餘年來皆以排水溝為土地之界址。然草屯地政於98年間辦理重測時,未依合法程序,未以百餘年來既定之排水溝為界址,於被告等權益關係人均不在現場,即以日據地籍圖為依據施測,至重測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變更為3334.82 平方公尺,短少60.18 平方公尺,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然被告所有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均未逾越排水溝,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

⒊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乃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側面

支撐牆,為被告所有建物之主結構,具有承載建物重量之重要安全,且部分為房屋之牆壁、廚房及樓梯,倘依原告之請求予以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將無法使用。況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建物,年代均已久遠,且多為磚造建築,耐震力有限,如將被告所有建物之牆壁拆除,將導致建物無法完全承受載負,未來若有地震發生,恐會發生倒塌之危險。且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巷道,部分為排水溝,原告並已將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53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庚辛,系爭土地復無法單獨建築房屋,縱被告取回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斟酌公共利益與兩造之利益,應免除被告拆除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芳君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則為被告所有;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為主體建物,部分為房屋之牆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2 頁 、第14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7 頁)及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

3 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遭被告建造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所建造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倘無權占有,有無民法第

79 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未

保存登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而除被告林添惠及被告林勝銳、林敏男分別抗辯對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

F 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外,被告林阿郎、林坤松、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林燕如、林燕淑、林燕娟、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林勝銳、林敏男及陳芳君並未否認,其等分別為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A1、A2、C、D、E、F、G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被告林添惠固然為738-21及738-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添惠為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被告林添惠拆除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於法未合。另被告林勝銳、林敏男並未否認實際占有使用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僅抗辯其等係因繼承取得地上物之使用權,不知該地上物為何人所建,對於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等。惟被告林勝銳、林敏男既然確實使用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雖否認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卻未能說明何人擁有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或被告林勝銳、林敏男與擁有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而得占有使用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林勝銳、林敏男上開抗辯乃不足採,應肯認林勝銳、林敏男為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綜合上述,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林阿郎、林坤松、林勝銳、林敏男、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林燕如、林燕淑、林燕娟、陳芳君、林福添、林添財、林添盛、林添賜(下稱王照桂等16人),分別為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A1、A2、B、C、D、E、F、G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然而,被告王照桂等16人並未提出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另抗辯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日據時代百餘年來皆以排水溝為界址,草屯地政於98年間辦理重測時,未排水溝為界址,且未遵守合法程序,於被告均不在現場時,逕以日據地籍圖為依據施測,導致重測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變更為3334.82 平方公尺,短少60.18 平方公尺,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況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均未逾越排水溝,而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等等。被告王照桂等16人上開抗辯縱使為真,其本應循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之程序救濟而不為,且經草屯地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抗辯乃不足採。故因被告王照桂等16人未提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㈣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觀之,旨在解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乃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再者,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第1 項係在規範相鄰土地之越界建築是否得拆除及在何等情形下得免為拆除及移去,至建物是否屬實質之違章建築,而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拆除,係屬行政機關之職責,非關民法前開條文之適用。另按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亦有明文。故縱然本件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建築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6 條之1 增訂前,仍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㈤再查:本件被告王照桂等16人固以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均主體建物,部分為房屋牆壁,屬承載建物重量之建物主結構,若予拆除,勢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雖可進行補強,但結構系統亦將隨之變更,嚴重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及使用機能,危害被告王照桂等16人使用上之安全,並增加無形之社會成本;且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僅為編號A1部分面積11.74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1.0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7.80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6.70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0.36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合計亦只有104.9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100 元/ 平方公尺計算,編號A1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59,874元【計算式:5,100 ×11.74 =59,874】、編號A2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56,355元【計算式:5,100×11.05=56,355】、編號B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48,858元【計算式:5,100×9.58=48,858】、編號C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141,780元【計算式:5,100×27.80=141,780】、編號D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85,170元【計算式:5,100×16.70=85,170】、編號E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34,731元【計算式:5,100×6.81=34,73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52,836元【計算式:5,100×10.36=52,836】、編號G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為50,643元【計算式:5,100×9.93=50,643】,惟被告若拆除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其工程並非簡易,如為維持地上物之使用狀況而進行補強,依一般市場行情,其花費之工程費用應較個別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數十甚至數百倍以上;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537(重測前為碧峰段638-1)、1537-1、1537-2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碧峰段6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總面積達1,854.06平方公尺【計算式:(737地號土地)面積115.05平方公尺+(1537地號土地)面積14 74.42平方公尺+(1537-1地號土地)面積65.02平方公尺+(1537-2地號土地)面積199.57平方公尺=1,854.06平方公尺】,並均由原告向祭祀公業林瑞隆買受而得,原告於與祭祀公業林瑞隆買賣前本可得而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仍買受之,而被告王照桂等16人占用之面積僅佔含1537、1537-1、1537-2地號土地等原告原可使用面積5.66%【計算式:104.97÷1,854.06×100%=5.66%】;況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537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巷道及排水溝,無法單獨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等情,有草屯地政103年9月11日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非都市土地界址預為分割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結果(舊地號順序)清冊、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提出草屯地政複丈日期96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4頁、第206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103年12月5日履勘現場、囑託草屯地政派員實施測量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 0頁至第127頁),縱然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所能獲得之利益不大,但被告拆除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所受之不利益,實遠高於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價值,且造成社會經濟之公共利益損失甚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前手越界建築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乃屬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得免為拆除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添惠確為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編號F 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被告王照桂等16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如將之拆除將影響地上物主體結構,被告王照桂等16人及社會經濟利益受有極鉅損失,原告所得利益相對較小,被告王照桂等16人得免為拆除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之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地 號 │所有權人│ 面 積 │ 備 註 │├────┼────┼───────┼────┤│738-1 │林坤松 │191.08平方公尺│ │├────┼────┼───────┼────┤│738-2 │林瑞標 │ 5.89平方公尺│ │├────┼────┼───────┼────┤│738-19 │林瑞標 │ 96.80平方公尺│ │├────┼────┼───────┼────┤│738-20 │王照桂、│ 32.9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林添祿、│ │ ││ │林添龍、│ │ ││ │林燕玉、│ │ ││ │林芳君、│ │ ││ │林燕如、│ │ ││ │林燕淑、│ │ ││ │林燕娟 │ │ │├────┼────┼───────┼────┤│738-21 │林福添、│ 39.29平方公尺│ ││ │林添財、│ │ ││ │林添盛、│ │ ││ │林添賜、│ │ ││ │林添惠 │ │ │├────┼────┼───────┼────┤│738-22 │林福添、│98.32平方公尺 │ ││ │林添財、│ │ ││ │林添盛、│ │ ││ │林添賜、│ │ ││ │林添惠 │ │ │└────┴────┴───────┴────┘附表二:

┌────┬────┬──┬───────┬──────┐│聲明項次│被告姓名│編號│ 土地面積 │ 備 註 │├────┼────┼──┼───────┼──────┤│第一項 │林坤松 │ A │ 23.79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第二項 │林勝銳、│ B │ 9.58平方公尺│土造 ││ │林敏男 │ │ │ │├────┼────┼──┼───────┼──────┤│第三項 │林勝銳、│ C │ 27.8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 │林敏男 │ │ │ │├────┼────┼──┼───────┼──────┤│第四項 │林添祿、│ D │ 16.70平方公尺│磚造 ││ │林添龍、│ │ │ ││ │林燕玉、│ │ │ ││ │林燕如、│ │ │ ││ │林燕淑、│ │ │ ││ │林燕娟、│ │ │ ││ │陳芳君、│ │ │ ││ │王照桂 │ │ │ │├────┼────┼──┼───────┼──────┤│第五項 │林添龍 │ E │ 6.81平方公尺│磚造 │├────┼────┼──┼───────┼──────┤│第六項 │林添盛 │ F │ 10.3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第七項 │林添賜 │ G │ 9.93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合計 │ │ │104.97平方公尺│ │└────┴────┴──┴───────┴──────┘附表三:

┌────┬────┬──┬───────┬──────┐│聲明項次│被告姓名│編號│ 土地面積 │ 備 註 │├────┼────┼──┼───────┼──────┤│第一項 │林阿郎 │ A1 │ 11.74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第二項 │林坤松 │ A2 │ 11.0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第三項 │林勝銳、│ B │ 9.58平方公尺│土造 ││ │林敏男 │ │ │ │├────┼────┼──┼───────┼──────┤│第四項 │林勝銳、│ C │ 27.8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 │林敏男 │ │ │ │├────┼────┼──┼───────┼──────┤│第五項 │林添祿、│ D │ 16.70平方公尺│磚造 ││ │林添龍、│ │ │ ││ │林燕玉、│ │ │ ││ │林燕如、│ │ │ ││ │林燕淑、│ │ │ ││ │林燕娟、│ │ │ ││ │陳芳君、│ │ │ ││ │王照桂 │ │ │ │├────┼────┼──┼───────┼──────┤│第六項 │林添龍 │ E │ 6.81平方公尺 │磚造 │├────┼────┼──┼───────┼──────┤│第七項 │林添盛、│ F │10.3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林添惠 │ │ │ │├────┼────┼──┼───────┼──────┤│第八項 │林添賜 │ G │ 9.93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合計 │ │ │104.97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