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許淑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8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原告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其訴,惟若欲聲請退還裁判費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應於裁判做成前,撤回起訴,始得為之。故倘原告起訴業經判決者,縱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仍不得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林金草等8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林金草雖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得另查其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本件對於林金草部分未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當事人能力欠缺為由裁定駁回;且未經準備及審理程序,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無從知悉林金草死亡之事實,無法補正死亡者戶籍資料前,即判決駁回本件其餘部分之訴,於法均有未洽。㈡聲請人依法定程序聲請撤回抗告及撤回起訴,並聲請退回部分裁判費,經本院通知第一審訴訟部分之裁判費不予退還,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訴訟裁判費2/ 3等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提起以相對人林金草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林金草等人戶籍謄本,而聲請人亦於同年8 月5 日補正之,且所提之戶籍謄本即已記載林金草於102年5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3頁戶籍謄本),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命補正,尚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係指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則是於起訴時即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自不生補正問題。是以,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
林金草業於102年5月17日死亡,該部分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其餘之訴則未由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裁定駁回以林金草為被告之訴,並將本件對林金智等人其餘訴訟判決駁回之。聲請人於102年9 月2日判決確定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固生撤回之效力,然因訴訟業經判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