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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莊瑜萱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邱益銘

邱益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邱益銘之債權人,被告邱益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

101 年5月14日設定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23180號抵押權予被告邱益財,係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邱益財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其對被告邱益銘之債權成立為前提;而原告對被告邱益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影印節本附卷可稽。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