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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黃朝英被 告 林兆麟

林朝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玉里被 告 林益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兆麟、林朝卿(下稱被告林兆麟二人)與被告林益川

於民國86年2 月5 日簽訂合建兼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兆麟二人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益川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林兆麟二人分得40% 房地,餘60% 之房地由被告林益川分得。被告林益川另於86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就前項合建工程,與被告林益川合夥,並約定各取得1/2 之權利。

㈡嗣289 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89-1 至28

9-4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89-1 至289-4 地號土地),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已於88年1 月間完工,且編定門牌號碼,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號及南投縣集集鎮○○巷0000號(基地:289-4 地號土地)建物,其建物與基地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卿二人,被告林益川則取得南投縣集集鎮○○巷0000號(基地:289-1 地號土地)房屋,惟原告僅取得南投縣集集鎮○○巷0000號未完成之建物,且被告未將房屋坐落基地289-2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顯因原告投資6,000,000元而受有利益,經以289 地號及289-2 地號土地之市價計算後,扣除該等土地之利益部分,被告除受有該等土地之利益外,尚受有1,410,164 元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返還1,410,164 元及自8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林兆麟、林朝卿部分:

被告林兆麟二人確實提供土地與被告林益川合建房屋,然被林益川並未完成合建之房屋,被告林兆麟二人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6,000,000 元,不知原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何人。且原告自96年起即對渠等提起訴訟,然原告之請求均遭判決敗訴確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林益川部分:

伊確實曾與被告林兆麟二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兆麟二人提供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益川興建5 棟房屋。嗣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收取原告交付之6,000,

000 元投資款,惟原告於興建中即要求退出,伊只好自行籌資於88年1 月間將5 棟房屋興建完成,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惟其中1 棟房屋因921 地震倒塌,合夥遂無法繼續。而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林兆麟二人應將伊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被告林兆麟二人並未依約履行。雖原告曾對被告3 人提起訴訟,然均遭判決駁回確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兆麟二人與被告林益川於86年2 月5 日簽訂合建兼買

賣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兆麟二人提供28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益川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林兆麟二人分得40% 房地,餘60% 之房地由被告林益川分得。

㈡被告林益川於86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即系

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6,000,000 元就前項合建工程,與被告林益川合夥,並約定各取得1/2 之權利。

㈢系爭289 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0日因分割增加289-1 至289-

4 地號土地。㈣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已於88年1 月間完工,且編定門

牌號碼,其中南投縣○○鎮○○街○○○ 號及南投縣集集鎮○○巷0000號(基地:同段289-4 地號土地),其房地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兆麟二人,而被告林兆麟二人尚未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巷0000號(基地:289 地號土地)及集集鎮○○巷0000號(基地289-2 地號土地)之房屋坐落之基地,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與合夥契約,依合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曾於96年1 月24日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該訴訟中,原告代位被告林益川請求被告林兆麟二人移轉系爭289 、2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代位被告林益川請求被告林兆麟二人就合建契約規劃後之剩餘土地以每坪30,000元出售予被告林益川部分,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3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㈥原告主張被告林兆麟曾同意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人,方

依系爭合夥契約交付被告林益川之出資6,000,000 元,因此對被告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於100 年8 月1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三人將2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歷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夥契約已否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 ○○○○ ○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1,410,164 元及自88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益川於86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由原告出資6,000,000 元就前項合建工程,與被告林益川合夥,並約定各取得1/2 之權利;被告林益川與被告林兆麟二人則於86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兆麟二人提供289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益川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林兆麟二人分得40% 房地,餘60% 之房地由被告林益川分得,嗣後289 、289-2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林兆麟二人所有,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289 地號土地及289-2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影本在卷足憑,應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⒉原告前曾就系爭合建契約與合夥契約,依合建及合夥之法律

關係,於96年1 月24日代位被告林益川請求被告林兆麟二人移轉系爭289 、2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代位被告林益川請求被告林兆麟二人就合建契約規劃後之剩餘土地以每坪30,000元出售予被告林益川部分,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9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3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又於100 年8 月17日以被告林兆麟曾同意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人,對被告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2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歷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亦堪認為真。

⒊原告復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未解除

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林益川收受原告6,000,000 元之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林兆麟二人本為289 、2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因系爭合建契約仍登記為289 、28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林兆麟二人保有289 、28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

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益川受有6,000,000 元及被告林兆麟

二人保有289 、28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文賢及劉克容,惟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投資於被告林益川與被告林兆麟二人之系爭合建契約等過程,而被告林益川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林益川與被告林兆麟二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本件即無傳喚證人王文賢及劉克容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益川因系爭合夥契約收受原告6,000,

000 元、被告林兆麟二人因系爭合建契約保有289 、2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返還1,410,164 元及自8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