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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被 告 簡啟全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12月9日,訴外人林東宏、林東誠、洪淑真、陳娜娜、賴崇聖及被告簡啟全與訴外人洪松暉、洪淑華、林秋萍、蕭麗美簽立股權轉讓書,為如附表所示之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購買渠等持有原告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中被告購買798股,自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每股新臺幣(下同)3591元,共計286萬5618元,因承購金額非小,買受人等委請原告統一辦理股票過戶,並由原告先代為墊付,待日後再償還,附表編號1至4股權轉讓之股款286萬5618元均由原告以發票日97年12月10日之支票墊付予出賣人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等人。且被告並非原告之原股東,原告亦無使其他原股東取得股權並贈與被告股份意思,被告自有歸還原告所代墊股款義務;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墊付股款,被告因原告為被告墊付股款,可免對蕭麗美等人支付股款,自受有免給付286萬5618元股款之利益。又洪松暉、蕭麗美對被告、賴崇聖、林東宏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林東宏、賴崇聖應給付洪松暉、蕭麗美買賣價金確定(下稱前買賣價事件)。前買賣價金事件之被告為本件被告與林東宏、賴崇聖,渠等於前買賣價金事件中就自身利益所為主張,自不得拘束本件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問題。詎被告迄今仍無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蕭麗美、林秋萍、洪松暉係原告原有之股東,其等於97年12月要求退股,惟原告並未以股份減資方式辦理,而以轉讓股份之便宜方式為之,原告再基於無償贈與將洪松暉、蕭麗美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之其他股東,由原告出資使原股東持股比例增加,實則兩造間並無委託代墊款之關係。前買賣價金事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東宏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主張原告係以退股意思給付股款予洪松暉、蕭麗美,而由原告原本股東依比例取得洪松暉、蕭麗美之原有股份,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等情,依法人實在說,可認林東宏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即為原告之意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為買賣契約,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再者,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欲出售其股份予他人,應由他人支付股款予原股東,而非由原告代其支付股款,並以公司應收帳款及公司機器設備作為價金之ㄧ部。此亦可由原告自97年股份轉讓予被告後,均未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可得推知原告於訂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時,原意應為無償贈與,而非基於委任關係,故被告受領轉讓股份利益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準備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林東宏、林東誠、洪淑真、陳娜娜、賴崇聖,均於97年

12月9日簽立股權轉讓書,被告並自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等人受讓原告798股之股份。

㈡編號1至4之股權轉讓均由原告以支票支付予蕭麗美、林秋萍、

洪淑華、洪松暉,被告並無支付款項,迄今亦無給付款項予原告。

㈢洪松暉、蕭麗美對被告、賴崇聖、林東宏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

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林東宏、賴崇聖應給付洪松暉、蕭麗美買賣價金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被告與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等人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抑或退股?原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86萬5618元股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6萬5618元股款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上開見解可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者,本件爭點縱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有論斷,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當然生拘束後訴法院之效力,僅於符合上述要件時,始生爭點效而拘束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法律關係即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支付股款,因而請求償還代償之股款等情。惟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中載以買賣等文字即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性質為買賣,尚須綜觀契約整體之約定及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等綜合認定。

⒉經查,證人林東宏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97年時因金融風暴,舊有股東要退出,將他們的股份賣給原來股東,由大股東吃下較多股份,其他則由被告承受,並由伊負責股權轉讓的事情,所有股款都是由原告所開票據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證人林東誠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是我哥哥林東宏來跟我談轉讓股份的事,他說有洪淑華的股份要轉讓,他說要賣給別人,我說如果賣給別人要經營不好經營,看原本的股東要不要買,然後大家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另據證人賴崇聖於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97年時蕭麗美要出賣股份,伊向她買了800股左右,伊也不知道為何伊買股份是公司出錢,反正就由公司負責人林東宏處理,當初是林東宏的意思,公司向蕭麗美購買股份的支付價金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反面)。綜合上述證人證言可知,被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時,係因97年間原告原有股東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等人有意出脫渠等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不願再為原告公司股東。又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公司之信用基礎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對外為交易行為,是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資本不變原則」,則指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是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之特別規定,不得將其股份收買、收回,就其股份之銷除亦需經股東會之決議。本件原告股東出脫股份時,原告未循公司法經股東會決議銷除股份減資之程序,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尋原告公司股東承受該股份,並由林東宏處理相關股權移轉事宜,並包括該股權移轉價金之支付亦由原告方面決定,可知被告及其他系爭股份移轉契約之買受人並無參與磋商。另自被告與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等人簽訂之股權轉讓書可知,系爭股權轉讓書契約雖載係為股份買賣而訂立該股權轉讓書,然買賣價款及付款方式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尚包括原告之設備零件及應收帳款之部分權利,股權轉讓書上並有原告之印文,此有原告所提股權轉讓書影本各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綜合上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雖以買賣形諸文字,惟自該股權轉讓之起因即係原告股東欲出脫股份,及磋商過程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乃至於股份轉讓亦以原告之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為對價,顯與一般股份自由轉讓之情形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業經前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惟前案係洪松暉、蕭麗美以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賴崇聖、林東宏給付買賣價金,於該判決理由中固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性質而有認定,惟此僅係理由中之判斷,尚須前買賣價金事件與本案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為買賣契約,且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依被告指示代為支付股款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股權轉讓書、支票、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反面)。另證人賴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103年7月31日所證述:「(受命法官問:有無與原告約定你所購得的股權,股款暫由原告墊付,日後需歸還?)那時沒有證明文件,只有口頭說而以,那時是說我沒有錢,所以公司方面是由林東宏跟我說公司先幫我出錢,日後再處理,但是那時候也沒有說要怎麼處也沒有說日後是指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間股權移轉之約定及編號1至4之股權轉讓係均由原告以支票支付予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惟此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況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性質並非買賣而係原股東退股,由原告支付股款並以設備零件及應收帳款為退股之對價,另由被告受讓該股份之附合契約,業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無支付股款之義務,自無委託原告代墊股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86萬5618元並無理由。

次按不當得利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並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股款,免除被告對蕭麗美等人支付股款之義務,受有免給付286萬5,618元股款之利益,而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就其支付金錢為被告代償對於原告公司應納股款債務及被告受有股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原股東退股,由原告支付股款並以設備零件及應收帳款為退股之對價,另由被告受讓該股份之附合契約,業認定如前,是以,實則負有給付股款及對價與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洪松暉等人之義務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支付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股款之義務,自無因原告代為支付該股款而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款,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股款386萬5618元,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其性質為原告股東退股、減資而移轉股權予被告之附合契約,原告亦未能證明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因無給付股款之義務,自未因原告給付股款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編號│出賣人│買受人│轉讓原告公司股數/ ││ │ │ │賣價價金 │├──┼───┼───┼───────────────┤│ 1 │蕭麗美│賴崇聖│858股 ││ │ │簡啟全│308萬0936元 ││ │ │ │ │├──┼───┼───┼───────────────┤│ 2 │林秋萍│陳娜娜│1706股 ││ │ │洪淑真│612萬5855元 ││ │ │簡啟全│ │├──┼───┼───┼───────────────┤│ 3 │洪淑華│林東誠│858股 ││ │ │簡啟全│308萬0936元 │├──┼───┼───┼───────────────┤│ 4 │洪松暉│林東宏│2135股 ││ │ │簡啟全│766萬6737元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