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王憲誌被 告 李林足
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李承諭李佳晏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宇曦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埔登字第四二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70年5 月12日所為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福源於70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瑞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為71年5 月6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原告係於90年6 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再者,李瑞珍已於93年6 月2 日過世,而被告均為李瑞珍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李瑞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瑞珍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22頁至24頁、31頁至35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 日埔地一字第000000 0
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存否衍生之塗銷義務,依法自同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抵押人得逕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繼承人無抵押權可資繼承(司法院74年2 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
118 號函)。經查,系爭抵押權人李瑞珍係於93年6 月2 日死亡,被告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張宇曦、李承諭、李佳晏為其繼承人;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71年
5 月6 日屆至,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5 月6 日,本件消滅時效應自71年5 月6 日起算15年,是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業於86年5 月6 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亦未證明李瑞珍於時效屆滿後5 年內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開說明,於李瑞珍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1年5 月6 日消滅。是李瑞珍繼承人即被告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張宇曦、李承諭、李佳晏等人自無從再繼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再者,因系爭抵押權現既已消滅,惟系爭土地卻於地政機關仍記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是其存在使所有人之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經過5 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就被繼承人李瑞珍之系爭抵押權負有塗銷之責,應就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761元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