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林進發

林水田林榮造林登祿林如意林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瑞隆(合併自祭祀公業林四美)法定代理人 林英杰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祭祀公業林瑞隆所合併之祭祀公業林四美有派下權,依法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逕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辦理申報,則原告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第14世祖林篤,於西元1754年與配偶洪允娘渡海來臺

後,於月眉厝九五番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63

4 、638 、638-1 、64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居住,兩人共養育4 子,林篤於西元1777年過世後,其所開墾之系爭土地即分配予4 大房子孫建屋居住。嗣因日治時期進行土地調查,林篤之4 房子孫合意以第4 房祖先即林美為名義享祀人,成立祭祀公業林四美(按:林美係第四房,故稱為林四美),並推舉大房林達、2 房林趖、3 房林真、4 房林啟宗為代表,共同管理祭祀公業林四美之土地與資產,而於明治39年9 月13日完成登記。詎第4 房林美之裔孫明知林四美祭祀公業之土地及資產係由上開4 房之子孫合意以第4 房祖先為名義享祀人,而成立林四美祭祀公業,未依法通知原告等派下員參與祭祀公業林四美派下員大會,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祭祀公業林四美併入祭祀公業林瑞隆內,並以祭祀公業林瑞隆為存續之祭祀公業,進而排除原告對於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之派下權,並違法出售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之部分土地予訴外人林永華等人。

㈡祭祀公業林四美係於明治39年9 月13日設立,當時之管理人

即為林達、林真、林趖、林啟宗,而上開管理人均為原告林進發之同房祖先,顯與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林瑞隆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均不相同,祭祀公業林四美並非為林四美之5 名兒子所設立,而係原告之同房祖先與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祖先共同設立。且祭祀公業林四美名下之重測前北投埔段63

8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祖先以所居住之共有土地,提供作為公業財產而設立。從而,原告既世居於祭祀公業林四美之土地,且原告之同房祖先又列為祭祀公業林四美之管理人,自應認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之派下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合併自祭祀公業林四美)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祭祀公業林瑞隆設立於明治35年(即西元1902年)間,

依日治時期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祭祀公業林瑞隆之設定者為林瑞隆之子林文秋、林文梅、林水池、林水盛及林登科(下稱林文秋等5 人),祭祀公業林瑞隆成立時並無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祭祀公業林瑞隆之派下員為林文秋等5 人與該5 人之男系子孫。而祭祀公業林瑞隆之申報人林朝欽於83年9 月9 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瑞隆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草屯鎮公所公告,公告期間均無人出面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84年1 月7 日函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㈡兩造雖均為林篤之繼承人,然祭祀公業林瑞隆或合併前之祭

祀公業林四美,設立者為林四美之後代子孫,其享祀人均為林瑞隆即林四美而非林篤,否則祭祀公業應以林篤為名。而原告林進發及林慶銘為林琬之子孫;原告林榮造及林如意為林義之子孫;原告林水田及林登祿則為林春之子孫,即原告均非享祀人林四美或設立人林文秋等5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均非祭祀公業林瑞隆之派下員。縱原告之祖先曾為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之共同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之享祀人或設立人之後代而享有派下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林瑞隆與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之享祀人林瑞隆及林四美為同一人。

㈡原告之先祖林達、林真、林趖等人以及被告享祀人林四美子孫林啟宗曾擔任祭祀公業林四美之管理人。

㈢原告及被告享祀人之子孫均為林篤之裔孫。

㈣祭祀公業林瑞隆與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為同一權利主體。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合併自祭祀公業林四美)之設立人為誰?㈡原告是否為被告或祭祀公業林四美設立人之男系子孫?㈢原告就祭祀公業林瑞隆有無派下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四美之設立人為林篤之子孫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與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之享祀人林瑞隆及林四美為同

一人,被告與合併前祭祀公業林四美乃為同一權利主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84年11月4 日草鎮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設立於日據時期,年代咸亙久遠,兩造均無原始規

約。而依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固記載管理人為林啟宗、林趖、林真、林達,然其他僅有祭祀公業林四美之設立時間及目的等資訊,並無關於設立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綜合審酌被告與祭祀公業林四美為同一權利主體,享祀人林瑞隆及林四美均為同一人;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設定者欄則清楚載明為林文秋外四名,且系爭調查書附件則登載林文秋、林文梅、林水池、林水盛及林登科即林文秋等5 人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21 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先祖為祭祀公業林四美或被告之設立人等節,應肯認被告之設立人為林文秋等5 人,林文秋等5 人亦應為祭祀公業林四美之設立人。

⒊復依林姓祖廟族譜及繼承系統表所示,林文秋等5 人為林四

美即林瑞隆之子孫,與原告之先祖林琬、林義、林春為旁系兄弟(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40頁),被告設立人林文秋等5人即非原告之直系先祖,原告非屬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㈡復按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4 條定有明文。另參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參照)。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雖為管理祭祀及公業財產,但因管理人未必由派下員擔任,則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具有公業派下員資格,更非即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如無其他佐證,且他方當事人復已提出相佐之證據,尚難僅以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逕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設立人。

㈢次查:本件被告乃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日治時期,

而原告固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影本,惟其上僅記載祭祀公業林四美之管理人為林啟宗、林趖、林真、林達,及關於設立時間及目的等資訊,並無設立人之記載,且被告之設立人應為林文秋等5 人,原告非被告設立人林文秋等5 人之男系子孫,亦無關於派下員之規約約定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之派下員應為被告設立人林文秋等5 人及其男系子孫。縱然原告之先祖林趖、林真、林達為祭祀公業林四美之管理人,依上開說明,由非設立人或其男系子孫即派下以外之林趖、林真、林達擔任祭祀公業林四美之管理人並非無效,更無從逕以認定祭祀公業林四美之管理人林趖、林真、林達為其設立人。是以,本件原告既非被告設立人林文秋等5 人之男系子孫,依上開規定,原告即非被告之派下員,而無被告所屬派下員之權利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祖林趖、林真、林達縱擔任被告管理人,然被告設立人為林文秋等5 人,而原告非林文秋等5 人之男系子孫,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合併自祭祀公業林四美)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