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簡宗瓊公法定代理人 簡英農被 告 李漢堂兼特別代理人 李秀麗即李羿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4-53⑴,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陸元。
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4-53⑵,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734-53⑶,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透天厝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社團法人南投縣簡姓宗親會(下稱南投縣簡姓宗親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簡宗瓊公,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6 頁、第66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而不再主張民法第455 條(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復因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自承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8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⑴之鐵皮屋係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與其胞弟李漢堂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7 頁背面),從而,原告於
103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漢堂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委由南投縣簡姓宗親會出租系爭
土地內面積52.635坪予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建屋使用,南投縣簡姓宗親會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訂立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租期自96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為期6 年,年租金為當年度公告地價及租率最高額乘承租坪數計算,每年租金應於該年3 月中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於租約屆滿前,屢經原告承辦人員一再催促應辦理續約手續,否則將收回土地,然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確無續租之意,租約屆滿後又拒絕返還租賃物。
㈡本件經兩造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
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⑶,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透天厝,編號734-53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而編號734-53⑶之透天厝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所興建,編號734-53⑵之棚架則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占有使用。編號734-53⑴之鐵皮屋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於租期屆滿前未給付之租金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願意繼續承租土地,但是系爭租約不合理,其已以公告地價10倍承租,應該是買斷權利,系爭租約不應定有年限。
㈡102 年3 月16日至103 年3 月15日之租金14,505元,被告李
秀麗即李羿汎已於102 年7 月3 日郵寄原告,故並無積欠原告租金,至於103 年租金因兩造訴訟,不知如何給付,而非不付。
㈢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所承租面積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
99年12月3 日測量結果,尚不足1.21坪,又左右二側鄰居占用伊房屋私人牆壁事件未解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屢次要求原告出面解決並申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均被原告拒絕,致延誤訂立契約期限。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前曾打3 次電話給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通知繳納權利金(即租金),而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於同年3 月22日即至原告處交付102 年12月12日領取12,000元之取款條1 張以代為交付租金,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績約。
㈣原告無緣無故興訟,虐待被告的精神,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
失2,000,000 元,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南投縣簡姓宗親會將系爭土地面積52.635坪出租被告李秀麗
即李羿汎,訂立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
㈢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 年前以書面通知續租之意思。
㈣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曾委任律師於102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返還租賃土地。
㈤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開工日期92年7 月30日,竣工日期92年12月15日。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3 年8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4-53⑶,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透天厝、編號734-53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㈦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曾將102年12月12日12,000元之取款憑
條留置南投縣簡姓宗親會處,經該會於102 月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退回。
㈧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曾於102 年7 月3 日將票號FA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塗改後發票日期為102 年
7 月3 日、票面金額14,505元,付款人為南投市農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南投縣簡姓宗親會。
㈨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曾於103年4月30日將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4,505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受款人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之匯票交付南投縣簡姓宗親會。
㈩上開2張票據迄未提示兌現。
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⑶,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透天厝及編
號734-53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棚架,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均為處分權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公同共有。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南投縣簡姓宗親會與被告李秀麗即李
羿汎定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房屋(建號同段3473號),開工日期92年7 月30日,竣工日期92年12月15日。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 年前以書面通知續租之意思。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返還租賃土地。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於102 年3 月間將102 年12月12日12,000元之取款憑條留置南投縣簡姓宗親會處,經該會於102 月4 月2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退回。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另於102 年7 月3 日將票號FA0000000 、發票人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塗改後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3 日、票面金額14,505元,付款人為南投市農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南投縣簡姓宗親會。復於103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將票號SJ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3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4,505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受款人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之匯票交付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惟上開2 張票據迄未提示兌現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所不爭,復有不動產基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102年4 月23日臺中大全街328 號存證信函、102 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管理人暨監察人名冊、10
2 年7 月3 日及103 年4 月30日支票影本、南投民族路郵局5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34頁、第33頁、第42及88頁、第89頁、第45頁、第46及70頁、第69及91頁),又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⑶,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透天厝及編號734-53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棚架,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均為處分權人;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公同共有,為原告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所不爭,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即複丈日期103 年8 月27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稱由南投縣簡姓宗親會代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建築房屋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因租賃契約到期未經續約,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對系爭土地已無承租權存在,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被告則抗辯租賃契約仍然存在,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租約仍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土地之租賃期限如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承租人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 、2 、3 、8 條分別記載:甲方(南投縣簡姓
宗親會)將上開建物基地52.6 35 坪出租乙方(即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租賃期間自96年3 月16日自102 年3 月15日滿6 個年間為限。乙方應依照政府公告地價及租率最高額乘承租坪數計算之,乙方在每年3 月中將該年應繳租金繳納與甲方,租金繳納地點為甲方會址。租賃期間屆滿乙方無拖欠租金及違約情事而有意繼續租用時,應於屆滿1 年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願依照原合約條文重新續約甲方不得異議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乙方無意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至102 年3 月15日屆滿,且已明文表示續租需另定租約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公告地價10% 計算,每年收取,3 月份通知,租約到期的話,順便換約,一年14,505元,被告是在前年(即10
2 年)3 月到期,沒有來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自承並無於租賃期間屆滿1 年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願依照原合約條文重新續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依上開系爭租約內容及兩造所述,出租人於訂約之際既已明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而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換約,自難謂可發生續約之效力。
⒉被告另抗辯已經繳納租金予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收受等語,然
而,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固於102 年3 月份至南投縣簡姓宗親會繳交取款憑條1 張,惟該取款憑條可取款之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年3 月份繳納不合,況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業將該取款憑條於102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退回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難認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有繳交續約之租金。又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曾另交付到期日102 年7 月3 日、103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4,
505 元之支票各1 張予南投縣簡姓宗親會,然原告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均不爭執上開支票並未兌現,而原告亦稱我們要退支票給被告,但他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已不同意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以民法第451 條抗辯有權占有等語,難認有據。
㈣被告固另提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之父即李敬洲與「祭祀公
業簡宗瓊公」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2 頁背面、第103 頁)抗辯已買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定期限建立永久性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依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範圍51坪,租賃期間自50年1 月1 日至55年12月末日止滿6 個年間為限,但租期滿後,經雙方洽議同意繼續租用。乙方租給付租金係按租用土地面積51坪零合零勺零方每年付與甲方租金新臺幣244 元8角整應於每年6 月末日及11月末日分開由乙方提繳與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情事但甲方不得任意要求增加租金,依法政府認定本租用土地地價或土地法租率調整時,乙方應按其標準調整租金」,可見並非不定期限之租約,況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與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所定系爭租約,與李敬洲與祭祀公業簡宗瓊公所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坪數、兩造契約當事人均不相同,自難援引李敬洲之租約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又被告抗辯李敬洲所興建者為「永久性房屋」等語,然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李敬洲所定上開租約及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所定系爭租約均非未定租賃期限之契約,自不能比附援引,且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自承業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重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非當初李敬洲所建之屋,應堪認定,縱認李敬洲所定者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亦無上開見解之適用。綜上,本件系爭租約期限屆至,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與南投縣簡姓宗親會並無合意續約,亦未與原告另定新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應可認定。
㈤被告另抗辯已經合法占有系爭土地53年取得地上權等語,惟
被告曾自承系爭房屋係921 地震後所建,故被告是否已經合於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屬有疑。況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
9 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並受理為地上權登記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故被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㈥至於被告以短少坪數作為不另定租約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經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共計有169 平方公尺,換算為51.12 坪(計算式:169 ×0.3025=51.12,小數點以下兩位四捨五入),而系爭租約租賃面積為52.
635 坪,相差約1.515 坪,確實有面積短少之情形無誤,惟縱有租賃物坪數短少情事,亦僅為溢收租金之返還或免除一部租金支付之問題,尚與系爭租約是否存續無關,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與南投縣簡姓宗親會所定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仍應視於租期屆滿後有無合意續租為據,而本件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未能依約續租,亦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以租賃物坪數短少,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⑶,面積
54平方公尺之透天厝及編號734-53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棚架,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均為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公同共有,已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734-53⑶,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透天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㈧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租賃契約存續中,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積欠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5日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惟為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租期為96年3 月16日至102 年3月15日,原告稱1 年收1 次,3 月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抗辯原告都是每年3 月16日通知繳費,是每年3 月16日通知我,我大部分都是接到通知就去繳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系爭租約係於每年3 月份繳納全年租金,故該年租金涵蓋範圍應計算至隔年3 月,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每年3 月中旬繳納該年1 至12月份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難認有據。而本件原告未否認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有繳納101 年12月以前之租金,堪認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於101 年3 月已繳納該年度租金,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該年度有何繳納不足額之情,故101 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之租金應已納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給付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5日之租金,即難認有據。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系爭土地
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衡諸被告使用土地用以建屋居住,且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係以公告地價10% 計算,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公告地價10% 計算為適當,則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無權占用之土地合計79平方公尺(計算式:54+25 =79),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6,589 元(計算式:79×834 ×10% =6,5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年7,
506 元(計算式:依90×834 元×10% ×=7,506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06 元;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應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⑵及編號734-53⑶,面積共7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89 元,均屬有據。
㈩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被告精神虐待,因此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以2,000,000 元抵銷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抗辯原告破壞被告信譽、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亦未舉證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為何,故被告抗辯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抵銷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4-53⑴,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
2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0
6 元。㈡被告李秀麗即李羿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 4-53 ⑵,面積25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734-53⑶,面積54平方公尺之透天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
2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8
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