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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華、張廖君明、陳惠珍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國華、張廖君明間就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97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設定新台幣(下同)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合稱第一訴)。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國華、陳惠珍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四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合稱第二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為686,183 元(2 ×6500×1/3 +

314.7 ×65 00 ×1/3 =686,183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而本件第一訴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萬元,高於供擔保之物價額686,183 元,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183 元。另本件第二訴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高於供擔保之物價額686,183 元,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1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第一訴及第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2,366元(686,183+686,183=1,372,3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5,510元,尚應補繳9,15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