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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王景裕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王燕珠被 告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黃富絹

林玫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結租賃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2年前已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如原告102 年3 月14日庭呈即本院第51頁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7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31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被告以100年3 月14日投農水財字第100000156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要約原告於繳納5 年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00元後,兩造就上開土地即成立租賃關係。

㈡嗣原告已繳納補償金86,317元予被告,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0.7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31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爰依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31,920元,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21 年10月18日止,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21 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並未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就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 、

D 部分土地,亦未繳納5 年使用費,被告對原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 、D 部分土地,前已訴請拆屋還地,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命原告應拆屋還地並支付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所繳納之86,317元係不當得利之款項而非補償金,原告所繳納之86,317元與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 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土地並沒有優先承租權。

㈡另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已於101 年12月31日租約屆至,

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已回函予原告不再續租,況本件土地屬住宅區,被告收回此部分土地不打算出租而要自行利用,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已匯款86,000元並繳納現金317 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另原

告於101 年10月19日已匯款86,000元並繳納現金317 元予被告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度司執字第21116 號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18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 、D 、E 部分土地,被告以系

爭函文通知原告繳交5 年使用補償金159,600 元後即得優先承租,可認屬租賃之要約,嗣原告繳納補償金後而為承諾,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

,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之意思,必須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後,經自己承諾,契約始能成立。

⒉本件原告固引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

規定及系爭函文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 條規定:會有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5 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而系爭函文內容略為:台端(即原告)占用南投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依據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辦理,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159,600元後,取得優先承租權,此有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參照)。依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及系爭函文文義內容,可知82年7月21日即占有被告所有土地之占用人並非一經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旋即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倘若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已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之條件,仍須待被告核示是否准予將土地出租予原告,由此足認系爭函文不能視為要約,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況如系爭函文為被告出租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予原告之要約時,系爭函文理應載明如原告繳交5年使用補償159,600元後,原告就其占用南投縣○○鎮○○段○○○○○○○號內部分土地,兩造即成立租賃關係,豈有僅載明原告就占用之部分,如繳納補償費僅取得優先承租權等文義,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要約一情,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係為要約,其已繳納補償金為承租之承諾,租賃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尚不足取。

⒊另原告曾於101 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

就附圖所示編號A、B 、D 部分土地為承租,另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因101 年12月31日租約即將屆至而申請續租,然經被告分別以函文拒絕原告承租附圖所示編號A、B 、D 部分土地及續租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此有該申請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0-75 頁參照),堪認被告並未將附圖所示編號A、B 、D 部分土地出租與被告,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於101 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後,被告亦未同意續租與原告。

⒋至原告固稱本件土地內其他區域範圍土地之占用人均與被告

訂立租約,被告如未將土地出租與原告,將有違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等語。惟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倘欲租用本件土地,須依會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參照)。縱原告已符合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得以承租本件土地,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仍有選擇是否出租之權限,此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故原告申請承租土地,須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雙方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是原告謂被告如未將土地出租與原告,將有違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一情,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被告出租附圖所示編號A、

B、D、E部分與原告之要約,原告繳納補償金後即為承諾,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一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31,920元,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21年10月18日止,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為10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