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賴同利訴訟代理人 吳霜被 告 賴許綢
賴貴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簡易案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通常訴訟程序報結後改分為簡易案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同利起訴請求被告賴許綢、賴貴豐分別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64.91平方公尺、同段455 地號土地,面積69.25 平方公尺回復通行權,則就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205 元(計算式:164.91 x 1,300+69.25 x 1,
557 = 322,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惠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