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銘建被 告 李彥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投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91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5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3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枋寮巷近集山路路口處,與原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持木棍朝原告所駕ZG-0130號自小客車左側葉子版、後照鏡及左前車窗等處猛力敲擊,致ZG-013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從車窗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車輛毀損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之姊
陳慧芳所有,陳慧芳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46,15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李侑
家簽立之承攬契約,致使300,000元之保證金被李侑家沒收,而受有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時聯想到
案發情景,致心生恐懼,而影響到睡眠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597,450元(計算式:46,150+1,300+300,000+250,000=597,450)。
㈢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5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車輛衝撞被告所致,但被告並沒有傷害原告之犯意。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枋寮巷近集山路路口處,與原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持木棍朝原告所駕ZG-0130號自小客車左側葉子版、後照鏡及左前車窗等處猛力敲擊,致ZG-013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從車窗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敲擊原告駕駛之ZG-013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車窗之事實,雖否認有任何持木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惟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指訴略以:那台轎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伊的左前方插進伊的車道裡,該台車原本就停在旁邊的空地,看到伊等下來很緊急的就插到伊等前面,之後坐在車內右後方的男子戴口罩及連身帽下車,持棒球棍衝到伊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一直敲打伊車子的玻璃,玻璃破碎,伊用左手去擋,那名男子就用棒球棍敲伊的左半部等語,核與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伊遠遠就看到那台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左邊的空地,伊等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之後,對方就把車子開過來從左邊插進伊等車子的前方來,伊等就無法開走,對方持棒球棍打駕駛座的方向,然後車窗玻璃就噴的到處都是,原告用左手去擋被棒球棍打到才受傷等語(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偵查卷第9、10頁,下稱偵查卷)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24頁,下稱警卷)。又兩造於警詢時,均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互不相識,且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見警卷第2、9頁),衡情兩造間當無仇隙,原告當無誣攀被告之理。且依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係在身體左側腹部以上部位,輔以原告所駕車輛係遭遇左側而來之攻擊,配合原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之身體姿勢,以左手掌阻擋實屬人體本能反應,是不論原告所受傷害或受傷部位,均與被告持木棍毆打之下手方式、傷害部位相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以
10 1年度投刑簡字第357號,就被告毀損部分判處拘役40日、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毀損ZG-0130號自小客車並毆傷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毀損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
,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6,150元,業據其提出禾鉅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清單乙份在卷為證(附本院卷第2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姊陳慧芳,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核(附本院卷第34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該次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義務人請求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即本斯旨。至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全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種之情形下,損害賠償權利人以新品修繕,並就其價額全部請求賠償,自屬相當。況衡諸實際,車輛發生事故之後,即令更換全新零件,交易價格仍將大幅貶損,此乃公知之事實。孺子均知,「事故車」與「海砂屋」、「凶宅」,同列交易市場消費大眾避之惟恐不及之商品。若認事故車之車主,將因零件以舊換新,而獲致不當利益,此種見解,容與國民普遍的認知與法律的情感相違,日後恐將成為社會大眾嘲謔的話柄與口誅筆伐的標的。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請求以新品修繕,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法行使,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亦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背逆。義務人如認權利人以舊換新之行為,將獲致不當利益,則應就「物因修繕致使用效能提昇並交換價值增加」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方為情理之平。本件原告賠償修理費用之請求,工資部分不應折舊,固勿論矣,即令材料中有關車體因損毀請求更換之部分,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並未致使用效能提昇並交換價值增加,被告就此亦未為反對之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為46,15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竹山秀傳醫院
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2紙為證(附本院附民卷第6頁),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法履行與
訴外人李侑家簽立之承攬契約,致使300,000元之保證金被李侑家沒收,而受有損失等情,雖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彰化縣田尾鄉苗木運輸15噸運費明細表為證(附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亦未證明原告依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業因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而不能履行;又未能證明即使其自身不能履行,該承攬工作亦不能委託他人代行;復未證明原告因其違約,致保證金被沒收之情。原告既未能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工作損失,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時聯
想到案發情景,致心生恐懼,而影響到睡眠品質,為此請求2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業如上述;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業,從事介紹買賣,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葬儀社喪禮用的罐頭塔買賣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又兩告名下均無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被告惡意攻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47,450元(計算式:46,150+1,300+100,000=147,450)。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雖為即時之債,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成立時,即可行使,惟其遲延利息,依前述說明,仍應自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行使時起算,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親自到庭,可知被告至遲於該日應知催告履行之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45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