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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簡豊安法定代理人 簡張弘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楊智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顱內蜘蛛網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低血溶性貧血、胸部挫傷併左第2 、第4 、第7 及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意識不清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訴訟能力顯有欠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張希罕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張希罕並為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嗣張希罕死亡,彰化地院乃於102 年12月9 日依原告之子簡張弘之聲請,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選定簡張弘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3 年1 月8 日確定,茲有彰化地院10

2 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至86頁),依民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張弘,而簡張弘已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19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南投縣○○鎮○○路與富貴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甫左轉,適有在被告機車後方同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乙車),為防止碰撞而緊急煞車以致失去平衡後倒地,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至被告機車左前方始停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顱內蜘蛛網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低血溶性貧血、胸部挫傷併左第2 、第4 、第7 及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意識不清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等身體、健康之嚴重傷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以刑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限於昏迷狀態,迄起

訴時已支出醫療費201,462 元,並持續於本堂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每月所需醫藥費用15,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7.26 歲,依100 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數為

75.96 歲計算,尚有餘命8.7 年,請求平均餘命期間內所需醫療相關費用1,566,000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迄今仍意識不清,須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完全退化,精神所受痛苦嚴重,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土木業及自耕農,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請求賠償4,566,000元。

㈢本件刑事程序部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富貴巷綠燈時,在系爭交岔路口邊線處待轉,且係原告騎乘乙車闖越紅燈直行而來時,被告早已緩慢行至該處待轉,被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件有關事實之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惟依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本件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越過草溪路停止線後,確實曾減速停車,再緩慢前進,原告騎乘甲車亦行經該處時見狀後,旋即減速人車滑倒在地,原告人車之所以滑倒在地,顯然係為閃避突然減速停車之被告機車,緊急煞車致失控而來。基此,被告突然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減速停車之行為,顯已妨礙草溪路機車道上機車直行之通行安全,因而致原告所騎乙車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諉其無過失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聽到緊急煞車聲音後,才會緊急停止,而當時被告騎乘速度很慢,並非緊急煞車,刑事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原告之必要。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19時4 分許騎乘甲車,沿南投縣○○

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草溪路與富貴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富貴巷,於行經草溪路停等線後,竟驟然減速,在系爭交岔路口邊線附近臨時停車等待富貴巷號誌轉為綠燈後,欲左轉行駛進入富貴巷,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自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後方駛來,斯時該路口為紅燈號誌仍闖越,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造成失去平衡後,不慎失控連車倒地往前滑至被告騎乘之甲車支撐架。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顱內蜘蛛網出血

、急性呼吸衰竭、低血溶性貧血、胸部挫傷併左第2 、第4、第7 及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受傷腦出血導致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已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截至101 年9 月6 日共支出醫療及器材201,

462 元,未來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為15,000元。㈣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值67.26 歲,依據10

0 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數,原告尚有餘命8.7 年。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2 月7 日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61,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其程度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及器材費用1,566,000 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請求權之成立,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縱然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若駕駛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無上開請求權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仍以被告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分別勘驗系爭交

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第114 號卷,卷一第51至52頁及第54至67頁之光碟畫面擷取照片、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6號卷,下稱第1046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

⑴本院刑事庭勘驗部分: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1年11月19日18時47分37秒:甲車行經草

溪路停止線,畫面左上方草溪路、富貴巷指示牌中間之燈號亮起。

②18時47分38秒:甲車持續往前行。

③18時47分39秒:甲車持續往前行駛後駛離該路口並駛至接近畫面右方之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處。

④18時47分40秒:甲車持續往前行,駛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⑤18時47分41秒:甲車駛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減速停於路

旁後,左轉並緩慢向前行,有一亮起左轉方向燈之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即草溪路富貴巷口之停止線前,緩慢前進;乙車出現於畫面右方,亦行駛至該路口,突減速後人車滑倒在地。

⑥18時47分42秒:乙車滑向甲車,自小客車前輪駛越該停止線,緩慢左轉。

⑦18時47分43秒:乙車滑向甲車,甲車轉向右方,未倒地;自小客車停止,其後輪尚未駛越該停止線。

⑧18時47分48秒至18時48分5 秒:畫面右下方停放於富貴巷停

止線之自小客車往前駛,後方2 台自小客車亦分別向左、右轉後行駛,畫面上方草溪路1 輛自小客車停於停止線。

⑨18時48分12秒:畫面左上方草溪路、富貴巷指示牌中間之燈號熄滅。

⑩18時48分21秒:草溪路雙側車道之車輛開始行駛。

⑵臺中高分院勘驗部分:

①18時47分30秒至同時分35秒:草溪路雙向車道車輛行駛通過

路口,天氣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有草溪路及富貴巷路牌,

2 路牌中間有空隙,且監視畫面左下方路牌桿上有長條形旗幟隨風飄揚。

②18時47分36秒至同時分37秒:公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沿草溪路直行通過路口後,2 部機車亦從監視器右上方之草溪路直行,上述2 二長方形路牌中間,於18時47分37秒時亮起圓形燈光,惟無法辨識該燈光顏色。

③18時47分37秒至同時分38秒:公車直行通過路口離開監視器

畫面,上述2 部機車1 部靠外側車道(即甲車),另1 部機車明顯超越甲車並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後,甲車仍未通過行人穿越道。

④18時47分39秒至同時分40秒:上述進入路口之機車已通過路

口並離開監視畫面,甲車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速度緩慢,乙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⑤18時47分40秒至同時分41秒:乙車減速稍停再左轉緩慢前進

,乙車在行駛到行人穿越道突然傾斜往前方路口滑行,而畫面右下方及富貴巷口有一自小客車慢慢駛出。

⑥18時47分41秒至同時分42秒:乙車滑向甲車,甲車轉向右方,並未倒地,畫面右下之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

⑦18時47分42秒至同時分11秒:右下方自小客車車輪移動,但

至47分48秒時方駛越富貴巷停止線車左轉往草溪路行駛,其後方之休旅車亦尾隨往前行駛並駛入畫面左上方路邊住家騎樓後停車,休旅車駕駛下車前往機車倒地處,並與被告攀談。於休旅車駕駛前去查看前,被告已將甲車停放路旁並去查看原告。

⑧18時47分42秒至同時分12秒: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草溪路及

富貴巷路牌中間空隙,於18時47分37秒亮起之圓形燈光,於18時48分12秒熄滅,該圓形燈光亮起期間,草溪路雙向車道,除前述3部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駛入路口。

⒉此外,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傳義於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案件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車禍是我去現場處理,事後我有調閱觀看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核對現場燈號運轉情形,剛才勘驗撥放的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47分37秒時所亮起的圓形燈光是富貴巷的綠燈號誌,因為該紅綠和黃燈號誌被柱子擋住,所以只能看到綠燈號誌等語明確(見第1406號卷第56頁),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101 年7 月24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9、20頁)。再參設在草溪路與富貴巷交岔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三色管制號誌,由左至右依序為紅、黃、綠,運作時間自6 時30分至22時止,每一週期共

120 秒,分三時段管制,於17時至19時期間,幹道草溪路8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綠燈74秒),支道富貴巷4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綠燈35秒);於19時至22時期間,幹道草溪路9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綠燈84秒),支道富貴巷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綠燈25秒)等情,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號誌運轉秒數表、該路口燈號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406號卷第34至38頁)。

⒊另依現場目擊證人白紹謀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刑

事案件102 年8 月20日審判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在富富巷巷口停等紅綠燈,準備左轉往臺中方向行駛,我是第1 輛車,當天下雨,我看到被告的機車(即甲車)停在路口,我就等他先轉過來,當時右方有1 台機車(即乙車)很快速騎過來,那台機車經過路口的時候,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我本來以為他會停,不過他沒有停,後來在路口就摔倒,但從我的方向沒有辦法判斷該機車如何摔倒,我怕發生

2 次車禍,就下車幫忙處理。我到富貴巷的巷口,就已經看到被告的機車在那裡待轉,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頭是朝向富貴巷,因我預期被告在那時候應該會左轉,就在那裡等被告一下,當時被告機車是停在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以黃色標示的位置,被告被原告的機車碰撞後,被告的機車還是直立的,位置沒有什麼移動。原告的機車進入富貴巷與草溪路路口的時候,草溪路的號誌是紅燈。因為當時下雨,在車禍發生前,我的車窗關著,我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明確(見第114 號卷二第8 頁至11頁)。

⒋審酌上開勘驗結果、楊傳義與白紹謀前開證詞及行車管制燈

號運轉秒數,可見上開監視器視器畫面左上方草溪路及富貴巷等2 路牌中間之空隙所亮起之圓形燈光,為富貴巷行車管制號誌之綠燈,被告於上開監視器所示時間47分37秒許,騎乘甲車行經草溪路停止線時,富貴巷之行車管制燈號已變換為綠燈,被告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緩慢行駛至富貴巷交岔處,而原告於上開監視器所示時間47分40秒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沿草溪路直行駛來,當時草溪路早已是紅燈號誌,原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而來時,被告早已緩慢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待轉,被告並未任意驟然減速,原告仍因闖越紅燈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突然傾斜往前方路口滑行等情至明。原告主張被告突然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減速停車妨礙草溪路機車道上機車直行之通行安全,致原告機車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而生系爭事故一節,自不足採。

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2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該條但書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慢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若未採兩段式而自右側車道逕行左轉,容易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等事故。參酌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等件,以及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第

114 號卷一第54至55頁),本件兩造同向行駛之草溪路為2線道,且被告原係沿草溪路之右側車道行駛,而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緩慢行駛、待轉,則如上述,足見被告並非任意減速或停車,係因遵守上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避免於交岔路口自右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後方來車發生事故,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⒍承上,本件被告並非於系爭交岔路口任意減速或停車,且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未有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即屬不備,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