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陳冠慧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宥任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張佩珊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持本院所核發,以原告及訴外人陳冠雄、曾德福(現改名為曾琞騰,下稱曾琞騰即曾德福)為債務人之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債務人吳朝宗、陳妧姈、張文炫、連渭銘、徐紗純、林新利、林賢明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8 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實行分配,而於同年4 月2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其中次序3 「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91,262元」優先分配予被告。原告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02 年5月2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於98年間曾獲部分清償,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且原告亦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後,於102 年10月13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 年10月8 日命原告提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原告遂於同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審核屬實,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節本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 年4 月22日投院平100 司執孝字第2218號函文、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序次3 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本金額14,491,262元應更正11,491,262元。嗣於103 年4 月1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序次3 所載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本金額14,491,262元應更正7,491,262 元;備位聲明: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序次3 所載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本金額14,491,262元應更正10,869,576元。就先位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訴之追加、擴張,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執行債務已部分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曾以陳冠雄、曾琞騰即曾德福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成立借貸契約,並由曾琞騰即曾德福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00 、518 、517 、501、502 、516 、515 、503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鹿谷段鹿谷小段同段第388 之85、388 之86、388 之87、388 之88、388 之89、388 之90、388 之91、388 之92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並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89年間,合作金庫持對原告所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但因拍賣無實益,由本院以89年度執義字第3456號發給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後於93年間,將其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於96年間,再持本院89年度執義字第345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金額為14,491,262元,又因拍賣無實益,經中華成長公司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本院另以96年度執字第5198號換發債權憑證。中華成長公司復於99年3 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9年3 月3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情事。被告最後再於100 年2月10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4,491,262元,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曾部分清償7,000,000 元,
中華成長公司因而同意塗銷新鹿谷段500 、518 、517 、50
1 、502 、516 、503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所負債務理應隨之減少。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中華成長公司,經部分清償後,該債權額自不可能比照中華成長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之14,491,262元,且抵押權部分,也已不包含新鹿谷段500 、518 、517 、501、502 、516 、503 地號等7 筆土地。系爭分配表上仍將次序3 即被告之第1 順位抵押權金額列為14,491,262元,顯有錯誤。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因系爭債權於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前,已列為逾期放
款項目,且合作金庫曾於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該逾期放款又已轉入催收款項目,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債權於中華成長公司受讓前,應已停止計息。因債權受讓人不得超過所受讓之債權範圍為請求,故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前既已停止計息,則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3 月9 日受償之7,000,000 元,自應直接抵充本金,系爭債權僅餘7,491,262 元【計算式:14,491,262-7,000,000=7,491,262】。
⒉被告自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為超出受讓債權
範圍外之請求。因系爭債權於98年3 月9 日經部分清償後,僅餘7,491,262 元,而被告聲請本次強制執行時又主張不追討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及測量、登報、鑑價等必要費用,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應列為7,491,262 元。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清償之7,000,000 元不
能全部抵充本金,但就利息部分應僅得抵沖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自93年3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之利息。因合作金庫98年3 月之基準利率為2.66% ,故系爭債權於98年3月間之利息應按年息4.66 %計算【計算式:2.66%+ 2% =4.66% 】。
⒉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清償7,000,000 元時之利息
,亦應按年息4.66% 計算,並依當時本金債權額14,491,262元、年息4.66% ,計算93年3 月10日至98年3 月9 日間共計1,826 天之利息,即為3,378,314 元【計算式:(14,491,262×4.66% ÷365 )×1,826 =3,378, 314】。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3 月9 日受償之7,000,000 元,應先抵充利息3,378,314 元後,所餘3,621,686 元再抵充本金,則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經抵充後為10,869,576元【計算式:14,491,262-3,621,686=10,869,576】。被告自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不得為超出受讓債權範圍外之請求,且被告聲請本次強制執行時又主張不追討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及測量、登報、鑑價等必要費用,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應列為10,869 ,576 元。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序次3 所載第1 順位抵押權人張珮珊之債權原本金額14,491,262元應更正7,491,262 元;㈡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序次3 所載第1 順位抵押權人張珮珊之債權原本金額14,491,262元應更正10,869,57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曾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訴訟應有既判力之適用;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有爭點效存在。
㈡對先位聲明部分之抗辯: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債權確實已提列「逾期放款項目」。且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僅為各家銀行內部處理作業之遵循依據,並無相關文件證明合作金庫確實將系爭債權轉入催收款。況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可見合作金庫並未停止計息,故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日 部分清償之7,000,000元,不得全數逕抵充本金。
㈢對備位聲明部分之抗辯:
⒈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部分清償之7,000,000 元,
除抵充利息外,尚需抵充違約金,若還有餘額,始得抵充本金。而因系爭借據約定,利息依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7.7%加碼年息2%計。是以,系爭債權於98年3 月間之利息,依借據約定應為9.7%,故利息總額為7,032,113 元【計算式:(14,491,262×9.7%÷365 )×1,826 =7,032,113 】,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所清償之7,000,000 元尚不足抵充,本金餘額仍為14,491,262元。縱依上開9.5%計算,其利息總額應為6,887,121元【計算式:(14,491,262×9.5% ÷365)×1,826=6,887,121】;退步言,即使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利率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然依合作金庫網站公布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方式,乃基準利率加3.944%,故98年3月間之基準利率2.66%加碼2%後,應再加上3.944%,即為8.604%。依此計算之利息總額則為6,237, 557元【計算式:(14,491,262×8.604%÷365)×1,826=6,237,557】。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月9日所清償之7,000,000元經抵充利息後,分別僅餘112,879元或762,443元【計算式:
7,000,000-6,887,121=112,879或7,00 0,000-6,237,557=762,443】,但均尚須扣抵違約金後,始得抵充本金。
⒉再者,被告於分配金額之記載中雖同意不計入違約金,僅代
表除強制執行之本金外,不另外追討違約金,但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所清償之7,000,000 元仍應先行抵充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總額應為4,014,080 元【計算式:14,491,262×(7.7%+20% )=4,014,080 】。故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所清償之7,000,000 元經抵充利息後,不管餘額為112,879 元或762,443元,均不足以抵充違約金,本金餘額均仍為14,491,262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85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17,000,000元,陳冠雄、曾琞騰即曾德福為連帶保證人。
㈡合作金庫於8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
證人陳冠雄之不動產,聲請執行債權為本金17,000,000元,及自86年1 月30日起至89年7 月10日止,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 月1 日起前6 個月依上開利息10% ,6 個月以後依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該次執行扣除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共受償2,495,966 元。
㈢合作金庫再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於
特別拍賣期間經過後,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依合作金庫與中華成長公司於93年2 月6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附件記載讓與金額為本金14,491,262元。
㈤中華成長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4 月27日
以96年度執字第5198號辦理,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4,491,262元,後經中華成長公司聲請撤回執行。
㈥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3 月9 日與曾琞騰即曾德福成立保證責
任和解契約,同意由曾琞騰即曾德福償還7,000,000 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㈦中華成長公司嗣於99年間將系爭債權,連同另一筆2,322,25
8 元之債權,以3,000,000 元為對價讓售予被告。被告於10
0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辦理,執行原告財產所得金額共計14,449,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合作金庫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實際金額為何?㈡中華成長公司自合作金庫受讓之系爭債權,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償還之實際金額為何?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應否縮減?如應減縮,減縮之金
額為何?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債權金額應列計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清償之7,000,000 元,不得全數逕抵充本金: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 條本文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銀行本得就其貸借之款項於約定之期限收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得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另行政院財政部以93年1 月6 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按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
2 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所製訂,該辦法第
2 條既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其第
3 條亦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可見此一辦法係為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帳之催收款處理程序為規定。復參酌該辦法第10條但書係規定:「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則同條本文所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係指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價值時不應計入轉列催收後之利息而言,非謂債務人就轉入催收之逾期放款即可無庸支付利息。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於讓與中華成長公司前,即應
提列逾期放款項目,並停止計息。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合作金庫確實將系爭債權提列為逾期放款項目。且依上開說明,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僅為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帳之催收款處理程序之規定,而該辦法第10條本文僅作為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價值時不應計入轉列催收後之利息之依據,縱然合作金庫確實將系爭債權提列為逾期放款項目,債務人即原告亦不因此免除支付利息之義務,系爭債權於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前,仍應計收利息。
⒊況查,合作金庫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聲請執行債權為本金17,000,000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債權於93年2月6日由合作金庫讓與中華成長公司,讓與金額包含本金14,491,262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3456號節本卷附民事執行聲請狀及本院89年度執義字第185號債權憑證,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為真實。更可證明系爭債權並未如原告所稱,於轉讓中華成長公司前,即已停止計息。是以,原告所為系爭債權應已列入逾期放款項目而無庸支付利息,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月9日清償之7,000,000元得全數抵充本金,系爭債權扣除前開7,000,000元後,僅餘7,491,262元等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應減縮為13,725,403元:
⒈查合作金庫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合作金庫業將原告
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附債權讓與金額表關於債權餘額則記載,本金14,491,226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分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是以,合作金庫係將對原告之本金14,491,226元,以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而原告與合作金庫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部分係約定,依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7.7%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年息9.7%),按月付息,並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按照合作金庫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3 個月得檢討調整
1 次,有原告簽立借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以,合作金庫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除本金確定為14,491,226元外,利息部分應隨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⒉復查,中華成長公司於98年3 月9 日與曾琞騰即曾德福成立
保證責任和解契約,同意由曾琞騰即曾德福償還7,000,000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責任和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第147 頁),自堪採認為真實。而因合作金庫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加3.944%,合作金庫於98年3 月之基準利率為2.66% ,有合作金庫網站資料、合作金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178 至179 頁),則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率2.66% 加計3.944%為6.604%,依原告與合作金庫之約定加碼2%後,當時之利率應為8.604%【計算式:2.66%+
3.944%=6.604%;6.604%+2% =8.604%】。原告主張以基準利率之2.66% 加碼2%作為約定利息之利率,與原告及合作金庫間係約定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作為利息計算基準不符,而不足採。
⒊按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縱債權人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若債權人聲請後撤回其聲請,時效不中斷,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中華成長公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執字第5198號辦理,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4,491,262元,後經中華成長公司聲請撤回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卷附中華成長公司97年7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可憑,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各期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中華成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仍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⒋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復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經查:曾琞騰即曾德福清償中華成長公司7,000,000 元,已如上述,則上開7,000,000 元清償金額,即應依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並僅於抵充原本仍有餘款時,方抵充違約金。又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公司之利息應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故於98年3 月9 日曾琞騰即曾德福清償7,000,000 元時,其利率為8.604%;系爭債權之各期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中華成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仍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情,業如上述,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清償之7,000,000 元,應先抵充至98年3 月9 日尚未逾5 年消滅時效(即自93年3 月10日至98年3 月9 日按月分期,共計60期),並依本金14,491,262元、利率為8.604%計算之利息,即6,234,141元【計算式:(14,491,262元×8.604%÷12月)×60期=6,234,141元】,餘款則應先抵充本金,被告抗辯抵充利息後應先抵充違約金等等,與上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因曾琞騰即曾德福清償之7,000,000元於抵充6,234,141元後,僅餘765,859元【計算式:7,000,000-6,234,141=765,859】,於抵充本金14,491,262元後,本金仍有13,725,403元【14,491,262-765,859=13,725,403】,尚不足清償本金,即無抵充違約金之可能。
⒌末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3 月31日自中華成長公司受讓系爭
債權,並於100 年2 月1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節本卷附民事聲請狀,及債權讓售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因中華成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經曾琞騰即曾德福於98年3 月9 日清償7,000,000 元後,本金仍有13,725,403元,已如上述,則於曾琞騰即曾德福清償7,000,000 元後,中華成長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僅餘13,725,403元,被告自中華成長公司受讓之債權本金自不得逾13,725,403元,僅能於13,725,403元範圍內受讓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縱上開債權讓售契約附表一記載將對借款人即原告/ 保證人陳冠雄之債權金額為14,491,262元,被告實際受讓之債權本金仍僅為13,725,403元。被告又於102 年2 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對於執行費用(測量費、執行費、鑑價費、登報費)、利息、違約金等不予追討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做成系爭分配表,將其中次序3 第一順位抵押權14,491,262元優先分配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節本卷附民事聲請狀及系爭分配表足參,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既已明白放棄對於原告有關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僅執行系爭債權之本金,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即應列為13,725,403元。
㈢此外,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然因原告於該案係主張曾琞騰即曾德福曾向中華成長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但被告未另取得執行名義,仍執96年度執字第5198號以中華成長公司為債權人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系爭分配表之具體金額有所爭執,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前案所爭執者係被告未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問題,與本案之原告主張有異,故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業已提列逾期放款項目,且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僅為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帳之催收款處理程序之規定,並非作為免除原告支付利息之依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列為7,491,26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債權經曾琞騰即曾德福清償之7,000,000 元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系爭債權本金僅餘13,725,403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 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列為13,725,4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