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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李政機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確定裁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上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所附附圖即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複丈日期民國92年4月6日測量圖(下稱附圖)假地號27之2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0.56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號編號B部分所示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0.6207公頃土地全部(上開拆除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開應交還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第695號(下稱釋

字第695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為據與原告訂立租地契約,為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被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乃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依當時法規及命令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果樹即合法樹種,投入身家財產,辛勤耕作數十年,今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且全無補助,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違反農民之生存權及「公平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障,況被告若得知原告有違反森林法規之相關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而利用私法上的訴訟程序,致農民未能得到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農民的「程序正義」、「訴訟權」又在那裡?系爭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上開事件是為公法性質事件,卻誤為審判,其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即不得執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㈢林務局對於農民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林地,是公法遁入私法

,這些老農一輩子都在山上耕作,不知何謂公法與私法,林務局以此種方式閃躲公法上的原理原則,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釋憲,釋字第695號解釋亦認拒絕人民續約的處分,性質為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以便讓國家能夠收到公法上原理原則的拘束。本件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根本是利用老百姓沒有法律知識,在林務局以民事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法院無法對國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加以審查,全任由機關欺負手無寸鐵農民,將這些老農的生命推向不可測的危機。被告利用自己制定的超限利用地計畫,未經法律授權,未考量種植樹種,僅以坡度即遽以作為認定全國農民是否符合超限利用之依據,其標準及正當性與合法性何在?一旦遭被告認定為不符合超限利用地標準,馬上終止租約,然後委任律師對這些連字都不認識之農民提告以取得執行名義。機關將自己喬裝成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利用不識字之農民無法做訴訟上抗辯,取得執行名義,絕非法治國家所當為,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希望林務局確實能夠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要以機關知識上、經濟上優勢來欺負弱勢農民。亦希望法院作為保障弱勢人民的最後堡壘,可考量到此種實力不均的情況,判決被告敗訴,給老農一個生機。

㈣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訂立租約,即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自備林木,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違反約定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有違誠實信用、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又原告已依釋字第695號解釋內容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告迄今未對該聲請為回覆之行政處分,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

㈤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返還之土地為保安林地,而依森林法第

31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依被告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畫,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兩造間契約條款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即應補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補償,則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㈥原告依約種植果樹為合法造林樹種,原告並無違規。前總統

於96年9月17日,聽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後裁示:其於96年3月28日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7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再者,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詎被告未依法補償外,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而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土地,應認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

㈦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要求原告自88年1月10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9,612元,惟被告遲至101年始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6條時效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時效消滅期間之金額。

㈧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消滅被告

請求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兩造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確定判決屬現行有效判決,並非無效判決。人民與政府

機關就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本院92年度訴字3號返還租賃物等民事事件,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至於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管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管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應均屬民事關係。故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語,並無依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係屬

利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亦未簽立和解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外係延宕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足採。

㈢前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

劃」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前總統於96年3月28日下午接見台灣農奴聯盟陳情,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並簽奉農委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執行,惟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是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㈣農委會研處情形,內容僅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

究,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亦無拘束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又原告提出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此函可拘束被告行使權利,惟形式觀之,影本上受文者為何均不明,且函文內容固有:租約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等語,惟是否可續約,尚須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而由兩造簽訂租約,在此之前,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補償,進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故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無理由。又原告以被告未盡合理補償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原告所負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但兩者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裁定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8754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27之

2 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0.56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 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207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暨自88年1 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9,612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提

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以已經完成改正造林,與被告之和解契約已經成立,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認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應予補償

,惟被告未有分文補償,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亦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㈤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裁定確定。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27之2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

0.56 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207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送達載有被告不爭之上情之準備程序筆錄予原告,原告並未爭執上情,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需由原告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舉釋字第695號解釋文為審判權錯誤之理由,惟釋字

第695號解釋固明文:「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大法官會議解釋695號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原告因違反國有林地承租契約之約定而由被告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事件無訛,況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一節,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已詳為攻防,並無所謂公法遁入私法之情事,原告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該等事件為公法事件,爭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被告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無可採。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

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訂立租約,且原告已依釋字第695號解釋內容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告迄今雖未回覆原告聲請,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曾達成和解一節,未能提出事證以佐,是原告主張已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應非可採。

㈤原告復以森林法第31條規定: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

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2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及兩造契約第8條及第4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所賣所得,原告有80%,被告有20%之分配所得為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等語。惟查,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有造林木出賣所得之分配請求權,為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之情事,並非足以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據此提起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況且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論孰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語,尚無足採。

㈥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

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詎被告未依法補償且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細觀原告所提前揭函示內容,未見被告上級機關命被告應暫緩本件執行之意,亦無准予原告續約4年之明文,自無從認存有何妨礙本件執行之事由。再者,原告所提農委會研處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內容僅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亦無拘束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是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權利濫用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