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被 告 林烈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水佃於民國81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林烈興,而抵押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林烈興迄未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另一被告王建國之債權人,王建國為王水佃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建國向被告林烈興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而為被告之林烈興早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6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烈興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林烈興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林烈興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